對國內民商事仲裁司法審查若干問題的思考

長期以來,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將對撤銷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範圍確定為程式審查,究竟正確與否,不妨以仲裁法第58條的規定為例,進行具體分析。 三、審理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法律程式適用仲裁法對審理撤銷仲裁裁決案件適用何種法律程式沒有作出具體規定,不能不說是立法中的一大缺撼。 衝突之四,不予執行裁決的申請只能在執行程式提起,而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是由人民法院審判庭審理。

作者:佚名

[摘 要]: 國內民商事仲裁是指當事人在自願的基礎上協定,將民商事糾紛提交非司法機構的第三者審理,並作出對爭議的各方有拘束力的裁決的一種解決糾紛的方式。它與訴訟制度和法院的司法活動存在著密切的關係。自從在我國實行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民商事仲裁 司法審查
[論文正文]: 國內民商事仲裁是指當事人在自願的基礎上協定,將民商事糾紛提交非司法機構的第三者審理,並作出對爭議的各方有拘束力的裁決的一種解決糾紛的方式。它與訴訟制度和法院的司法活動存在著密切的關係。自從在我國實行仲裁制度以來,如何理順仲裁與訴訟的關係,一直是民事訴訟理論、仲裁理論和司法實踐中面臨的突出問題。

一、對民商事仲裁司法審查必要性與合理性的論爭

關於對仲裁司法審查的必要性與合理性,一向是理論界爭議頗多的問題,集中體現在對仲裁司法審查立法授權是否過大和對司法審查權濫用的擔憂。反對仲裁司法審查者認為,法院的司法審查範圍過寬,不僅包括程式審查,還包括實體審查,與大多數國家、地區的仲裁立法和實踐的一般趨勢相衝突。並且認為法院的司法審查猶如懸在仲裁員頭上的達摩克利斯之劍,干預過多,不僅影響了仲裁裁決的權威性,而且會大大影響仲裁機構的公信力。英國正考慮修改仲裁法,減少對仲裁裁決的不當干預,美國法院也從未以“顯然漠視法律”為由對仲裁裁決干預過。

這裡我們有必要從《仲裁法》的立法基礎和立法精神出發,對仲裁司法審查制度的必要性與合理性加以分析。當事人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則訂立仲裁協定,約定一旦發生糾紛後,將爭端交由第三人進行裁決。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是民商事仲裁的基本原則,從仲裁協定的訂立到仲裁庭的組成,從仲裁規則的適用到仲裁程式的進行,無不體現了當事人的自治意思。在決定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時候,當事人必然相信並期待仲裁裁決的公正性,這也使仲裁裁決能夠得到當事人的認可,並進而獲得法院承認與執行的合理性依據,是當事人訂立仲裁協定之初的真實意思。當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協定無可爭議地包含當事人對公正的期待。失去公正的仲裁裁決顯然是背離當事人訂立仲裁協定時的真實意思,肯定不為當事人承認和接受。從解決爭議的角度而言,在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範的前提下,即使當事人對自己的正當權利作出了背離公平的選擇,應當毫無疑問地予以認可。但是,法律對這種背離公平結果的容忍僅僅限於當事人的自願處分,如果當事人不能通過相互協商讓步來解決糾紛,那么仲裁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訂立仲裁協定的真實意思,給爭議一個公正的裁決。如果當事人得到的是不公正的仲裁裁決,那么其對仲裁制度的信賴基礎將不復存在,而法律以強制執行力來要求當事人去服從具有一裁終局的不公正仲裁結果,無疑是荒唐的。

從給予當事人法律救濟的角度來看,對法院作出的裁判,當事人有抗訴、申請再審的救濟程式,給予當事人充分的救濟機會。即使在執行程式中,如果裁判確實存在錯誤,當事人還可以通過審判監督程式獲得救濟。不論是仲裁裁決還是法院裁決,都是在對客觀事物分析基礎上得出的主觀判斷,都有出現差錯的可能。如果一旦選擇了仲裁,就要絕對地服從仲裁,哪怕它明顯地缺乏公正,這樣的制度肯定是缺乏存在基礎的。

雖然,近幾年來國內民商事仲裁得到了蓬勃的發展,但也暴露出了一些問題,儘管不是主流,但實實在在地存在著。在中國尚處於市場經濟初級階段的大環境下,自律能否維護起公正仲裁的這片淨土,是一個令人深思的問題。

二、撤銷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的性質和範圍的界定

法院對仲裁的審查,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對仲裁協定效力的審查與確認,仲裁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審查並確認仲裁協定的效力;二是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該審查又分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和申請不予執行,其法律依據分別規定於仲裁法第58條至61條及民訴法第217條,包括對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時間、級別管轄、審查範圍、審理期限、處理方式和法律文書適用都作了明確的規定。

長期以來,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將對撤銷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範圍確定為程式審查,究竟正確與否,不妨以仲裁法第58條的規定為例,進行具體分析。第58條第一、二、六項,即“沒有仲裁協定”“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分析上述規定,可以看出這些規定並非真正意義上的程式審查,因為,依照上述規定進行審查,必然會涉及仲裁爭議的實體內容,但又有別於實體審查,因為無需對當事人所爭議的事實作出正當性及合法性的判斷。第三項“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式違反法定程式”,則顯而易見屬於對仲裁程式的監督。第四項第五項即“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則屬於對實體的審查。

依照傳統的法學理論,一般認為法分為實體法和程式法,與之相對應,法律問題可分為實體法問題和程式法問題。據此,仲裁法中所涉及的程式問題應當理解為包括仲裁的申請和受理、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庭開庭和裁決的規則、裁決的撤銷和執行規則等保證權利義務得以實施的程式規則;而實體問題則是指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直接聯繫的相關事實和法律,即事實是否清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仲裁法第58條第三款,即“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決定撤銷”,該款規定中的社會公共利益一般認為就是傳統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則。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合稱公序良俗,是傳統民法中一項重要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則。關於公序良俗的含義、性質迄今並無統一的界說,按鄭玉波先生的定義,所謂公共秩序乃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而言;所謂善良風俗乃指社會的一般道德觀念而言。史尚寬先生解釋的更為細緻一些,他認為公共秩序謂為國家社會之存在及其發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不獨憲法所定之國家根本組合,而且個人之言論、出版、信仰、營業自由,及至私有財產,繼承制度,皆屬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謂為社會國家之存在及其發展所必要之一般道德。實際上,仲裁法第58條第三款的規定,是立法機關鑒於不可就損害國家一般利益和違反社會一般道德準則的行為作出具體的禁止性規定,而授權法官針對具體案件進行價值補充,以求獲得裁決的社會妥當性。因此,不難看出仲裁法第58條第三款的內容,是完全意義上的實體內容監督。

通過以上分析不難得出結論: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不僅包括程式,而且包括實體。將撤銷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理解為程式審查是有悖立法精神的。

從當今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仲裁立法和司法實踐的一般趨勢來看,都在儘量縮小司法審查的範圍,弱化法院對仲裁的監督和干預,即對非實體內容進行廣泛審查,對實體內容的審查僅限於裁決是否“違背社會公共利益”。而我國的仲裁法對仲裁裁決的實體與程式方面的審查顯得嚴格、充分得多,與大多數國家仲裁立法和司法的趨勢不盡一致,這是和我國立法時的具體國情相聯繫的,隨著國情的不斷變化,相信仲裁法也會做出相應的修改。

三、審理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法律程式適用

仲裁法對審理撤銷仲裁裁決案件適用何種法律程式沒有作出具體規定,不能不說是立法中的一大缺撼。因此,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初便遇到一系列問題,如撤銷仲裁裁決申請書的格式和規範、是否需要列對方當事人為被申請人、舉證的具體要求、證據採信的規則,乃至立案後對審理此類案件的內部分工、案號、案由的編制等等。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中將申請確認仲裁協定效力、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案由納入適用特別程式案件類,顯然於法無據。因為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適用特別程式審理的案件,並不包含此類案件。

由於缺乏程式法的相關規定,在組成合議庭後各地法院採用的審理方式各不相同,有的只進行書面審理後便作出裁定,有的則採取在公開開庭聽證後再作裁定。書面審理是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一款規定的,對事實清楚,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抗訴案件中的一種審理方式;聽證方式 一般適用於民商事爭議案件,目的是為了確定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正式開庭審理所做的準備工作。但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既不屬於抗訴案件,也不屬於民商事爭議案件,所以無論採取書面審方式,還是聽證方式者都沒有法律依據。

四、撤銷仲裁裁決與不予執行裁決兩者之間的衝突

衝突之一,仲裁法規定,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如果該中級人民法院經過審查,認為仲裁裁決確有應予撤銷情形的,應當裁定撤銷仲裁裁決,法院的這一裁定具有終局的效力,不得抗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的司法解釋,也不得提起再審和抗訴。但是,如果當事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應在什麼期限內提出,則法無明文規定,似乎不受限制,由此而引伸出來的問題就是,既然沒有期限規定,執行完畢以後,當事人提出了符合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法定事由,且查證屬實,法院能否據此採取執行迴轉措施?

衝突之二,撤銷仲裁裁決案件只能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而不予執行案件,除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外,基層人民法院也有管轄權,而且基層人民法院在處理申請不予執行案件時,可以依法定授權,對裁決的實體和適用法律的二個方面進行審查,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申請撤銷裁決時卻無此權利。中級人民法院的審查許可權不如基層人民法院大,這不能不說是立法授權上的本末倒置。出現該問題的原因在於,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制度與申請不予執行制度,分別規定在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中,兩部法律沒有進行必要的協調。

衝突之三,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與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法律後果不同。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律後果之一是人民法院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的,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而在申請不予執行案件中,人民法院無須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但卻並未對裁決的本身效力進行評價,只是表明人民法院拒絕給予執行配合而已。而事實上,仲裁裁決的效力已被法院不予執行的裁定所否決,形成了“法律上有效,事實上無效”的局面。正因為如此,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敗訴方,仍有機會在執行程式中向執行法院提出不予執行的申請,以對抗勝訴方的執行申請,使得仲裁的獨立性、公正性、經濟性、效率性無從體現,同時也造成了人民法院的重複勞動,使得申請撤銷裁決制度形同虛設。

衝突之四,不予執行裁決的申請只能在執行程式提起,而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是由人民法院審判庭審理。審判庭 一般也只是對裁決的程式問題進行審查,而執行庭則能夠對實體問題和法律適用進行審查。這種狀況既不符合審執分離的原則,也不符合法院內部的職能分工。

五、對仲裁法和民訴法相關內容進行修改的構想

通過對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與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這兩種司法審查制度的比較與分析,我們不難看出,造成兩種制度之間存在矛盾和衝突的根本原因在於立法上的不協調。具體表現在:一是兩種制度在司法審查的內容和範圍上的重複;二是將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授權中級人民法院在審判程式審查,而申請不予執行則授權於基層法院的執行程式,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內部分工和審執分離的原則;三是將對申請不予執行的審查授權於基層人民法院不符合民訴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精神,即“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公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我國是《紐約公約》的締約國,該條約是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際公約,其中最主要的內容就是對外國裁決在執行中的司法審查。隨著我國加入WTO,將國內仲裁與國外仲裁的司法監督體制並軌是大勢所趨。

針對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和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兩種司法審查制度在立法上的疏漏,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修改:一是將對申請撤銷仲裁的審查和對申請不予執行的審查在程式上予以合併,統一納入審判程式,並將受理此類案件的法院級別,設計為中級人民法院。二是在立法上將該程式明確為特別程式,組成合議庭,實行一審終審制。在申請書中須列對方當事人為被申請人,並根據對方人數提出相應數目的副本以送達對方,舉行聽證方式;三是將仲裁法和民訴法中關於撤銷仲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和相關條款予以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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