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萬曉庚
[摘 要]:在啟動司法審查的主體上,仲裁裁決的當事人自然能夠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而案外第三人能否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在理論與實務中存在一定的爭議。在強調仲裁機構獨立性與仲裁裁決終局性的前提下,權衡當事人意思自治與保護案外人的利益甚至公共利益之間的關係其實也能生動地反映司法與仲裁之間關係的變化狀況。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仲裁、案外、第三人、撤銷、裁決
[論文正文]:
仲裁的司法審查在理論上包括撤銷仲裁裁決以及對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各國的立法與實踐中,對外國仲裁裁決的監督,法院地國不能作出撤銷仲裁裁決的處理,只能是承認與執行或者拒絕承認與執行。在啟動司法審查的主體上,仲裁裁決的當事人自然能夠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而案外第三人能否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在理論與實務中存在一定的爭議。在強調仲裁機構獨立性與仲裁裁決終局性的前提下,權衡當事人意思自治與保護案外人的利益甚至公共利益之間的關係其實也能生動地反映司法與仲裁之間關係的變化狀況。
案例:2002年11月14日,某化纖公司與某投資公司達成協定,化纖公司確認承擔某化纖聯合總公司欠投資公司的300萬美元債務,並約定該借款糾紛提請仲裁解決。2002年11月15日,投資公司就上述欠款糾紛向我國某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2002年11月22日和11月29日,化纖公司與投資公司分別達成兩份協定書,主要內容為:(1)化纖公司對投資公司在仲裁時提出的300萬美元債務及提交的證據不持異議;(2)化纖公司以其所有的房產作價133萬美元抵償欠投資公司的等額債務;(3)投資公司不接受化纖公司已持有的某線業有限公司的股權抵償債務。之後,該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裁決確認化纖公司與投資公司於2002年11月22日和11月29日達成的協定書合法有效,化纖公司應按照協定書的規定向投資公司清償300萬美元債務並支付仲裁費用。此後,投資公司以化纖公司未履行仲裁裁決為由,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003年3月3日,化纖公司又與投資公司達成執行和解協定,化纖公司同意除按2002年11月22日和11月29日的協定書履行外,還同意將持有的某線業有限公司的33。7%的股權交由投資公司處置。
2004年7月20日,人民法院在執行香港高新公司(即該案的申請人)與化纖公司信用證糾紛一案時,化纖公司向人民法院出具一份說明,稱其已無財產可供處理。於是香港高新公司向法院提出撤銷上述仲裁裁決的申請,其理由如下:一、化纖公司確認承擔某化纖聯合總公司欠投資公司的300萬美元債務的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屬於無效民事行為。2002年10月10日,香港高新公司起訴化纖公司,要求化纖公司支付代開信用證款贖單款、開證費等合計867791。55美元。2002年11月14日,化纖公司即與投資公司達成協定,確認承擔前述債務。化纖公司的出資者是我國某市政府,而投資公司的上級主管部門也是該市政府,因此,化纖公司與投資公司的上述行為顯系惡意串通的結果,其目的是轉移化纖公司的財產,損害包括香港高新公司在內的化纖公司的所有債權人的利益,屬於無效民事行為。二、化纖公司在確認承擔某化纖聯合總公司欠投資公司的300萬美元債務後,以兩份以物抵債協定書和一份執行和解協定將其所有的全部財產抵償給投資公司,使自己徹底喪失履行債務的能力,致使其所有債權人的債權完全無法受償,這一行為既屬於惡意串通損害案外人利益的行為,也違反了民法通則第四條和第五條的規定,屬於無效行為。三、上述仲裁裁決確認了投資公司和化纖公司達成的兩份無效協定合法有效,違背了社會公共利益,依據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應予撤銷。綜上所述,香港高新公司請求撤銷本案所涉仲裁裁決。
首先,本案申請人系香港的企業,該企業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國內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那么如何對案件進行準確識別與定性?本案是否屬於涉港商事案件,即本案應否進行集中管轄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5號)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撤銷、承認與強制執行國際仲裁裁決的案件,屬集中管轄的案件。也就是說申請撤銷的仲裁裁決是國際仲裁裁決。而本案裁決本身並不具有涉外因素,只是申請人具有涉外因素,對涉外申請人申請撤銷國內仲裁裁決的案件是否應集中管轄,法律及司法解釋並未明確規定,在實務中也產生了不同意見。有意見認為,雖然仲裁裁決本身不具有涉外因素,由於申請人具有涉外因素,使得整個案件具有了涉外因素,因而應屬於集中管轄的案件。另外一種意見是:法釋5號規定的是申請撤銷國際仲裁裁決的案件屬集中管轄的案件,故申請撤銷國內仲裁裁決的案件不屬於集中管轄的案件。此處雖申請人涉港,但由於仲裁裁決本身是國內仲裁裁決,故應按國內仲裁裁決的審查程式進行。筆者認為,根據確立案件是否屬涉外案件的若干要素理論,因本案申請人主體涉外,應當按涉外案件來處理,故應採納前一種意見。
其次,處理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在於,作為案外的第三人(利害關係人)能否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對此問題理論與實務均存在不同意見。一般認為,利害關係人不能申請撤銷涉外仲裁裁決,因為利害關係人不是仲裁裁決案件的任何一方當事人。而對於利害關係人能否申請撤銷我國國內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在國內也引起不同的思考。有意見認為:利害關係人不能申請撤銷我國國內仲裁裁決,應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理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法定情形的可以申請撤銷裁決。該條規定申請撤銷裁決的主體是當事人而未規定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最高人民法院在就有關問題的解答中的明確態度是利害關係人不能申請撤銷我國涉外仲裁裁決,但對我國國內仲裁裁決也可參照適用;利害關係人可通過行使撤銷權而解決。反對意見認為: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撤銷我國國內仲裁裁決。理由是:上述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請撤銷國內仲裁裁決,但並未否定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撤銷國內仲裁裁決。法律未明確禁止的就是允許的。在仲裁案件中,若出現當事人規避法律規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如果不允許利害關係人可以行使撤銷仲裁裁決權,可能會導致不公平。筆者認為,仲裁權與司法權均是解決糾紛的方式,仲裁具備解決糾紛的終局性,當事人約定以仲裁的方式解決糾紛,表明當事人排除法院的管轄,排除司法權的介入。而只有當仲裁裁決具備法律規定的錯誤以及違反了最根本的國家以及社會公共利益等情形時,才允許當事人通過司法的程式補救,這種補救的範圍也應受到嚴格的限制,不能隨意擴大司法權干涉的範圍,否則有悖於設立仲裁制度的根本意義以及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不利於仲裁裁決結果的確定性與穩定性。無論是國內的仲裁還是國際的仲裁都遵循上述基本的原則要求。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對具體案件作出過批覆。2001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對(香港)崇正國際聯盟集團有限公司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問題復函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立他字第36號)對此問題進行了明確的答覆:《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七十條規定的“當事人”是指仲裁案件的申請人或被申請人,崇正國際聯盟集團有限公司並非V19990351號仲裁案件的申請人或被申請人,該公司不具備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的主體資格,故對該申請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批覆的兩點理由也完全支持了本文的主要論點:第一,按照我國仲裁法的有關規定,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只能是仲裁當事人即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申請人崇正國際聯盟集團有限公司並非貿仲裁字第V19990351號仲裁裁決當事人,不具備撤銷上述仲裁裁決的主體資格。第二,由於案外第三人的範圍無嚴格的界定,且裁決是否損害案件第三人利益還需經審理查明,而撤銷裁決的申請受理後原裁決需中止執行,因此對賦予案件第三人撤銷裁決的申請權必須慎重,否則易產生審判權過多干預仲裁權的現象,不利於仲裁裁決的穩定性與仲裁工作的發展。上述批覆體現了仲裁裁決的獨立性與終局性,遵循了司法權不應過多地對仲裁進行干涉的原則,故此本案合議庭駁回了申請人的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