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署關於審計機關辦理交辦事項的暫行規定

(一)以審計機關為主辦理的事項,按照法定審計程式或者黨委、政府的要求辦理; 審計機關駐部門派出機構根據駐在部門授權辦理有關事項,應當對駐在部門負責,並參照前款規定的原則承擔責任。 第十條

第一條 為了保證審計機關在辦理黨委、政府交辦的有關財政、財務收支事項時,依法履行審計監督職責,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黨委、政府書面通知要求辦理交辦事項。
第三條 審計機關對黨委、政府交辦的法定範圍內的事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計法》規定的審計機關職責範圍內的審計事項,按照法定
審計程式辦理;
(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審計機關辦理的事項,按照《審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條 審計機關對黨委、政府授權交辦的事項,按照授權要求辦理。辦理終結後,向授權的黨委、政府提交專題報告,提出處理、處罰意見或者建議。
審計機關駐部門派出機構對駐在部門授權的事項,按照授權要求辦理。辦理終結後,向駐在部門提交專題報告。
審計署駐地方派出機構不辦理地方黨委、政府及其他部門交辦的事項,但經審計署批准的除外。
第五條 由黨委、政府統一組織,要求審計機關參與辦理的與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專項經濟審查事項,審計機關應當派出審計人員,按照要求參與辦理。
第六條 審計機關按照黨委、政府要求,與有關部門共同辦理的事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審計機關為主辦理的事項,按照法定審計程式或者黨委、政府的要求辦理;
(二)與政府其他部門共同辦理的與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經濟檢查事項,按照黨委、政府的要求或者共同商定的程式辦理;
(三)協助紀檢、監察部門辦理的經濟違紀案件,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職權範圍和共同商定的程式,進行審計查證。
第七條 審計機關辦理本級政府有關部門委託的與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事項時,委託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商審計機關,審計機關可以建議該部門委託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查證;也可以派出審計人員協助進行審計查證。對重大的委託事項,審計機關應當在委託部門報經本級政府批准後,按照政府的批示要求,進行審計查證。
審計機關駐部門派出機構接受駐在部門有關單位委託辦理有關事項,參照前款規定的原則執行。
第八條 司法機關需要審計機關協助查證經濟案件的,審計機關應當在司法機關商本級政府同意後,按照審計機關的職權範圍和共同商定的程式,進行審計查證。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審計機關辦理黨委、政府交辦的有關事項,應當區別情況,按照下列原則承擔責任:
(一)獨立辦理或者以審計機關為主辦理的有關事項,審計機關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與政府其他部門共同辦理的與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經濟檢查事項,審計機關和有關部門依法共同承擔責任;
(三)協助紀檢、監察部門辦理的經濟違紀案件,審計機關對所辦事項中與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查證結果承擔責任。
審計機關駐部門派出機構根據駐在部門授權辦理有關事項,應當對駐在部門負責,並參照前款規定的原則承擔責任。
第十條 本級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司法機關委託審計機關辦理的有關事項,審計機關對所辦理事項中與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查證結果承擔責任。涉及到有關人員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事宜,應當由有關主管機關、監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獨立辦理黨委、政府交辦的法律、法規規定的審計職責範圍內的事項,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複議。
審計機關與政府其他部門共同辦理黨委、政府交辦的與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經濟檢查事項,有關單位對審計機關與政府其他部門以共同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它們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
審計機關辦理黨委、政府授權交辦或者有關部門委託的事項發生的其它爭議,由交辦人或者委託人負責解決。
審計機關駐部門派出機構辦理駐在部門授權交辦或者駐在部門有關單位委託辦理的事項發生的爭議,參照本條前三款規定的原則執行。
第十二條 審計人員接受審計機關指派,參與辦理有關事項時,遇有重要情況,應當及時向派出的審計機關匯報請示,辦理終結後,應當向派出的審計機關提交工作情況報告,但黨委、政府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十三條 審計人員參與辦理有關事項時,與該事項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該事項公正辦理的,應當迴避。
第十四條 審計人員接受指派,參與辦理有關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認真負責地開展工作。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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