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機關計算機輔助審計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第一條 為了規範審計機關開展計算機輔助審計,提高計算機輔助審計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計算機輔助審計,是指審計機關、審計人員將計算機作為輔助審計工具,對被審計單位財政、財務收支及其計算機套用系統實施的審計。
本辦法所稱計算機套用系統,是指被審計單位與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計算機套用系統。
第三條 審計人員將計算機作為輔助審計工具實施審計,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審計業務所需法律、法規的輔助檢索;
(二)對被審計單位財務報表的輔助分析;
(三)對被審計單位的計算機套用系統進行符合性檢驗;
(四)分析審計風險和確定審計範圍;
(五)對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收支進行檢查;
(六)形成審計工作底稿;
(七)形成審計報告、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
(八)對審計資料的管理;
(九)對審計項目計畫的管理;
(十)對審計檔案的管理;
(十一)對審計業務的綜合、統計和分析;
(十二)其他內容。
第四條 計算機輔助審計工作應當由具有計算機專業技術資格的審計人員擔任。
第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定期對承擔計算機輔助審計的審計人員組織專業進修和崗位培訓。
審計機關應當鼓勵或組織審計人員,參加人事部組織的全國計算機軟體專業技術資格或水平的統一考試。
第六條 審計機關實施計算機輔助審計時,可以聘請計算機審計專家參加。
第七條 為便於審計機關實施計算機輔助審計,審計機關應當要求被審計單位的計算機套用系統給審計留有數據接口和必要的工作空間。該數據接口應當能將計算機套用系統中套用的數據轉換成審計機關指定的格式輸出。
為便於確定被審計單位使用計算機處理的信息對其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是否會產生影響,被審計單位必須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報送計算機套用系統開發的驗收報告、申請使用該系統的報告、與之配套的管理制度和措施以及計算機套用系統變動情況等資料。
第八條 審計機關實施計算機輔助審計時,被審計單位應當向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提供審計監督所需要的原始技術資料和原始數據。
第九條 審計人員在工作中取得的有關被審計單位的文檔資料和電子數據,必須嚴格遵守被審計單位有關資料和數據使用、管理的規定,並履行使用手續。使用被審計單位的電子帳表數據,應視同使用相應的紙質帳表資料。
第十條 審計機關實施計算機輔助審計時,不應當影響被審計單位計算機套用系統的運行和損害該系統,不得向該系統中寫入或改寫任何信息。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組織推廣使用商品化的計算機審計軟體,應當根據該軟體的套用範圍,由相應審計機關的有關專業部門對其組織測評,並取得合法使用權後才能正式使用。
第十二條 審計人員在編制計算機輔助審計方案前,應當了解被審計單位計算機套用系統軟體、硬體的設定和系統的基本功能,以及被審計單位提供的數據接口。
第十三條 編制計算機輔助審計方案時,除應當遵循《審計機關審計方案編制準則》的有關規定外,還應當包括擬使用的計算機軟體、硬體配置,必須進行的測試項目及所需技術條件等。
第十四條 用計算機輔助實施抽樣審計時,抽樣審計中使用的隨機數表或由電腦程式產生隨機數的程式,應當由審計署統一規定。
第十五條 對被審計單位計算機套用系統測試獲取審計證據時,審計人員應當檢測計算機套用系統相關的內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以及對審計證據可靠性的影響。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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