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技創新,實現科技成果產業化,推動科技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科技創新的促進及其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科技創新,是指從事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和科學技術成果推廣套用的活動。
第三條 科技創新促進應當堅持以政府為主導,以企業為主體,產學研聯動,全社會參與的原則,實施自主創新戰略,培育創新主體,完善創新體系,培養創新人才,最佳化創新環境。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技創新促進工作的領導,採取有效措施,推進科技創新。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科技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科技創新促進工作的統籌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科技創新促進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科技創新體系
第六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科學技術進步發展規劃,確定科技創新發展目標、任務、投入、關鍵技術與重大專項等內容,最佳化科技創新資源配置,提高科技創新效率,推動建立和完善各類創新主體緊密聯繫、有效互動的區域科技創新體系。第七條 鼓勵企業增加研究開發投入,組織開展科技創新工作,增強高新技術的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產業化能力,提高自主創新能力和市場競爭力。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業從境外引進先進技術、設備,鼓勵企業對引進的先進技術、設備消化吸收再創新。
第八條 高等院校應當組織研究開發機構和科技創新服務機構加強基礎研究和前沿技術研究,培養科技創新人才,加快科研成果轉化、推廣和套用。
第九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科技創新的要求,統籌規劃、最佳化配置本行政區域內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研機構。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設立科研機構。
科研機構應當面向市場和社會需求,開展科學技術攻關,為企業和社會提供科技服務。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研機構應當加強套用基礎研究、產業關鍵技術研究和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
第十條 科技創新應當發揮產學研聯合舉辦的科研機構的優勢,實行產學研合作的產業化方式。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聯合舉辦研究開發機構,或者採取委託開發、聯合開發、共建經濟實體和產學研戰略聯盟等方式,加強產學研合作,實現創新成果產業化。
企業根據發展需要編制科技創新項目、計畫,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合作研究開發和解決技術難題的,由政府有關部門依照規定給予資助。
第十一條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加強物流、港口等現代服務業和新材料、新能源、新裝備製造、電子信息、節能環保、生命健康等戰略性新興產業的技術研究開發、推廣套用。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開展農業新品種、動植物疫病防控、農產品質量安全等農業先進適用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推進優質、高產、高效、生態、安全的現代農業的發展。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開展海洋資源開發和利用、海洋安全和環境保護、海洋工程技術等海洋科技領域的研究,加快海洋科技成果轉化,推進海洋產業發展。
第十二條 科技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本地產業發展要求,編制共性技術、關鍵技術研究開發指南,指導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開展原始創新、集成創新、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和科技成果的推廣套用。
第三章 科技創新服務
第十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促進服務科技創新的技術諮詢、技術評估、技術轉讓、專利代理、科技信息、法律服務等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的發展,完善技術服務市場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推動建立與科技創新和經濟發展相適應的科技中介服務體系。鼓勵相關行業協會、科技中介服務機構開展科技創新諮詢、評估、經紀等服務。
第十四條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等投資興辦科技企業孵化器,培育科技企業。
科技企業孵化器應當拓展服務領域,強化服務功能,提高服務質量,實現專業化、社會化、功能化發展。
符合條件的科技企業孵化器,依照規定享受相應的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技創新公共服務平台建設和管理,促進公共服務平台建設和運行的規範化、制度化。
科技創新公共服務平台應當實現資源開放共享、有效整合、合理利用,為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創新成果產業化提供技術服務和支撐。
第十六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高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引進消化和推廣套用,加強高新技術產業基地建設,推進高新技術產業集群化發展。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高新技術產業布局最佳化發展的需要,優先安排高新技術產業發展所需用地。
第十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本市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國家大學科技園、農業科技園等各類科技創新園區的建設和發展,提高基礎設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務水平,增強科技開發能力、成果轉化能力和產業集聚能力。
第四章 科技創新人才
第十八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技創新人才的培養和引進工作,制定人才培養的有效措施,加強人才引進的載體建設,完善人才公共服務體系,為人才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環境。第十九條 高等院校、職業學校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最佳化學科和專業結構,構建與經濟發展方式和產業結構相適應的科技創新人才培養體系。
各類學校應當重視素質教育,開發青少年的創新性思維,支持青少年的科技創新活動。
第二十條 鼓勵高等院校推進學歷教育與職業資格培訓相結合,鼓勵本市高等院校、教育培訓機構與國內外高等院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合作,引進國內外職業資格認證機構和人才培訓項目,培養經濟社會發展急需的科技創新人才。
第二十一條 企業應當建立科技人員培訓制度,保障科技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權利,通過各種形式的崗位技術培訓,培養符合企業發展要求的科技創新人才。
鼓勵企業將工作人員技術培訓項目服務外包;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的科技人員通過掛職、項目合作等方式進行交流培養。
第二十二條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產業園區等建立院士工作站(室)、博士後工作站等高端人才集聚平台。
鼓勵引進本市發展急需的高級技術研發人才、高級經營管理人才。對引進的符合條件的人才,由政府有關部門依照規定給予補助或者資助。
第二十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科技獎勵制度,對在科技創新活動中做出重要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對在技術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中做出貢獻的人員予以獎勵。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科技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引導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術獎勵項目。
第二十四條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單位的科技人員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工作。
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單位以技術轉讓方式將職務科技成果提供給他人實施的,應當從技術轉讓所得的稅後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十的經費,對完成該項職務科技成果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單位以股權投入方式實施職務科技成果轉化的,可以採取股權或者出資比例的方式,對完成該項職務科技成果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採用股權獎勵方式的,其用於獎勵的股權應當占該科技成果所占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五章 科技創新保障
第二十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需要的科技管理體制,加強科技管理隊伍建設,提高科技管理水平。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科技創新促進決策機制,健全科技決策程式,建立科技決策責任追究制度,推進科技決策的科學化、民主化。
第二十六條 本市建立以政府投入為引導、企業投入為主體、社會資金廣泛參與的多層次、多元化科技投入體系。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提高財政科技資金投入。財政科技資金投入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幅度三個百分點以上。財政科技資金投入應當重點面向企業技術需求的創新及產業化活動,提高科技投入的效率。
第二十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創業投資引導資金,引導社會資金對科技創業企業進行投資,扶持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初創科技企業和有前景的高新技術產業項目。
第二十八條 鼓勵設立科技創新融資擔保機構,支持科技企業的創業發展。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利用財政科技投入,扶持擔保機構對企業科技創新活動提供融資擔保。
第二十九條 本市建立以資本市場為紐帶的科技創新金融支持體系,促進金融資源整合,為科技企業提供高效的投融資服務。
鼓勵金融機構開展智慧財產權質押業務,拓展科技企業信貸市場,完善適合科技企業融資需求的政策,推廣適應科學技術套用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需要的信貸產品,加大對企業科技創新的信貸支持。
鼓勵保險機構開展科技保險業務,制定支持科技保險發展的措施,為科技創新提供風險保障。
第三十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自主創新產品的政府採購制度。自主創新的產品和服務,在安全、技術、性能等指標能夠滿足政府採購需求的條件下,政府採購應當購買;首次投放市場的,政府採購應當率先購買。
市科技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自主創新產品和服務的評價標準和評價機制。
第三十一條 本市企業委託外地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進行研究開發,或者購買外地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的專利,所支出的委託研究開發費用或者購買費用,可以納入本市研究開發費用統計,並依照國家和省、市規定享受相應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二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智慧財產權扶持、資助和獎勵制度,鼓勵、引導企業加大智慧財產權投入,促進重點產業和核心技術發明專利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創造、運用。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健全智慧財產權行政執法體系,支持建立以行業協會為主導的智慧財產權維權援助機制,幫助企業維護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科技進步目標管理考核制度,對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級有關部門的科技創新促進工作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對有關負責人實行獎懲、任免職務的重要依據。
對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的績效評價及其負責人的業績考核,應當將企業的科技創新投入、科技創新能力建設、科技創新成效等納入考核範圍。
第三十四條 科技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財政性科技研究開發項目申報、立項、實施、驗收等各項管理制度,保障財政性科技研究開發項目管理的規範化、科學化。
財政、科技等部門應當加強對財政科技資金投入、使用的績效評估,科學制定評估的內容、標準和程式,建立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公眾共同參與的評估機制,公開評估結果,提高財政科技資金的使用效益。
非政府設立的專業社會調查組織可以接受服務外包,依法開展相應的調查評估工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十五條 鼓勵科技人員在科技研究開發過程中自由探索、勇於承擔風險。
對承擔探索性強、風險高的財政性科技研究開發項目的科技人員,原始資料能夠證明其已經履行了勤勉盡責義務,仍不能完成該項目的,經專家評議和科技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依照相關規定給予項目結題。
第三十六條 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財政科技資金以及有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科技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科技創新促進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財政科技資金投入、使用、管理以及績效評估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另行制定。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寧波市科技創新促進條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