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1998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3號發布 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液化石油氣管理,促進液化石油氣事業健康發展,保障社會公共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液化石油氣(以下簡稱液化氣),是指以丙烷、丁烷為主要成份的混合烴類氣體燃料。
本規定所稱管道液化石油氣,是指由管道輸送供給生活、生產等使用的液化氣,包括氣化站強制氣化供應、液化氣摻混空氣供應等。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液化氣儲存、輸配、灌裝、氣化、經營、使用以及液化氣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驗收和燃氣用具的生產、經營,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第四條 寧波市市政公用局主管本市的液化氣行業,市城市燃氣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燃氣辦)負責液化氣行業管理的具體工作。
各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的液化氣行業。
第五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液化氣生產、運輸、儲存、輸配所用的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鋼瓶的安全監察工作;公安消防部門負責液化氣的消防監督工作;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液化氣的計量和計量器具的質量監督工作。
規劃、工商行政、環境保護、物價等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分工做好液化氣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發展城市液化氣,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城市液化氣專業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新建住宅區和舊城區的成片改造,按照城市液化氣專業規劃要求,配套建設液化氣工程。
第七條 液化氣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建;安裝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的施工單位,還須經省勞動部門的審查批准;涉及消防工程的,必須經省公安消防部門審查批准。
外地設計、施工單位來本市承接液化氣建設工程項目的,必須經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驗證。
第八條 液化氣供應站、液化氣瓶組氣化站和非營業性液化氣供應單位貯瓶庫等建設工程,在市區範圍的,由市市政公用局審批;在各縣(市)的,由當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管道液化氣氣化站和具有液化氣運輸、儲存、灌裝、供應綜合功能的液化氣儲灌站建設項目,應當按規定報省液化氣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 液化氣工程建設單位向液化氣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申請時,應當遞交其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無主管部門的建設單位應遞交鎮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檔案),同時將申請書抄報同級公安消防、勞動部門。
需由上級液化氣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應當由液化氣主管部門逐級審核上報。
第十條 液化氣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可行性論證、設計會審;工程施工必須保證質量,確保全全可靠。工程竣工時,必須按有關規定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液化氣建設工程的設計會審和竣工驗收,由批准該工程的液化氣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規劃、公安消防、勞動、環保等部門進行。
第十一條 液化氣建設工程竣工後的通氣作業,必須有嚴格的安全防範措施;首次進行作業,必須在公安消防部門的監督配合下,由專業技術人員現場指揮操作。
第三章 儲灌、輸配和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 經營液化氣實行資質管理制度。經營單位必須取得液化氣主管部門核發的《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和《浙江省液化氣供應企業資質證書》方可經營液化氣。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液化氣的單位不得向無資質的單位成車(槽車)供應液化氣。
液化氣瓶組氣化站必須經液化氣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取得《寧波市液化氣瓶組氣化站經營證》後,方可投入使用。
液化氣代灌(充)站必須經液化氣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取得《寧波市液化氣代灌站(車)準營證》後,方可從事代灌(充)液化氣業務。
第十四條 管道液化氣供氣實行統一規劃,分步實施,由市、縣(市)液化氣主管部門確定有資質的供氣企業負責管道液化氣工程的建設和供氣。
第十五條 液化氣儲灌站和管道液化氣氣化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產和技術設備、消防和勞動安全、環境保護、計量器具符合有關規定;
二有適應生產、安全、經營需要的管理機構和一定比例的專業技術人員以及持有上崗證的液化氣灌裝工、運行工、檢修工等操作人員;
三有足夠的生產經營資金和符合規定的液化氣儲配、灌裝和運輸設施;
四有適應生產、安全、經營需要的操作規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液化氣供應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安全規範的氣瓶庫;
二有穩定的、符合標準的氣源;
三有健全的防火防爆責任制;
四氣瓶及其他設施的管理使用符合有關專業規範。
液化氣瓶組氣化站和非營業性液化氣供應單位的貯瓶庫應當符合前款第一、三、四項規定。
第十七條 不具備液化氣貯存條件的自購自用單位,應當委託具備液化氣貯存條件的單位代存、代管。
第十八條 液化氣灌裝,必須符合有關計量、倒(退)殘液規定和鋼瓶選用、檢驗、報廢規定。
嚴禁由槽車直接對液化氣鋼瓶進行灌裝。
第十九條 管道液化氣供氣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壓力標準,使用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並保證液化氣質量合格和計量準確。
第二十條 管道液化氣供氣企業應當對其所有的供氣設施進行定期檢測、維修,確保供氣設施完好。
第二十一條 在液化氣輸配、管網、閥門井等設施上或在液化氣儲灌站、供應站的防火安全間距範圍內,禁止堆放物品、傾倒垃圾、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實施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管道液化氣供氣單位應在防火安全間距內設定醒目的禁火標誌,在輸配、管網、閥門井等設施上設定明顯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動、覆蓋、拆除管道液化氣設施和塗改有關標誌。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改建管道液化氣設施。
確因建設需要改變管道液化氣設施的,應當事先向液化氣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同意後,由供氣企業組織實施,其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管道液化氣供氣企業應當在供氣範圍內劃定管道液化氣設施保護區,並設定明顯標誌。
第二十五條 在管道液化氣設施保護區內施工(包括地下施工)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前應報告供氣企業,經供氣企業同意後方可安排施工;
二與供氣企業簽訂施工保證協定;
三不得用機械推、鏟、壓施工現場的管道液化氣設施;
四施工現場應設定禁火標誌,若需動火,必須填報動火作業審批報告和動火作業方案,經公安消防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五除供氣企業專職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啟閉施工現場的燃氣管道閥門;
六施工現場發生意外漏氣的,施工單位應當在現場監護,杜絕火種,做好警戒並及時通知供氣企業檢修;
七施工結束後,由供氣企業檢查施工現場的管道液化氣設施,對確因施工造成液化氣設施損害的,施工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液化氣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條 液化氣供氣企業應當建立用戶檔案,與用戶簽訂供氣、使用協定,辦理開戶立卡手續。
在管道液化氣供氣區域內,具備供氣設施安裝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均可向供氣企業提出用氣申請。
第二十七條 管道液化氣供應實行一戶一表制度。
第二十八條 液化氣供氣企業必須制定用戶安全使用規定,向用戶宣傳安全使用液化氣知識,並提供諮詢等服務。
第二十九條 液化氣用戶應當嚴格遵守安全使用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改、暗埋管道液化氣設施或採用其他不正當手段使用管道液化氣。
禁止在臥室安裝液化氣管道設施和使用液化氣。
第三十條 液化氣用戶不得以任何手段加熱或摔、砸、倒臥液化氣鋼瓶;不得自行倒灌液化氣、排放殘液、拆修瓶閥等附屬檔案;不得自行改換檢驗標記或瓶體漆色。
第五章 液化氣用具的生產和銷售
第三十一條 生產液化氣用具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建設部核發的《生產許可證》後方可生產,並接受液化氣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二條 經銷液化氣用具的單位應當配備維修技術人員,提供維修所需要的零部件。
第三十三條 經銷的液化氣用具必須具備產品合格證和安全使用說明書,重點部位需有明顯的警告標誌。
第三十四條 任何商店不得出售裝有液化氣的鋼瓶。
第六章 液化氣事故處理
第三十五條 液化氣事故包括由液化氣引起的中毒、火災、爆炸等造成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較大的事故。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液化氣事故和事故隱患(如液化氣設施損壞,液化氣泄漏等)應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有關液化氣儲存、輸配、經營企業報告。有關企業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搶修,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做好配合、協助工作。對於重大事故,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消防、勞動部門和液化氣主管部門,並切斷氣源,隔離和警戒事故現場,維護現場秩序,控制事故發展。
第三十七條 液化氣儲存、輸配、經營企業必須設有專職搶修隊伍,配齊防護用品、車輛、器材、通訊設備等,並預先制定各類突發事故的搶修方案。事故發生後,必須迅速組織搶修。
第三十八條 勞動、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根據液化氣事故的性質,依法予以處理。
第七章 獎 懲
第三十九條 對維護城市液化氣安全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液化氣主管部門應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液化氣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停止使用、施工、銷售、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其中屬經營活動的,可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資質證書:
一液化氣建設工程未經驗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液化氣經營企業未取得資質證書,擅自經營液化氣的;
三生產、經營液化氣企業向無資質單位成車供氣的;
四在液化氣設施上堆物、搭建構築物等危害液化氣設施安全的;
五在管道液化氣保護區內不按規定要求施工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液化氣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停止使用、施工、銷售、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其中屬經營活動的,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資質、經營證書:
一設立的液化氣儲灌站、氣化站、供應站、瓶組氣化站、貯瓶庫未達到規定條件的;
二無條件貯存液化氣的單位擅自貯存液化氣的;
三槽車直接對液化氣鋼瓶進行灌裝的;
四灌裝液化氣違反鋼瓶選用、檢驗、報廢規定的;
五管道液化氣供氣設施不按規定設定標誌、檢測、維修的;
六擅自變動、覆蓋、拆除或塗改液化氣標誌的;
七擅自拆改、暗埋管道液化氣設施或採用其他不正當手段使用管道液化氣的
八對液化氣鋼瓶進行加熱、摔、砸、倒臥或自行倒灌液化氣、排放殘餘液化氣和拆修瓶閥等附屬檔案,自行改換檢驗標記或瓶體漆色的;
九出售裝有液化氣的鋼瓶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涉及消防、勞動、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環境保護等管理的,分別由公安消防、勞動、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環境保護等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以及規章予以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重大事故或破壞、盜竊液化氣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液化氣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上級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寧波市市政公用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