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鎮建築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保障建設、施工單位及其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公安部《關於城鎮暫住人口管理規定》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精神,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施工工地,是指施工時間在半年以上,施工人員在二十人以上或施工面積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房屋、道路、橋樑等施工場地(包括新建、改建、擴建、重建以及裝修)。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和縣(市)的建制鎮以及各類開發區、工業小區的建築施工工地。
上述區域範圍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內部建築施工工地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建築施工工地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負有戶口管理任務的公安派出所負責實施,其他有關治安保衛部門配合。規模特別大的建築施工工地,縣(市)、區公安局(分局)可指定一個或幾個公安派出所負責實施,也可從有關公安派出所和施工單位抽調人員組成專門的治安管理組織負責實施。
第五條 建築施工工地負責人為治安責任人,對本建築施工工地區域內的治安工作負責。
一個建築施工工地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施工單位,各施工單位的工地負責人為本施工區域內的治安負責人,對本施工區域內的治安工作負責。
第六條 建築施工工地實行《治安許可證》制度。凡在本辦法適用範圍內建築施工,必須向建築施工工地所在地負有戶口管理任務的公安派出所申領《治安許可證》。
第七條 進入建築施工工地的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十五日前持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工程承包檔案和施工人員的花名冊,向所在地負有戶口管理任務的公安派出所申領《治安許可證》。
第八條 申領建築施工工地《治安許可證》,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交驗施工人員身份證和務工卡,暫住三個月以上的,還需交驗施工人員暫住證;
(二)配備與施工規模相適應的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
(三)建築施工工地安裝不低於二米的牢固的隔離設施。
第九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對申領《治安許可證》的施工單位、施工人員和施工場地進行調查、核實,並自接受申領《治安許可證》之日起十日內通知施工單位。符合條件的,發給《治安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發給《治安許可證》,並不準施工。
第十條 建築施工工地內不得打架鬥毆,不得從事盜竊、窩贓、銷贓、賭博、賣淫、嫖娼等違法犯罪活動。未經公安機關許可,不得存放危險爆炸物品;不得窩藏公安機關通緝的人犯。
第十一條 建築施工工地應當在公安派出所的指導下,建立財物申領、現金保管、值班巡邏等治安保衛制度。
第十二條 負責發放《治安許可證》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加強對轄區內建築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其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
(二)與施工單位治安責任人簽訂治安目標管理責任書;
(三)檢查建築施工工地治安情況,指導、督促治安責任人落實本辦法的各項規定;
(四)及時依法查處建築施工工地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第十三條 建築施工工地治安責任人的主要職責有:
(一)教育所屬施工人員遵紀守法,了解施工人員的身份和現實表現;
(二)建立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各項制度;
(三)及時協調關係,調處糾紛,消除隱患,避免或儘可能減少治安案件的發生;
(四)清理盲流人員;
(五)發現隱患及時向公安派出所報告,並協助公安機關查處治安、刑事案件。
第十四條 建築施工工地治安責任人在領取《治安許可證》時,一次性繳納工程造價總額2‰的治安保證金,但最高數額不超過三萬元。
第十五條 治安責任人未履行職責,致使建築施工工地治安秩序混亂,或者發生治安、刑事案件的,公安機關在追究違法犯罪人員法律責任的同時,按下列規定處罰治安責任人:
(一)治安責任人不按本辦法履行職責的,予以書面警告,並可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建築施工工地發生治安案件,案件當事人被處行政拘留以下(含行政拘留),或者發生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盜竊案件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建築施工工地發生刑事案件,案件當事人被處勞動教養以上(含勞動教養)處罰,或者發生五千元以上盜竊案件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建築施工工地發生打架鬥毆,致使三人以上傷害,其中一人重傷或致人死亡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治安責任人為項目經理的,可通知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項目經理資格。
第十六條 建築施工工地在施工期間多次發生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情況,且屢教屢犯、情節嚴重的,公安機關可對治安責任人加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治安責任人為項目經理的,通知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項目經理資格,並可通知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取消該建築施工單位在寧波市的施工資格。
第十七條 被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取消項目經理資格的治安責任人,兩年內不得再申請擔任項目經理。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負有宣傳、貫徹本辦法的義務,經常督促建築施工工地治安責任人搞好工地治安管理。
治安責任人被處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第十六條規定的處罰時,公安機關可對建設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可建議該單位或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人予以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的處罰許可權:
(一)對治安責任人予以書面警告或處五百元以下罰款的,由公安派出所決定;
(二)對治安責任人處五百元以上罰款或對建設單位處以罰款的,由縣(市)、區公安局(分局)決定。
第二十條 對治安責任人的罰款,可從治安保證金中扣取;治安保證金不足罰款數額的,應及時補繳。
施工結束後,公安派出所與治安責任人一次性結清治安保證金。沒有被罰款的,全部退還;被罰款的,扣取後的餘額全部退還。
第二十一條 罰款按規定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 被處罰人對公安機關的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不包括本數,"以下"包括本數。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開工,離預定完工日期不足半年的建築施工工地,不需申領《治安許可證》,但應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搞好工地內治安管理。離預定完工日期半年以上的,應按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寧波市公安局組織實施,並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