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服務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服務供給與保障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居家養老服務社會化發展,滿足居住在家的老年人養老服務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浙江省社會養老服務促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居家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居家養老服務,是指以家庭為基礎,以城鄉社區為依託,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務,企業和社會組織提供專業化服務,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志願者提供公益和互助服務,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以下簡稱居家老年人)提供的養老服務。
居家養老服務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日間托養、助餐、助浴、助潔、助行、代繳代購等生活照料服務;
(二)家庭護理、健康體檢、保健指導、醫療康復、緊急援助、臨終關懷等健康護理服務;
(三)關懷訪視、心理諮詢、法律諮詢、情緒疏導等精神慰藉服務;
(四)文化娛樂、體育健身、知識講座等有益於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務。
第四條居家養老服務應當遵循家庭盡責、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保障基本、適度普惠的原則,構建城鄉一體化的居家養老服務體系。
第五條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依法負有贍養、扶養義務的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供養、生活照料、健康護理和精神慰藉等義務。
居家老年人需要社會提供有償服務的,由接受服務的老年人或者其贍養人、扶養人承擔相應費用。
第六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居家養老服務作為養老服務的主要模式,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二)建立與老年人口增長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財政投入增長機制;
(三)完善與居家養老服務相關的社會保障制度;
(四)統籌規劃和配置居家養老服務設施;
(五)明確政府部門居家養老服務工作職責,並加強協調、監督、檢查和考核;
(六)引導、鼓勵企業和社會組織參與居家養老服務。
第七條民政部門為本行政區域內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居家養老服務指導、監督和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計生、商務、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居家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工商聯等人民團體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第八條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調和落實轄區內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二)管理居家養老服務設施;
(三)落實政府購買服務、經費補貼等扶持政策;
(四)協助做好社會養老服務需求評估、服務質量評估等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專門的工作人員,並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社會組織開展居家養老服務,協助做好居家養老服務監督管理等工作。
第九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記老年人基本信息,調查老年人服務需求;
(二)提供居家養老服務資源信息,收集處理居民、村民對居家養老服務的意見、建議;
(三)建立高齡獨居老年人巡訪制度,做好巡訪記錄;
(四)協助建立基層老年人協會、老年志願者服務隊伍,開展適合老年人的互助養老、文化娛樂、體育健身等活動;
(五)教育和推動居民、村民依法履行家庭贍養和扶養義務。
第十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扶持和發展為居家老年人服務的志願服務組織,建立志願服務獎勵、服務積分等激勵制度。鼓勵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在校學生參加居家養老志願服務活動。
倡導鄰里互助養老,鼓勵低齡健康老年人幫扶高齡、失能、失智、殘疾老年人,鼓勵基層老年人協會、老年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各種形式的自助、互助服務。
志願者可以根據服務積分優先享受居家養老服務,並享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
第十一條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宣傳、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門加強養老服務宣傳,倡導良好家風,弘揚具有寧波特色的慈孝文化,營造尊老、愛老、助老的社會氛圍。
倡導老年人建立文明、健康、積極、合理的消費方式。
第二章服務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十二條市和縣(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部門,組織編制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按照醫養結合、就近便利、相對集中的原則,合理布局區域性居家養老服務中心、城鄉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站等服務設施。區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實際工作的需要,編制具體的實施方案。
有關控制性詳細規劃、村莊規劃編制應當落實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的內容。
第十三條新建住宅小區的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按照每百戶(不足百戶的,按照百戶計)不少於二十平方米建築面積標準配建,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城鄉規劃部門在審查建設項目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民政部門的意見。
已建成住宅小區的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按照每百戶不少於十五平方米建築面積標準配建,未達到配建標準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以社區為單位,通過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統籌配置居家養老服務用房。老年人比較集中的社區應當適當提高配建標準。
居家養老服務用房不得改變用途或者擅自拆除。因城鄉建設需要,經批准拆除的,應當按照不少於原建築面積標準原地或者就近配置。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整合利用社區綜合服務設施、社會公共服務設施和社會福利設施,為本社區老年人提供居家養老服務,避免重複建設和浪費,但不得降低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居家養老服務用房配建標準。
第十四條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託行政村、較大自然村,通過購置、置換、租賃或者依法組織建設等方式配置農村居家養老服務用房。農村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的配置應當滿足農村居家老年人的基本養老服務需求。
區縣(市)民政部門應當根據農村五保供養機構等養老機構的服務能力和現狀,提升其社會化運營能力和輻射帶動周邊農村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的水平,逐步向社會開放。
第十五條社區配套建設的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經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土地出讓契約等約定,及時移交給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農村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根據房屋建設用地權屬、建設主體等確定管理主體。
第十六條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的設定,應當滿足通風、採光、消防安全等條件,方便老年人出入。
第十七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已建成住宅小區的坡道、公廁、樓梯扶手等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公共設施的無障礙改造。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多層住宅加裝電梯。
鼓勵老年人家庭對日常生活設施進行無障礙改造,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市有關規定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的無障礙改造予以補貼。
第十八條民政部門應當在區域性居家養老服務中心和城鄉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站配置或者鼓勵社會力量提供方便老年人出行、上下樓梯的輔助器具,供社區內失能、半失能、高齡居家老年人借用。
第十九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將閒置的場所、設施用於開展居家養老服務;鼓勵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開放所屬場所,為附近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娛樂等服務。
第三章服務供給與保障
第二十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居家養老服務資金的投入,統籌安排各類養老服務補助資金,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地方留成用於養老服務的社會福利事業彩票公益金,應當主要用於居家養老服務。
第二十一條鼓勵通過多種方式吸引民間資本建設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參與居家養老服務。
鼓勵慈善組織安排資金參與居家養老服務,鼓勵各類組織和個人以投資、捐贈、捐助等方式支持居家養老服務。
第二十二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調整養老服務財政支出結構,向具有本市戶籍並居住在本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居家養老服務項目:
(一)為享受國家定期撫恤補助優撫對象、獲得縣級以上見義勇為榮譽稱號以及計畫生育特殊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中的重度失能失智、中度失能失智的老年人提供免費居家養老服務,其中重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每人每月不少於四十五小時,中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每人每月不少於三十小時;
(二)為八十周歲以上老年人以及計畫生育特殊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中的老年人購買意外傷害保險;
(三)為八十周歲以上老年人以及患有重度慢性疾病老年人的家庭免費安裝應急呼叫設施,提供緊急援助信息服務;
(四)為八十周歲以上老年人以及計畫生育特殊家庭中七十周歲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提供一定時間的免費居家養老服務,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五)國家、省和市規定的其他居家養老服務項目。
前款規定的服務項目與市和區縣(市)已有的護理補貼項目適用就高、不重複原則,也可以由服務對象自願選擇。
第二十三條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社會養老服務需求評估結果,確定居家養老服務對象、照護等級和服務標準,並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四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老年人口自然增長、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養老服務供給狀況,逐步增加居家養老服務項目的內容,擴大服務對象的範圍。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等部門根據養老服務內容,制定政府提供居家養老服務的指導性目錄,明確服務種類、性質和內容,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二十五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居家養老服務扶持政策,鼓勵和支持醫療機構、養老機構和物業服務企業、家政服務企業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成立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或者參與居家養老服務。
鼓勵區縣(市)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將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委託給專業組織、機構運營管理。
第二十六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探索建立長期護理保險制度,為符合條件的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護理保障。
鼓勵商業銀行、商業保險機構開發推廣養老服務產品,引導商業保險機構開發與長期護理保險相銜接的保險產品。
鼓勵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參與長期護理保險服務供給,提高護理服務能力,滿足老年人護理需求。
第二十七條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完善基層醫療衛生服務網路,指導並督促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完善老年人健康管理體系,建立個人健康檔案,開展健康諮詢、疾病防治、自救和自我保健等指導;
(二)建立和完善家庭醫生簽約制度,為患常見病、慢性病的老年人開展跟蹤防治服務,定期為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門巡診服務;
(三)為八十周歲以上老年人提供優先就診服務,設立非急救醫療轉診平台為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務;
(四)保障基層醫療衛生機構藥物供應,為老年人在社區治療常見病、慢性病用藥提供方便;
(五)支持二級及以上醫院和有條件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開設老年病科,增加老年病床數量,做好老年慢性病防治、康復護理工作。
鼓勵醫療機構和社會力量依法開設護理站等專業機構,為居家老年人提供醫療護理、康復指導等服務。
第二十八條鼓勵各類養老機構通過多種形式為周邊社區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居家養老服務。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在老年人比較集中的社區開辦養老機構,設定適當數量床位為周邊社區的居家老年人提供日間照料、短期托養、健康護理等服務。
第二十九條居家養老服務機構使用水、電、燃氣、有線電視、固定電話、寬頻網路等,有關單位應當按照不高於居民用戶標準收取費用。
前款規定的價格優惠政策適用於民政部門認定的居家養老服務機構,不適用於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將房屋出租、出借給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十條鼓勵和支持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投保政策性綜合責任保險,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對投保的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給予適當保費補貼。
第三十一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人才隊伍建設納入人才教育培訓規劃,推進養老服務隊伍的職業化、專業化建設,培養具有職業素質、專業知識和技能的養老服務工作者。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技工學校開設養老服務相關專業,培養專業人才。
支持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利用剩餘勞動力資源,培養養老護理人才,開展居家養老服務。
第三十二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為老年人隨配偶或者贍養人遷徙提供便利,倡導家庭成員與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支持開發老年人宜居住宅和代際親情住宅。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障贍養人、扶養人探親休假照護老年人的權利。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服務綜合信息平台,定期公布和更新政府提供居家養老服務目錄、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名錄等信息,為社會公眾免費提供政策諮詢、信息查詢等服務,並依託信息平台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鼓勵、引導和規範企業和社會組織藉助雲計算、網際網路、物聯網等技術,建設智慧養老服務平台,提供緊急呼叫、遠程健康監護、緊急援助、居家安防、家政預約、助餐助浴、輔助出行、代繳代購等服務項目。
第三十四條城鄉規劃、民政、財政等部門應當及時對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的配置及利用狀況、政府提供居家養老服務項目的績效狀況、社會滿意度等進行全面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五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民政部門制定和完善居家養老服務規範。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居家養老服務規範制定具體的服務細則,明確服務項目、服務內容以及收費標準等,並在機構顯著位置進行公示,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與接受有償服務的老年人或者其贍養人、扶養人簽訂服務協定,根據需求制定服務方案,明確服務內容、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並建立服務檔案。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維護老年人尊嚴和隱私,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設立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條件,並依法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設立非營利性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的,向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設立營利性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的,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七條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和服務人員的誠信檔案,記錄其設立與變更、日常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綜合評估結果等情況,接受社會查詢。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加強整改指導。
引導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建立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
第三十八條商務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加強從事居家養老服務的家政服務行業誠信體系建設,開展職業道德教育,建立家政服務信息平台,記錄家政服務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的信用信息。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依法負有贍養、扶養義務的人,拒絕履行贍養、扶養義務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老年人組織或者贍養人、扶養人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批評教育,並督促其履行。
贍養人、扶養人拒絕履行對老年人贍養、扶養義務的,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有關規定,記入個人信用檔案。
第四十一條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情節嚴重的,由民政部門對居家養老服務機構處兩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拆除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補助資金或者居家養老服務補貼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補助資金或者居家養老服務補貼,可以處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工作人員在居家養老服務工作中不履行、不當履行或者違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是指從事居家養老服務的社會服務組織和企業,包括區域性居家養老服務中心、城鄉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站、日間照料中心、托老所、長者照護之家等。
(二)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是指為居家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的房屋或者場所及其附屬設施。
(三)計畫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獨生子女死亡或者傷病殘的家庭。
(四)高齡獨居老年人,是指無扶養人、贍養人或者扶養人、贍養人長期不在身邊,年齡在八十周歲以上且獨自生活的老年人。
第四十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制定相關實施辦法。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