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以外的國家(地區)登記、註冊或申請到境外登記、註冊的公司、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境外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國有資產,是指我市各級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門及全民所有制單位以國有資產(包括現金及有價證券、機器設備、無形資產等)向境外投資所形成的資產,按規定批准留用的資產收益和接受的饋贈、贊助,貸款投資創辦的境外企業內部積累形成的應歸中方國家所有的資產以及其他應屬國家所有的資產。
第四條 對境外國有資產實行統一政策、分級管理。
市、縣(市、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境外國有資產登記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境內投資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做好所屬企業境外國有資產的各項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對外經濟貿易部門應當協助、監督境外企業做好國有資產登記的各項工作。
第五條 我市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由市、縣(市、區)兩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按投資單位財務隸屬關係辦理。凡占有、使用境外國有資產的境外企業都必須按規定申報、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六條 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分為立案登記、開辦登記、變更登記、注財登記、及年度檢查登記。
第七條 立案登記為備案登記。凡新批准在境外進行機構註冊的投資項目,在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匯出資金之前,應辦理產權立案登記。沒有辦理產權立案登記的,外匯管理部門不予批准匯出資金,有關部門不予辦理出境手續。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必須在企業上報後七天內辦畢立案登記手續。
第八條 開辦登記為境外企業註冊後的產權登記。新批准設立的境外企業(包括原境外企業設立的新分支機構)在境外正式註冊後六十天內,申報、辦理開辦登記。
第九條 境外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或國有資產負責人、境內投資單位的變動以及國有資金總額增減超過20%,應在當地核准變更註冊後六十天內辦理產權變更登記。
第十條 境外企業經批准撤銷、兼併、合併等需要終止的,在資產和工作交接後六十日內,向原產權登記部門辦理產權註銷登記。
第十一條 建立境外企業國有資產年度檢查制度。
境外企業應於每年年度終了並報出年度報表時申辦年度檢查登記。
在申報、辦理年度檢查登記時,應填報年度檢查表,並附上上一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利潤分配表以及境外國有資產負責匯報的境外國有資產經營狀況。
第十二條 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境外企業由境內投資單位向當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報,經確認受理後,發給《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由境外企業或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可的人員填寫,並經境外國有資產責任人簽字。
(二)《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由境內投資單位主管部門審查並簽署意見後,連同有關資料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審定手續。
(三)《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原則上一式五份,分別由境外企業、境內投資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對外經濟貿易部門及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保存。各縣(市、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外經濟貿易部門應定期將匯總情況報市級對口管理部門。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審查後的境外企業,核發《境外國有資產授權占用證書》,授予其對經營管理的境外國有資產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進行處分的權利。
第十三條 由多個單位、部門共同投資設立的境外企業,可分別到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產權登記,也可由一個單位或部門牽頭負責辦理登記事宜。
第十四條 境外企業的境內投資單位在辦理國內產權登記前,必須先辦理境外產權登記。
第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在境外設立的企業,未辦理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的,應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辦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境內投資單位擬用實物(機器設備、原材料等)作為資本金投入境外的,必須由境內投資單位向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報資產評估立項,進行資產評估,以確認的評估值作為實物投資價值的依據,辦理產權立案登記,併到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統一辦理實物出口核驗手續。
第十七條 境外企業應當以機構名義進行產權註冊。如確需將國有資產以個人名義進行產權註冊的,必須經市人民政府或其委託部門批准後,由境內投資單位與境外國有資產產權註冊人簽定委託協定書。委託協定須經公證機關公證。
第十八條 以個人名義持有境外國有股份的,應於境外產權註冊之前,在境內辦理委託協定書公證;以個人名義擁有在境外購置的國有物業(房地產、汽車、設備等)產權的,應於境外產權註冊後一個月內,在境內辦理委託協定書公證。
第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在境外以個人名義進行產權註冊尚未辦理有關手續的,應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補簽委託協定書並辦理公證手續。
第二十條 境外企業應以本機構名義在當地銀行開戶存款。如以個人名義開戶的,應辦理委託手續,並實行"聯簽"提款。有親屬關係的人,不得聯簽。
第二十一條 境外企業對國家資金的增減變化必須有詳細記載。如將國有資產用於駐在國(地區)或駐在國(地區)以外投資或合資、合作的投資,必須報國內原歸口報批的主管部門審批,並按規定進行國有資產產權登記。
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核減國家資金。
第二十二條 境外國有資產就地轉讓、廢棄、變價處理等涉及產權處置時,處置額在1萬美元及其等值的各種外幣(下同)以下的,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委託境內投資單位審批。1萬美元以上的,必須報經主管部門同意後,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三條 建立國有資產報告制度。境外企業應在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按企業實際資產、負債和損益情況,編制會計報表報境內投資單位,經境內投資單位審核後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再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外經濟貿易部門。
第二十四條 境外企業的各項業務均應統一核算,統負盈虧。境外企業為境內投資單位或其他單位代辦業務的,應收取代辦業務手續費,併入境外企業利潤總額。
第二十五條 對境外企業應實行經營效益承包、風險抵押承包等形式的經濟考核責任制,採取各種激勵措施,調動境外企業人員工作積極性,確保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
境內投資單位應與派駐人員簽訂經營責任契約,契約中應該明確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並與經營者的利益掛鈎。
第二十六條 境外企業發生虧損,按駐在國(地區)法律規定彌補,境內投資單位不得給予補貼。
第二十七條 境內投資單位派到境外企業的負責人是經營使用國有資產的責任人,必須嚴格履行保護國有資產的職責,承擔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義務。
第二十八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在必要時可會同有關單位對境外企業進行資產審計。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有權會同有關部門依照《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及其他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亦適用於設在香港、澳門的企業。
第三十一條 境外行政事業機構的國有資產登記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集體企業和鄉鎮企業興辦的境外企業,其境外資產登記管理應參照本辦法有關條款執行,具體登記管理事宜由歸口主管部門負責。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寧波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如與國家新頒布的有關規定相牴觸,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