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與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警報設施(以下簡稱警報設施),是指戰時防備敵人空襲、平時用於嚴重災害報警的基本工具,包括警報器、控制設備及線路、供電設備及線路、中間控制站、中心控制站等。
第四條 警報設施是人民防空設施的組成部分,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破壞、侵占警報設施。
第五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是全市警報設施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檢查指導警報設施的維護管理,提供有關器材和安裝、維修技術指導,辦理警報設施建設、報廢、更新、遷移審批手續,組織實施警報發放和試鳴等工作。
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警報設施管理及有關工作。
各級城建、規劃、電信、電業、廣電、無線電管理等部門應協同做好警報設施建設和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制定警報設施建設規劃,經城市規劃部門綜合平衡並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根據市建設布點規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建設實施計畫,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規劃安裝警報設施時,被確定為警報設施安裝點的所在單位,應按技術要求提供條件,並做好配合工作。
警報設施安裝點的所在單位應按國家的規定負責對安裝在本單位的警報設施進行維護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狀態;發現影響警報設施正常使用的情形,應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並及時報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第八條 安裝警報設施的建築物的權屬發生變更時,原權屬單位和取得權屬單位應就警報設施及管理責任移交事項,共同到所在地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交接手續。
第九條 電信、廣電部門和新聞單位平時應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做好傳遞、發放防空防災警報的預案和正常年度試鳴的宣傳、公告等準備工作;戰時必須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
第十條 電業部門應保障平時與戰時警報設施的電力供應;在遷移或者新安裝警報設施時,應協助架設必要的電力供應線路。
第十一條 電信部門應按照國家規定的任務和警報設施建設規劃,對人民防空警報網的通信電路實施優先保障;定期對警報控制線路進行測試,確保暢通;在戰時或平時遇有突發事件,應保證警報網所需電路的調用。
第十二條 無線電管理部門應保障人民防空無線電警報網所用無線電專用頻率不受有害干擾。
第十三條 在人民防空警報音響覆蓋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用於生產、生活的音響信號和信號程式不得與人民防空警報信號混同。
第十四條 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拆除警報設施。因建設工程或其他特殊原因確需移動警報設施的,必須報經市或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承擔相應的費用。
第十五條 人民防空警報的發放權,戰時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揮機關;平時試鳴,市區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縣(市)由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人民防空警報信號程式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嚴重災害警報的發放,市區由市人民政府發布命令,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縣(市)由縣(市)人民政府發布命令,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嚴重災害警報信號程式按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警報設施安裝點的所在單位應根據市人民防空指揮機關或市、縣(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同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揮下實施警報信號發放。各單位負責警報發放的專(兼)職人員必須在規定的時限內到達控制崗位。
第十八條 對警報設施管理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和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報設備設施的;
(二)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的;
(三)阻撓安裝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條 故意損壞、侵占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0年7月20日起施行。1992年9月16日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政府辦公廳轉發的《寧波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暫行規定》(甬政辦〔1992〕2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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