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資產出租是指市屬企業將自身擁有的非流動性資產(包括土地使用權、房屋建築物、設備等),出租給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組織(簡稱承租人)使用,且出租期限超過三個月,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經營行為。專業租賃公司的租賃經營以及市屬企業住宅用房分配給本企業職工居住的情形除外。
第三條 市屬企業應建立健全資產出租管理工作制度,明確具體部門負責資產出租管理工作,規範資產出租行為。
第四條 市屬企業資產出租應通過公開招租方式確定承租人。單項資產年租金(底價)達到5萬元及以上、綜合資產年累計租金(底價)達到10萬元及以上的,必須通過產權交易機構公開競價招租。承租人及出租價格由公開競價擇優確定。
第五條 市屬企業對進入產權交易機構公開競價招租的擬出租資產必須委託具備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資產評估報告報市國資委備案。
第六條 招租底價應根據市場價格、供需情況以及資產的實際狀況、資產的價值補償等因素綜合確定。
企業可從下列方法中選擇確定出租資產的租金底價:
(一)年租金底價=評估後出租資產的年分類折舊額+評估後出租資產額×企業資金成本率;
(二)委託評估機構,提供底價;
(三)年租金(底價)少於第四條規定的,企業可參照周邊同類資產租金制定底價。
第七條 市屬企業資產出租附帶為承租人提供水、電、氣等關聯服務的,出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收費標準和消耗數量足額收費。
第八條 資產出租期限,一般不得超過3年;特殊情況需要適當延長,可以報市國資委或企業主管部門批准。但一般不應超過5年。
第九條 市屬企業資產出租前應制訂出租方案。方案內容包括:擬出租資產的產權狀況,實物現狀,資產明細清單,出租原因,擬出租用途、期限,租金收繳辦法,承租條件,招租底價及底價擬訂依據,招租方式等。
第十條 公司制企業,資產出租方案的批准:年租金收入20萬元及以上的,由董事會研究決定;年租金收入20萬元以下的總經理辦公會議研究決定。非公司制企業,資產出租方案由廠長(經理)辦公會議研究決定。
企業資產出租方案納入廠務公開內容向本企業職工公示,聽取職工意見,招租結果也應向本企業職工公示,接受職工監督。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屬企業事前應按企業管理權限分別報市國資委或主管部門批准:
一重大出租項目(劃分標準由市直各主管部門根據行業特點自行確定)。
二涉及國計民生、公共場所的出租。
三可能造成重大影響,危及公共安全,影響公共衛生、社會秩序等的出租。
第十二條 市屬企業整體資產或者主要設備、建築物等重大資產出租及出租期限5年以上的資產出租項目,按國辦發〔2003〕96號、國辦發〔2005〕60號檔案辦理。
第十三條 資產出租時,市屬企業應與承租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的規定簽訂規範的資產出租契約。出租契約主要內容應包括:出租資產狀況,出租用途,出租期限,租金標準及年遞增率,租金收取時間與方式,雙方權利與義務,契約變更、解除,契約糾紛的處理辦法和違約責任條款等,並特別載明契約終止情形及免責條款,如承租人擅自改變承租用途、市政建設需要搬遷、土地被收儲和企業改制、以及不可抗力影響等情形,出租方有權提前終止契約。
第十四條 出租契約一旦生效,雙方都應嚴格履行,不宜隨意變更。對出租方不利的重大變更,應提交本企業董事會(總經理辦公會)研究決定。
第十五條 市屬企業應加強資產出租契約和租金收入的管理,建立健全資產出租契約等檔案管理制度,租金收入應按照財務會計制度進行核算。
第十六條 各市屬企業應結合本辦法要求,對已出租資產情況進行一次全面清理。企業監事會和其他有關內部監督部門應對本企業的資產出租工作進行全過程監督,對資產出租契約的履行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和隨機抽查,及時發現並糾正存在的問題。市國資委或有關部門要對企業的資產出租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市屬企業相關責任人在資產出租過程中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資產出租管理制度,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資產及權益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並依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同時適用於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所投資的企、事業單位的資產出租行為。
第十九條 縣(市)區屬企業國有資產的出租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市國資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從發布之日起執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