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含港澳台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單位(以下統稱單位)工作的在職職工及其所在單位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活動。
第四條 職工繳存的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消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條 職工所在單位有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按時足額繳交住房公積金的義務。職工有要求所在單位按照規定為其建立住房公積金和按期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權利;有按照規定查詢、提取住房公積金和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權利;有監督住房公積金管理和使用的權利。
第二章 管理組織
第六條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
第七條 寧德市住房公積金管委會是全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並監督實施;
(二)擬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
(三)審議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畫;
(五)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
(七)住房公積金管委會依法對市財政部門審核公積金中心申報核銷的公積金呆賬、壞賬進行審議。
住房公積金管委會在住房公積金管理方面的事項,可以委託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具體承辦。
第八條 寧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是直屬市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不得掛靠任何部門或單位,不得與其他部門或單位合署辦公,也不得興辦各類經濟實體。管理中心負責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監督檢查本市單位和職工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情況,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職能,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執行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
(二)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三)在管委會授權範圍內審核單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申請以及緩繳申請;
(四)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
(五)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使用;
(六)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七)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
(八)監督、檢查單位住房公積金的建立和繳存情況;
(九)承辦市管委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管理中心在各縣(市)設立辦事處,在市區設立營業部,辦事處和營業部主任由管理中心任命。全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實行“統一決策,統一管理,統一制度,統一核算”,各辦事處、營業部按照管理中心的授權履行下列職責:
(一)提供住房公積金政策諮詢;
(二)執行、完成管理中心制定的歸集、使用計畫,並編制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
(三)在指定銀行開設辦事處住房公積金賬戶;
(四)執行統一的規章制度,承辦職工住房公積金的開戶、繳存、提取和職工個人住房委託貸款,並進行明細核算和檔案管理;
(五)負責住房公積金的催繳、對賬、查詢和個貸回收工作;
(六)執行統一的財務會計制度,實行內部核算,對辦事處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業務進行會計處理和成本核算,並定期向管理中心報送財務會計報表;
(七)按規定提取風險準備金,發生呆賬時,向管理中心提出核銷申請,管理中心按規定程式報批後,辦理呆賬核銷手續。
(八)編制辦事處的管理經費預決算,報管理中心統一核定、由市財政局審批後執行,各辦事處應定期向管理中心報送管理經費財務會計報表。
(九)承辦管理中心授權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及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法規、政策執行情況的監督,審計部門依法履行審計監督。勞動保障、民政、人事、工商、房管、土地、統計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管理中心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積金內部管理制度,實行住房公積金管理的規範化、科學化、信息化。
第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指定受委託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託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委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的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管理中心委託銀行承辦上述業務,應簽訂委託契約(或協定)。
第三章 住房公積金的繳存
第十二條 凡本辦法第二條所列職工和職工所在單位,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到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簽訂委託收款結算協定,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十三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且在辦妥繳存登記之日起20日內,到受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手續。單位錄用職工,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辦理登記,並持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的審核檔案到受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第十四條 發生合併、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單位,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的變更或者注銷繳存登記,並且在辦妥手續之日起20日內,到受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係,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並持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的審核檔案到受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封存或者託管手續。
單位不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封存、啟封等手續,職工可以憑有效證明材料向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申請督促辦理。經督促,單位在10日內仍不辦理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應當在20日內予以直接辦理。
第十五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資(工資總額)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工資總額)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職工月平均工資應按國家統計局規定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項目計算,原則上不應超過本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中央駐閩單位及其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月工資基數不得超過職工工作地所在設區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倍。
職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不低於5%,原則上不高於12%。具體繳存比例嚴格按照國務院頒布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規定程式報批,未經批准,任何單位不得自行調整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六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為職工繳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積金,由單位自發放月工資之日起5日內,存入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在受託銀行設立的住房公積金專戶內或由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採用委託收款結算方式,進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
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必須由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討論通過,經管理中心審核報管委會批准後,方可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後,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單位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一年;超過一年,需要繼續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應當重新辦理申請手續。
第十七條 單位補繳住房公積金(包括單位自行補繳和人民法院強制補繳)的數額,可根據實際採取不同方式確定:單位從未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原則上應當補繳自1999年4月3日《條例》(國務院令第262號)發布之日起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單位未按照規定的職工範圍和標準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當為職工補繳。單位不提供職工工資情況或者職工對提供的工資情況有異議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可依據當地勞動部門、法務部門核定的工資,或本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第十八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應當設立託管賬戶,對下列情況職工的住房公積金進行託管管理:
(一)單位已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
(二)與原單位解除勞動關係但暫不符合住房公積金提取條件的;
(三)勞動人事關係掛靠在勞動、人事代理機構的;
(四)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確認的其他情況。
住房公積金進行託管賬戶管理,有關單位和職工本人應當向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辦理相應手續。
第十九條 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欠繳的住房公積金和未償還的住房公積金貸款,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列入第一清償順序優先清償。
第二十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第二十一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後,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 管理中心在制定住房公積金使用計畫時,應當優先保證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中的存儲餘額和用於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二十三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規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中的存儲餘額:
(一)購買、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權的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大部分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買自住住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七)職工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未再就業的;
(八)在職期間被判刑,並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職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因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親屬因重病、大病以及遇到其他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也可以提供有效證明材料,向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申請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可以憑該職工死亡證明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宣告死亡判決書、繼承人與被繼承人親屬關係證明或遺贈人的有效遺囑提取該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中的存儲餘額;無繼承人也無受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按照本條第(二)、(三)、(四)、(七)、(八)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中存儲餘額的,該職工的住房公積金賬戶應當同時註銷。
第二十四條 職工購買、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權的自住住房,未申請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可以一次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中存儲餘額,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中存儲餘額不足時,可以提取擁有該住房所有權的家庭成員的住房公積金賬戶中的存儲餘額,但累計提取總額不能超過實際發生的住房支出。
第二十五條 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中存儲餘額的,職工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審查核實並出具提取證明。單位不為職工出具提取證明的,職工可以憑規定的有效證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
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提取或不準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準予提取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支付手續。
第二十六條 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購買、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權的自住住房時,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住房公積金貸款額度最多不得超過購房款總額的70%。貸款期限原則不得超過職工法定退休年限,特殊情況可按法定退休年限延長五年,但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30年。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準予貸款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準予貸款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貸款手續。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應當提供擔保。
第二十八條 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正常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管委會批准,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於購買國債。
管理中心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
第二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於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
第三十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規定的標準編制全年預算支出總額,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後,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級財政,由本級財政撥付。
第五章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賬戶中的存儲餘額實行對賬制度,每年對賬一次,按人民銀行有關規定給以結息,並且向職工發放結算清單,告知職工繳存、提取住房公積金等情況。管理中心應建立年度驗審制度,督促單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 職工、單位有權向管理中心、受託銀行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管理中心、受託銀行應當無償受理,不得拒絕。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賬戶中的存儲餘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受託銀行覆核;對覆核結果不服的,可以申請管理中心重新覆核。受託銀行、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給予答覆。
職工和職工所在單位有權揭發、檢舉、控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管理中心應當按照委託契約對受託銀行進行檢查、核實,並且督促受託銀行及時按照操作規範,辦理委託契約約定的有關業務,為單位和職工提供高效、便捷、優質的服務。
受託銀行應當按期向管理中心提供委託契約約定的業務資料。
第三十四條 管理中心和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註銷繳存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的足額繳存;
(三)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啟封。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時應當徵求財政部門的意見。
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財政部門審核後,提交管委會審議。
管理中心應當定期向管委會和財政部門報送財務報告,並將財務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住房公積金的歸集和使用,應接受審計部門的監督。管理中心應加強對各辦事處的管理和監督。各辦事處應定期向管理中心報送財務、統計等報表,定期報告轄區內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情況。
第三十七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確保《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貫徹實施,支持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履行工作職責。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職工違反本辦法規定提取他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中存儲餘額的,管理中心應當追回所提金額;職工採取欺騙手段,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管理中心應追回被騙的貸款本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住房公積金的結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下一年的6月30日止。
第四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可根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寧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試行)》(寧政文[2007]261號)同時廢止。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解釋權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