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防震減災工作,最大限度地減輕地震災害造成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保障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震後救災與重建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根據防震減災需要安排一定的經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措施,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和經濟綜合部門、建設行政部門、民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守部隊、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駐守部隊和民兵應當執行國家賦予的防震減災任務。
對防震減災工作成績顯著的,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自治區鼓勵和支持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先進技術成果,增強抗禦地震災害的能力。

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八條 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國地震監測預報方案,負責制定本自治區的地震監測預報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地震監測工作,制定短期與臨震預報方案,建立震情跟蹤會商制度,提高地震監測預報能力。
第十條 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分類管理。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應當加強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和管理。
國家地震監測基本台網和自治區級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地區和設區的市、縣(市、區)地震監測台網,其建設所需投資,主要由所在地的行署,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承擔,由同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管理。
承擔特定任務的地震監測台網,由有關企業或者行業主管部門投資建設和管理,並接受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的指導。
本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地震台網的建設方案,由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定。
第十一條 凡納入各級地震監測台網的台(站、點)停測或者撤銷,須經同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妨害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不得干擾和妨礙地震監測台(站、點)的工作,不得占用和干擾地震專用通信網的線路、信道及其設施。
第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危害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的同意,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相應措施後,方可建設。
第十四條 地震監測實行專業台網同群測群防相結合。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當鼓勵、支持各種形式的群測群防活動,並給予指導。
第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依照國家發布地震預報的規定,向社會發布地震預報。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地震短期預報和臨震預報及其延期或者撤銷的意見。
任何單位或者從事地震工作的專業人員關於短期地震預測或者臨震預測的意見,應當報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得擅自向社會擴散。
在已經發布地震短期預報的地區,如發現明顯臨震異常,情況緊急,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可以發布48小時之內的臨震警報,並同時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和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防震減災工作體系。
第十七條 根據震情和地震災害預測結果,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防震減災規劃和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修改防震減災規劃和計畫,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與可能,在本級財政預算和物資儲備中安排適當的抗震救災經費和物資。
自治區鼓勵單位和個人參加地震災害保險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公民在地震災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加強對有關專業人員的培訓,提高搶險救災能力。
第二十條 自治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在中國小校開展防震減災知識教育,並適時進行防震訓練。
第二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必須達到國家抗震設防要求。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工程不得進行建設。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內的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應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和建設投資計畫。
第二十三條 一般工業與民用建設工程,必須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二十四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設工程抗震設計、施工專項審查制度。
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遵守有關施工規程和規範,不得任意更改抗震設防設計。
工程監理單位對工程進行監理時,應當對抗震設防措施進行監理。
承擔建設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必須按各自職責對工程抗震設防質量負終身責任。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農民建造具有抗震性能的住房,逐步淘汰土坯箍窯、崖窯等抗震能力差的住房。
村鎮建設中的公共建築、統建的住房及鄉鎮企業的生產、辦公用房,必須進行抗震設防,其他建設工程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就地取材的原則採取抗震措施,提高村鎮房屋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六條 已經建成的下列建築物、構築物,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的,應當進行抗震性能鑑定,並採取抗震加固措施
(一)屬於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有重大文物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
(三)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章 地震應急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有關部門制定自治區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自治區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並報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參照自治區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部門和單位,特別是大中型企業、生命線工程、易發生次生災害的單位應當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部署,制定本單位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並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制定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二十八條及國家有關規定,符合本地區、本單位的實際,並及時檢查修訂,必要時進行模擬演練。
第二十九條 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發布後,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預報的區域進入臨震應急期;有關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動員社會力量,做好搶險救災的準備工作。
第三十條 嚴重破壞性地震發生後,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組織有關部門實施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自治區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辦事機構,設在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有關行署,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組織有關部門實施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
第三十一條 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震情、災情及其發展趨勢等信息;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告震情和災情。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對地震災害損失進行調查、評估,並將調查結果及時報告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
自治區設立地震災情評估機構,負責對自治區地震災害損失結果的評定、核定工作。
第三十三條 根據地震應急需要,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在地震災區實行或者解除緊急應急措施,並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組織實施。

第五章 地震救災與恢復重建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自治區抗震救災管理、指導和協調工作。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災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救災職責,迅速搶救人員,妥善安置災民生活;加強醫療救護、衛生防疫等工作;採取有效措施儘快恢復被破壞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等對社會生活、生產有重大影響的生命線工程及學校的教學秩序,對次生災害源採取緊急防護措施;加強治安管理和安全保衛工作,預防和打擊各種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秩序。
地震災區的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應當參加抗震救災活動,進行自救、互救。
非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震情、災情,組織和動員社會力量,對地震災區提供救助。
第三十五條 地震救災經費和物資,通過國家救助、自籌、生產自救、公民互助、保險理賠、社會捐贈、信貸等多種方式解決。
地震救災經費和物資必須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接受國內外救災援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各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地震救災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六條 地震災區的人民政府統一部署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生活和社會功能的恢復與重建工作,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相應的支持、幫助和指導。
第三十七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地震災區的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震害情況和抗震設防要求制定恢復重建規劃。
一般破壞性地震災害的恢復重建規劃,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嚴重破壞性地震災害的重建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制定。
制定城市易地重建選址或恢復改造規劃時,除考慮該地區原抗震設防要求外,還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根據評價結果確定規劃區內不同地段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建築物、構築物合理布局與設防。
重建規劃應當納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三十八條 地震災區的重建工程,必須按照國家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施工,並實行質量監督檢查和竣工驗收制度。
第三十九條 自治區依法保護有重大科學價值的典型地震遺址、遺蹟。
典型地震遺址、遺蹟的保護,應當列入地震災區的重建規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五千元至十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對地震監測設施或者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徵得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並採取相應措施的;
(二)破壞典型地震遺址、遺蹟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不按照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自治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
(一)不按照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的;
(二)不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關部門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散布地震謠言或擅自向社會擴散地震預測意見,擾亂社會秩序的;
(二)阻礙防震減災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三)阻撓抗震救災指揮部緊急調用人員、物資或者占用場地的;
(四)對防震減災工作造成危害,應由公安機關處罰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製定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造成損失的;
(二)違抗抗震救災指揮機構命令,拒不承擔地震應急任務的;
(三)在地震應急期間不堅守工作崗位,臨陣脫逃的;
(四)虛報、隱瞞災情,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截留、挪用地震救災資金或者物資的;
(六)國家工作人員在防震減災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七)有其他瀆職行為的。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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