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41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節能監察辦法》已經2011年12月8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王正偉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節能監察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節能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規範節能監察行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節能監察,是指節能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能源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以下統稱被監察單位)執行節能法律、法規、規章和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其加強節能管理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並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的活動。
第三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節能監察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以下簡稱自治區節能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節能監察工作,其所屬的節能監察機構負責節能監察日常工作。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能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並接受同級節能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五條 節能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節能監察工作中的信息化建設,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監控系統,對被監察單位實施節能監察。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節能法律、法規、規章和節能強制性標準的行為都有權舉報或者投訴。
節能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節能監察舉報、投訴受理制度,向社會公布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和電子信箱。
第二章 節能監察內容
第七條 自治區節能主管部門負責對年綜合能源消費量在五千噸標準煤以上的用能單位進行節能監察;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負責對年綜合能源消費量在三千 噸標準煤以上不滿 五千 噸標準煤的用能單位進行節能監察;縣(市、區)節能主管部門負責對年綜合能源消費量不足五千噸標準煤的用能單位進行節能監察。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節能主管部門應當將節能監察結果報上一級節能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對用能單位的節能監察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和執行節能管理制度和節能技術措施的情況;
(二)執行能源計量、能源消費統計制度的情況;
(三)主要用能設備運行和合理用能情況;
(四)落後的耗能過高的用能產品、設備、生產工藝淘汰和高耗能產品結構調整的情況;
(五)節能新技術、新產品、新材料、新工藝的套用 和 設備節能更新改造的情況;
(六)參加和開展節能教育及能源管理負責人、節能管理崗位人員、重點用能設備操作崗位人員節能培訓的情況。
對重點用能單位除前款規定外,還應當對開展能源審計、完成節能目標、制定和執行能耗定額考核和節能計畫的情況進行監察。
第九條 對用能產品、設備生產和經營單位的節能監察包括以下內容:
(一)執行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和轉讓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強制性能源效率標準的用能產品、設備規定的情況;
(二)用能產品、設備標註能源效率標識的情況;
(三)用能產品、設備使用節能產品認證標誌的情況。
第十條 對能源生產、經營單位的節能監察包括以下內容:
(一)生產、市場銷售能源產品的質量遵守能源標準的情況;
(二)節能發電調度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
(三)自備電廠認證制度的執行情況。
第十一條 對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節能監察包括以下內容:
(一) 項目在設計、建設過程中遵守節能法律、法規、產業政策、強制性節能標準、節能評估和審查意見的情況;
(二) 國家和地方財政支持的節能項目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和項目的節能效果。
第十二條 節能主管部門應當對從事節能諮詢、設計、評估、檢測、審計、認證等服務機構開展節能技術服務的情況進行監察。
第十三條節能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其他應當實施節能監察的事項。
第三章 節能監察程式
第十四條 實施節能監察採取書面監察或者現場監察的方式進行。
採用書面監察的,應當書面通知被監察單位,被監察單位應當按照通知要求報送書面材料和電子文檔。
實施現場監察的,應當提前七個工作日將實施監察的依據、內容、時間和要求,以書面形式通知被監察單位。辦理案件和受理舉報以及應當以抽查方式實施的節能監察除外。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施現場監察:
(一)被監察單位主要耗能設備、生產工藝、能源利用狀況發生重大變化影響節能的;
(二)通過舉報、投訴或者其他途徑,發現被監察單位涉嫌違反節能法律、法規、規章、強制性標準的;
(三)需要現場確認被監察單位落實節能整改措施情況的;
(四)按照節能監察計畫應當進行現場監察的;
(五)應當實施現場節能監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節能監察執法人員應當具備相關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並按照規定取得行政執法資格。
第十七條 現場監察應當由兩名以上節能監察執法人員進行,節能監察執法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行政執法證件。製作現場監察筆錄,由節能監察執法人員和被監察單位的負責人或者其委託人簽字或者蓋章。被監察單位的負責人或者其委託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節能監察執法人員應當在監察筆錄中註明。
第十八條 節能監察執法人員實施現場監察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有關人員,或者責令被監察單位在規定期限內,就有關問題作出書面答覆;
(二)查閱、複印或抄錄有關資料;
(三)對有關產品、設備、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四)實施技術監測取證;
(五)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符合行業標準的檢測方法和評價指標,對用能產品、設備和工藝的能源消耗指標進行檢測、評估。
第十九條 實施節能監察時,應當維護被監察單位的生產、經營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監察單位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條 被監察單位應當配合節能監察執法人員實施節能監察,不得拒絕、阻礙,不得隱瞞事實真相,不得偽造、隱匿、銷毀、篡改有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實施節能監察不得向被監察單位收取任何費用。節能監察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節能法律、法規、規章和節能強制性標準行為的,節能主管部門應當向被監察單位下達《限期整改通知書》,責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整改通知書》的內容包括實施節能監察的時間、內容、方式、對違法行為的處理意見、整改措施等。
第二十三條 經節能監察確認被監察單位存在浪費能源行為、但尚未違反節能法律、法規、規章和節能強制性標準的,節能主管部門應當向被監察單位下達《節能監察意見書》,提出節能建議或者改進措施。《限期整改通知書》、《節能監察意見書》應當自監察工作結束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送達被監察單位。
節能主管部門應當對《限期整改通知書》和《節能監察意見書》的落實情況進行跟蹤檢查。
第二十四條 被監察單位對《限期整改通知書》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限期整改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形式向節能主管部門或者節能監察機構申請複查。
受理部門應當組織有資質的檢驗測試機構或者專家對被提出異議的檢測結果進行重新鑑定,二十日內做出複查結論,並書面告知被監察單位。
發生的重新鑑定費用由被監察單位承擔。
第二十五條 節能監察執法人員進行節能監察,應當按照規定做好監察記錄,並立卷存檔,製作格式文本。
第二十六條 節能主管部門在監察過程中,發現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由其他主管部門處理的違法事實,應當依法移交相關部門。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將處理結果進行反饋。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違法用能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處罰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被監察單位拒不提供相關資料、偽造、隱匿、銷毀、篡改有關材料的,由節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監察單位在節能主管部門下達的《限期整改通知書》所規定的整改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進行整改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由節能主管部門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被監察單位阻礙節能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節能監察執法人員玩忽職守 , 濫用職權 ,徇私舞弊的 , 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6 年3 月 1 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節能監察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