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切實做好牲畜口蹄疫的防治工作,促進畜牧業發展,保護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牲畜,是指豬、牛、羊等口蹄疫病毒易感動物。
本辦法所稱畜產品,是指豬、牛、羊等口蹄疫病毒易感動物的未經熟制加工的肉、油脂、臟器、皮張、血液、毛、骨、頭、角、蹄等畜產品。
第三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牲畜以及畜產品飼養、購銷、運輸、屠宰、冷藏、加工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牲畜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牲畜口蹄疫防治工作負總責,政府主要負責人是牲畜口蹄疫防治工作第一責任人,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牲畜口蹄疫防治規劃、應急預案,做好物資儲備;
(二)發生牲畜口蹄疫時,決定對疫點、疫區發布封鎖令,啟動應急預案,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及時控制和撲滅疫情。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牲畜口蹄疫防治指揮部(以下簡稱指揮部),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牲畜口蹄疫的防治工作。
指揮部設指揮長1人,設副指揮長若干人,各有關部門為指揮部成員單位。各級指揮部實行指揮長負責制。指揮長由同級人民政府分管領導擔任。
指揮部辦公室設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揮部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各級指揮部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和上級指揮部的指導下開展工作,指揮部成員單位分別承擔以下工作任務:
(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牲畜口蹄疫的預防、控制、撲滅工作以及牲畜和畜產品檢疫、監督工作。
(二)計畫部門負責牲畜口蹄疫預防、控制、撲滅工作的基礎設施規劃和建設項目審批、監督工作。
(三)財政部門負責牲畜口蹄疫預防、控制、撲滅工作經費及時、足額到位,加強對牲畜口蹄疫經費的管理和監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牲畜、畜產品交易市場的管理,依法查處違法生產、經營牲畜及畜產品的行為。
(五)公安部門應當做好牲畜口蹄疫病畜及同群畜的強制撲殺,並協同有關部門進行疫源調查;依法查處阻礙動物防疫監督人員履行公務的行為,做好疫區安全保衛和社會治安管理工作。
(六)衛生部門應當配合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轄區內餐飲業肉類食品衛生條件進行監督管理,嚴防人畜共患病在人群中流行。
(七)交通、鐵路等運輸部門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有效檢疫證明承運牲畜、畜產品,並配合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做好牲畜運載工具的消毒工作,優先安排動物防疫物資的調運。
(八)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做好定點屠宰場(點)的檢疫工作。
(九)民政部門負責因強制撲殺病畜及同群畜致使畜主生活困難的貧困戶的救濟工作。
(十)其他各有關部門要按照部門職責做好與防治牲畜口蹄疫有關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牲畜口蹄疫應當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工作,防止區內外牲畜口蹄疫的傳播;加大對動物防疫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力度,改善疫病診斷、監控和檢疫條件。
第八條 加強牲畜飼養場(戶)的防疫衛生管理,建立健全防疫、檢疫和消毒制度。
第九條 牲畜經營者必須履行牲畜口蹄疫免疫義務,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的牲畜口蹄疫強制免疫計畫,對所經營的牲畜進行免疫接種和消毒。對已免疫的牲畜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加封統一的免疫標識。
牲畜口蹄疫免疫疫苗,由自治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提供,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疫苗供應,並負責組織實施免疫注射。
第十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從口蹄疫疫區購買牲畜及畜產品。
出入自治區行政區域的牲畜及畜產品,必須取得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加蓋或者加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專用的驗訖標誌,牲畜憑檢疫證明出售和運輸,畜產品憑檢疫證明、驗訖標誌出售和運輸。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牲畜患有或疑似患有牲畜口蹄疫的,都應當立即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並立即上報當地指揮部辦公室。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阻礙他人報告牲畜口蹄疫疫情。
第十二條 發生口蹄疫疫情後,當地指揮部應及時查明疫源,採取緊急撲滅措施,並立即向上一級指揮部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疫點、疫區,報同級人民政府發布封鎖令,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疫區範圍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疫點、疫區,報同級人民政府發布封鎖令,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三條 當地指揮部必須對封鎖令劃定的疫點、疫區實施下列防疫措施:
(一)在疫點的出入口和出入疫區的主要交通路口設定消毒點,對出入疫點、疫區的人員、車輛進行檢查和消毒。
(二)在封鎖期內禁止牲畜及畜產品出入疫點、疫區。
(三)疫點每日進行消毒。
(四)患有牲畜口蹄疫的病畜以及同群畜必須全部撲殺,並做無害化處理,對污染的場地必須全面消毒。
(五)對疫區的牲畜進行緊急免疫接種。
(六)停止牲畜及畜產品的交易活動。
第十四條 封鎖的疫點、疫區在最後一頭病畜處理完畢15日後,並經過徹底清掃和消毒,再未發現新的口蹄疫病畜的,經疫情發生地指揮部確認,由發布封鎖令的人民政府發布解除封鎖令。
第十五條 牲畜口蹄疫防治經費列入自治區各級財政預算,專項用於牲畜口蹄疫預防、控制、撲滅、緊急疫情處理和口蹄疫防治的科研工作。
第十六條 建立牲畜口蹄疫撲殺經費補償機制。對強制撲殺的牲畜實行國家補貼和個人負擔相結合的辦法,及時給受損失的飼養場(戶)補償,幫助其恢復生產。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牲畜經營者不接受對所經營的牲畜進行免疫接種和消毒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強制免疫接種,免疫接種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從牲畜口蹄疫疫區購買牲畜或畜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出售的牲畜或畜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收回的牲畜或畜產品;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或1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不執行憑檢疫證明運輸牲畜或不執行憑檢疫證明和驗訖標誌運輸畜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對託運人和承運人分別處以運輸費用三倍以下的罰款。運輸費用不能確定的,可以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單位瞞報、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牲畜口蹄疫疫情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並處2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隱瞞和延誤疫情報告,偽造檢疫結果,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拒絕、阻礙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高致病性禽流感、牲畜炭疽病等重大動物疫病的防治工作,參照本辦法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