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規範會計人員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實施方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申請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適用本辦法。
在自治區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從事下列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會計從業資格:
(一)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
(二)出納;
(三)稽核;
(四)資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債權債務核算;
(六)工資、成本費用、財務成果核算;
(七)財產物資的收發、增減核算;
(八)總帳;
(九)財務會計報告編制;
(十)會計機構內會計檔案管理。
第三條 各單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備會計從業資格的人員從事會計工作。
不具備會計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會計工作,不得參加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或者評審、會計專業職務的聘任,不得申請取得會計人員榮譽證書。
第二章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部門
第四條 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廳(以下簡稱自治區財政廳),各市、縣、區財政部門為本行政區域內會計從業資格的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管理部門)。自治區財政廳指導和監督全區會計從業資格管理工作。具體工作按屬地原則,由單位(鐵路系統和部隊系統除外)所在地的各市、縣財政部門負責管理。
自治區財政廳負責19個單位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工作。
臨時聘用會計人員,一律視同現聘用單位的人員,按上述規定由相應的財政部門負責管理。與任何單位不存在聘用關係的人員,在自治區境內有常住戶口的,由戶口所在地的市、縣財政部門負責管理;無常住戶口的,由居住所在地的市、縣財政部門負責管理。
第三章 會計從業資格的取得
第五條 國家實行會計從業資格考試制度。
第六條 申請參加會計從業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遵守會計和其他財經法律、法規;
(二)具備良好的道德品質;
(三)具備會計專業基礎知識和技能。
因有《會計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列違法情形,被依法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自被吊銷之日起5年內(含5年)不得參加會計從業資格考試,不得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因有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做假帳,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貪污、挪用公款,職務侵占等與會計職務有關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不得參加會計從業資格考試,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七條 自治區會計從業資格考試由自治區財政廳根據財政部有關規定,制定考試考務規則,組織考試命題,並監督檢查考試考風、考紀。銀川市、石嘴山市、吳忠市、固原市、中衛市財政局(以下簡稱五市財政局)具體實施相關考試考務工作。
第八條 會計從業資格考試科目為:財經法規與會計職業道德、會計基礎、初級會計電算化。
第九條 申請人符合本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且具備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中專以上(含中專,下同)會計類專業學歷(或學位)的,自畢業之日起2年內(含2年),免試會計基礎、初級會計電算化。
前款所稱會計類專業包括:
(一) 會計學;
(二) 會計電算化;
(三) 註冊會計師專門化;
(四) 審計學;
(五) 財務管理;
(六) 理財學。
第十條 會計從業資格考試收費標準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物價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自治區會計從業資格考試全科成績合格的人員,應按本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向管理部門申請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申請人申請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時,應當填寫《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申請表》,並持下列材料:
(一) 自治區會計從業資格考試有效成績合格證明;
(二) 有效身份證件;
(三) 近期1寸彩色照片3張;
(四) 學歷證書;
(五) 與申請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有關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在提供原件的同時,均應提供複印件。
第十二條 申請人可以通過委託代理人申請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申請人應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三條 申請人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的,管理部門應噹噹場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號規定形式的,管理部門應噹噹場或者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管理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申請,應當出具書面證明,同時註明日期,並加蓋本部門會計從業資格專用章。
第十四條 管理部門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噹噹場作出頒發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書面決定;不能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頒發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管理部門作出準予頒發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管理部門作出不予頒發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決定,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六條 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由自治區財政廳根據財政部統一規定印製和管理。管理部門根據自治區財政廳規定負責編號和頒發。
自治區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簽發機關為自治區財政廳和五市財政局。簽發機關負責本部門和所屬縣級財政部門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編號列印。縣級財政部門負責本地區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受理、發放和從業資格檔案會計從業資格證書除簽發機關蓋證書專用章外,必須加蓋“寧夏財政廳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專用章”鋼印。
第十七條 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是具備會計從業資格的證明檔案,在全國範圍內有效。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以下簡稱“持證人員”)不得塗改、轉讓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四章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
第十八條 持證人員應當接受繼續教育,提高業務素質和會計職業道德水平。持證人員每年參加繼續教育不得少於24小時。
各單位應鼓勵持證人員參加繼續教育,保證學習時間,提供必要的學習條件。
第十九條 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持證人員繼續教育工作的監督、指導。應當按照財政部規定的繼續教育大綱及自治區財政廳制定的教育培訓規劃,認真組織安排好本地區、本部門管理範圍內的持證人員的繼續教育工作。
管理部門應當對開展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單位進行監督和指導,規範培訓市場,確保培訓質量。
第二十條 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實行註冊登記制度。
持證人員從事會計工作,應當自從事會計工作之日起90日內,填寫註冊登記表,並持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和所在單位出具的從事會計工作的證明,按本實施辦法第四條的規定,向單位所在地或所屬的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第二十一條 持證人員離開會計工作崗位超過6個月的,應當填寫註冊登記表,並持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向所屬管理部門備案。
前款持證人員重新從事會計工作,應當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註冊登記。
第二十二條 持證人員在同一管理部門管轄範圍內調轉工作單位,且繼續從事會計工作的,應當自離開原工作單位之日起90日內,填寫調轉登記表,持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及調入單位開具的從事會計工作的證明,辦理調轉登記。
持證人員在不同管理部門管轄範圍調轉工作單位,且繼續從事會計工作的,應當填寫調轉登記表,持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及時向原註冊登記的管理部門辦理調出手續;並自辦理調出手續之日起90日內,持會計從業資格證書、調轉登記表和調入單位開具的從事會計工作證明,向調入單位所在地區的管理部門辦理調入手續。
管理部門應當在年度終了將本地區持證人員調出、調入和吊銷等情況報自治區財政廳備案。
第二十三條 管理部門應當對本地區持證人員的基本情況建立從業資格檔案,及時記載、更新持證人員下列信息:
(一)持證人員相關基礎信息和註冊、變更、調轉登記情況;
(二)持證人員從事會計工作情況;
(三)持證人員接受繼續教育情況;
(四)持證人員受到表彰獎勵情況;
(五)持證人員因違反會計法律、法規、規章和會計職業道德被處罰情況。
持證人員的學歷或學位、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職務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項內容發生變更的,可以持相關有效證明和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向所屬管理部門辦理會計從業資格檔案信息變更。
第二十四條 管理部門應當將申請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和辦理會計從業資格證書註冊、變更、調轉登記的條件、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關申請登記表格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相關申請登記表格應當置放於管理部門辦公場所,免費提供。申請人也可以從管理部門指定網站下載。
第二十五條 五市財政局應於每年度終了後10日內將本地區上年度會計從業資格證書頒發情況書面上報自治區財政廳。
第二十六條 管理部門應當對下列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一) 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並註冊登記情況;
(二) 持證人員從事會計工作和執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情況;
(三) 持證人員遵守會計職業道德情況;
(四) 持證人員接受繼續教育情況。
管理部門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持證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檢舉,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為檢舉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用假學歷、假證書等手段得以免試考試科目並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由管理部門撤銷其會計從業資格。
第二十九條 持證人員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註冊、調轉登記的以及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完成規定繼續教育的,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條 持證人員有《會計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列違法違紀情形之一,由管理部門按照《會計法》的規定予以處理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一條 管理部門發現單位任用(聘用)未經註冊、調轉登記的人員從事會計工作的,應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單位任用(聘用)沒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人員從事會計工作的,由管理部門依據《會計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會計從業資格管理中有《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情形之一的,自治區財政廳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該行政許可。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會計從業資格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將檢舉人姓名和檢舉材料轉給被檢舉單位和被檢舉人個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涉及管理部門對持證人員的處理行為,按照“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持證人員應妥善保管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如有遺失,應開具證明申請補證,經所屬管理部門核查無誤後,予以補發。
第三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居民及外國居民在自治區境內申請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區財政廳2001年12月27日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會計從業資格管理實施辦法》(寧財(會)發[2001]116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