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文 號: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令第17號
發布日期:2009-12-15
執行日期:2010-2-1
《寧夏回族自治區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安全監察規定》已經2009年12月1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王正偉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場 (廠)內專用機動車輛 (以下簡稱場車)安全監察工作,確保場車的產品質量和安全使用,根據國務院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場車,是指除道路交通、農用車輛以外,僅在工廠廠區、旅遊景區、遊樂場所等特定區域內使用的專用機動車輛。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場車的生產 (含設計、製造、維修,下同)、銷售、使用、檢驗檢測及其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房屋建築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使用場車的監督管理活動,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鐵路機車、礦山井下使用的場車以及民用機場專用設備的安全監察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場車的安全監察工作。
安監、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開展場車的安全監察工作。
第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在實施場車安全監察時,應當發揮場車行業協會的作用。場車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對行業內場車的自律管理,協助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對場車進行安全監察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均有權向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舉報。
第二章 場車製造、維修和銷售
第七條 製造場車實行行政許可制度。未取得製造許可證的,不得製造場車。第八條 場車製造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安全技術規範,進行製造活動。場車出廠時,應當附有設計檔案、產品質量合格證明、使用維修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檔案。
場車製造單位對其生產的場車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標負責,不得生產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標的場車,不得製造國家產業政策明令淘汰的場車。
第九條 按照國家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應當進行型式試驗的場車、部件或者試製場車新產品、新部件,必須進行型式試驗和能效測試。
第十條 維修場車的單位應當有與場車維修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以及必要的檢測手段,並經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許可後,方可承擔場車維修業務。
場車維修許可證有效期為4年,維修單位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向發證部門提出換證申請。
第十一條 銷售場車時,經銷商應當附有該場車國家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設計檔案、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及使用維修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檔案。
第十二條 境外企業銷售境外製造的場車或者主要部件,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規範及強制性標準的要求,並明確在中國境內註冊的代理商。
在中國境內註冊的代理商應當持接受委託代理和在國內註冊的證明材料,到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不合格和非法製造、改裝、拼裝的場車或者部件。
第三章 場車使用
第十四條 場車使用單位應當在場車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後30日內,持下列資料,到所在地設區的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核發使用登記證,領取場車牌照:(一)使用單位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或者進口憑證等來源證明;
(三)整機出廠合格證明與使用維修說明書;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 場車登記內容變更、所有權發生轉移的,場車所有人應當在30日內到辦理註冊登記的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相應變更、轉移手續。
第十六條 場車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無維修價值或者超過安全技術規範規定使用年限,使用單位應當及時報廢,並向原登記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七條 場車使用登記證、牌照丟失或者損毀,場車所有人申請補發的,應當向原登記部門提交身份證明和申請材料。原登記部門經與登記檔案核實後,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補發。
第十八條 場車使用單位應當對場車逐台建立場車安全技術檔案。安全技術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場車的設計檔案、製造單位、產品質量合格證明、使用維護說明等檔案和資料;
(二)場車的定期檢驗和定期自行檢查的記錄;
(三)場車的日常使用狀況記錄;
(四)場車及其安全附屬檔案、安全保護裝置、測量調控裝置及有關附屬儀器儀表的日常維護保養記錄;
(五)場車運行故障和事故記錄。
第十九條 場車使用單位應當對場車進行經常性日常維護保養,並定期自行檢查。
日常維修保養應當由有特種設備作業資格的人員進行;無特種設備作業資格人員的場車使用單位,應當委託有取得特種設備作業資格人員的單位進行日常維修保養。
第二十條 場車因場地轉移等原因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持使用登記證和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接受公安交通部門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 場車作業人員 (包括操作、維修保養等人員,下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國家統一格式的特種作業人員證書,方可從事相應工作。場車作業人員作業時,應當隨身攜帶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實行複審,複審周期為2年。持證人員應當在複審期滿3個月前向發證部門提出複審申請。複審不合格的,可在2個月內再複審一次。經複審仍不合格的,收回其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
第四章 檢驗檢測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從事場車技術檢驗檢測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和人員應當取得資格或者經核准,並經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授權後,方可從事授權項目的檢驗檢測工作。第二十三條 在用場車應當每年進行一次定期檢驗。場車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安全技術規範定期檢驗的要求,在安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1個月向檢驗機構提出定期檢驗申請。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場車,不得繼續使用,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收回其牌照。
第二十四條 檢驗機構在接到檢驗申請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安排相應的檢驗。完成相應檢驗工作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出具檢驗報告,同時應當將檢驗報告報送註冊登記的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
檢驗機構在進行場車檢驗檢測中,發現嚴重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告知場車使用單位,並立即向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受檢單位對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可以在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檢驗機構提出。檢驗機構應當在15日內對受檢單位提出的異議予以書面答覆。
受檢單位對監督檢驗機構的答覆仍有異議時,可以在收到答覆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有管轄權的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接到異議申請的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30日內,委託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授權的檢驗機構或者組織專家,對被提出異議的檢驗結果進行鑑定或者確認。鑑定或者確認的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場車生產、使用、檢驗等單位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會同工商、商務等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二手場車交易市場的服務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場車發生事故後,使用單位和現場人員應當採取緊急救援措施,保護事故現場,並及時向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屬於場車臨時上道路行駛時發生事故的,應當及時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告。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報案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組織營救,並會同有關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屬於道路交通事故的,應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有關道路交通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一)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場車的製造活動的;
(二)應當進行型式試驗的場車及其部件或者試製場車新產品、新部件,未進行整機或者部件型式試驗的;
(三)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場車維修或者日常維護保養的;
(四)場車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無維修價值或者超過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使用年限,使用單位未予以報廢,未向原登記部門辦理註銷的;
(五)未經核准,擅自從事場車檢驗活動的;
(六)聘用未經考核合格並取得檢驗檢測人員證書的人員,從事相關檢驗檢測工作的;
(七)在進行場車檢驗檢測中,發現嚴重事故隱患,未及時告知場車使用單位,未立即向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的;
(八)檢驗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出具虛假的檢驗檢測結果、鑑定結論或者檢驗檢測結果、鑑定結論嚴重失實的;
(九)場車的生產、使用單位和檢驗機構,拒不接受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安全監察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場車出廠時,未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附有設計檔案、產品質量合格證明、使用維修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檔案的,由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處違法生產、銷售價值金額3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場車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整頓:
(一)場車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後30日內,未向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擅自將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建立場車安全技術檔案的;
(三)未對場車進行經常性日常維護保養和定期自行檢查並作出記錄的;
(四)未在安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1個月向檢測機構提出定期檢驗要求的;
(五)使用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場車的;
(六)從事場車作業人員,未取得相應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上崗作業的。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有關工作人員在場車安全監察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 “場車使用單位”,是指具有場車管理權利和管理義務的單位或個人,包括場車所有者或者受場車所有者委託,具有一年以上場車管理權利和管理義務者。第三十四條 有關場車的行政許可、檢驗檢測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0年2月1日起實施。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