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的監察機構

宋代的監察機關沿襲唐制,設御史台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掌糾察官邪,肅正綱紀大事則廷辯,小事則奏彈”.在官職設定上,御史大夫由於官高因此並不實授,通常只作為加官授予朝臣,用以表彰其功績或勤勉,因而御史中丞便成為了御史台的最高長官,掌判台政。

宋代的監察機關沿襲唐制,設御史台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掌糾察官邪,肅正綱紀大事則廷辯,小事則奏彈”.在官職設定上,御史大夫由於官高因此並不實授,通常只作為加官授予朝臣,用以表彰其功績或勤勉,因而御史中丞便成為了御史台的最高長官,掌判台政.
御史台下分台院、殿院、察院.三院分置侍御史一人,殿中侍御史二人,監察御史六人.在分工上,侍御史在元豐改制前例兼知雜事的差任,以御史台副長官的身份,輔佐御史中丞處理台務.元豐改制始命侍御史不兼知雜事的職務,但是仍然保留其御史台副長官的身份,專門掌貳台政.殿中侍御史領導殿院,“掌以儀法,糾百官之失”監察御史則統率察院,“掌分察六曹及百司之事,糾其謬誤,大事奏劾,小事則舉正”,監察御史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官職,負責對吏、戶、刑、兵、禮、工的監察.監察御史的任職在唐代由宰相任命或者薦舉,但到宋朝,改為由皇帝親自任命.這顯然是皇帝為了加強對百官的監察,以進一步鞏固皇權 從監察御史可以糾舉宰相的規定,可以佐證這一點.
此外御史台內還設有主簿和檢法各一人,主簿的工作主要是受理公務,啟封文書,監督失責,審核簿書等事宜;檢法則負責檢核法律條款,有時也參與刑事案件的審理 兩者皆是御史台的主要屬吏,照例通常都是由御史台長貳辟舉,僅哲宗時一度變更舊法而到了崇寧初年又恢復原制 南宋時仍然沿用不改,只是偶爾會出現御史台正副長官皆空缺,而改由殿中侍御史奏辟的特殊變通情形.主簿和檢法雖然在行政編制上只是屬吏的身份,但是由於其“往往是正任台官的直接候補者”,因此,也頗為時人所重視的,很多的士大夫都把這兩個職務當成是日後升遷的基石
為了確保御史具有一定的實踐工作經驗,更好地行使監察權,宋朝規定,只有擔任過兩任縣令者,才有資格擔任御史.這在宋以前的歷朝法律中是沒有的宋初,御史可以在沒有一定證據的情況下奏彈百官,奏彈失實也不必承擔任何責任,而且明確規定御史必須每兩個月向皇帝奏事一次,謂之“風聞彈人”.至宋仁宗時設例限制風聞彈人,且奏彈失實的,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宋初還在唐朝諫官的基礎上,於門下省設立諫院,但其主要職掌不是規諫君主,而是舉發臣下的不法行為和對政府各部門的措施提出“諫正”.諫院和御史台並稱“台諫”隨著御史職權的加強,也兼負起規諫之責,逐漸產生了台諫合一的趨勢.

地方官的監察,由通判負責。同時,皇帝還經常派遣轉運使、按察使、觀察使到各地去監察,這些都屬於外任御史。轉運使本來是管理財政的,但也兼任監察官吏。南宋時,地方監司官職權加重,安撫使稱帥臣,宰相外出巡事時,雖說是典州,亦必兼此職。後來在安撫使之上設宣撫、制置二使,不領州而位在諸路帥臣之上,成為一路之長官。開元代行省承宣布政司,開明代按察司制度之先聲。

宋代的御史官人數沒有定製,可多可少,隨皇帝意旨而定,除御史中丞較固定外,其他御史可隨時增減。

宋代的諫官稱為司諫、正言。諫官的職責是向皇帝提出批評和建議,但實際上空有其名,未能履行其職。最終便混同御史,專司監察官吏。按規定,諫官每月要向皇帝報告一次,稱為“月課”。他們可以把平時隨便聽到的一點情況就向皇帝報告,不必是否有據,當時稱為“風聞彈人”。若奏彈不實,諫官不必受到懲罰。如果御史台的諫官上任後百日之內無所糾彈,則罷作外官或罰“辱台錢”。這種規定更助長了御史濫用彈劾權。例如宋神宗時御史唐垌(d^ng,音洞),曾面彈王安石,胡說一通,但神宗也不加責怪。所以,宋代的宰相大受牽制,無可奈何。按規定,台諫官不能由與宰相有關係的人來擔當,更不能由宰相提名推薦,因此,台諫官與宰相的關係極為緊張。當時人說宰相與御史台是敵對的營壘,互相仇視。對於這種關係,王夫之在《宋論》卷4有一段評論說:

宰相之用舍聽之天子,諫官之予奪聽之宰相,天子之得失則舉而聽之諫官;環相為治,而言乃為功。諫官者,以繩糾天子,而非以繩糾宰相者也……仁宗詔宰相毋得進用台官,非中丞知雜保薦者毋得除授,曰:“使宰相自用台官,則宰相過失毋敢言者。”嗚呼!宋以言語沓興,而政紊於廷,民勞於野,境蹙於疆,日削以亡,自此始矣。御史官在宋代以前與台諫官分開,宋代實際上合二為一,主要用以監察官員,看其是否忠於皇帝,而不察其是否忠於職守。雖然歷代均如此,但宋代尤為突出。宋代隨著專制皇權的加強,諫官對皇帝的過失更不敢有所規勸,因而諫官與御史官實際上並沒有什麼區別,都是以彈劾官員為責,這種變化導致了後來台諫的合流。

由上所述,宋代中樞機構的行政、軍事、財政、監察這四種大權分得十分清楚,而總之於皇帝。宋朝統治者的這些集權措施,日趨嚴密,甚至達到“細者愈細,密者愈密,搖手舉足,輒有法禁”的程度。楊萬里的《誠齋集》卷69記載了這樣一件事:宋太祖曾令後苑造一薰籠,數天未成,太祖怒責左右,臣僚答以此事必須經過尚書省、本部、本寺、本局等許多關口,等到逐級辦齊手續後覆奏,得到皇帝的批語“依”字,然後方可製造,宋太祖聽後大怒,問宰相趙普說:“我在民間時,用數十錢即可買一薰籠。今為天子,乃數日不得,何也?”趙普回答說:“此是自來條貫,不為陛下設,乃為陛下子孫設,使後代子孫若非理製造奢侈之物,破壞錢物,以經諸處行遣,須有台諫理會,此條貫深意也。”太祖聽後轉怒為喜說:“此條貫極妙!”可見,宋代統治者訂立各種“法制”的目的有二,一是使“政出於一”,“權歸於上”,“一兵之籍,一財之源,一地之守,皆人主自為之。”①百官不過“奉法遵職”而已。於是,從中央到地方,“上下相維,如身使臂,如臂使指”,達到空前集中和統一;二是定為“祖宗之法”,要求子孫“謹守”,以保證趙家皇朝的長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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