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順市土地儲備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儲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土地儲備,是指土地儲備機構將需要盤活的土地以徵收、徵用或收回、收購、置換等方式,納入政府土地儲備庫予以儲存,通過前期開發整理後,根據市場需求和土地年度供應計畫,以出讓、劃撥等形式配置土地資源的行為。
第四條 安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土地儲備管理工作;各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行政轄區內的土地儲備管理工作;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土地儲備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土地儲備的具體工作。 建設、規劃、房產、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儲備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土地儲備機構應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以及產業結構調整和土地供求的實際狀況,編制年度土地儲備計畫,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儲備機構實施。
第二章 土地儲備
第六條 下列土地應當進行儲備: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成片徵收、徵用的集體所有土地和需要進行舊城改造的國有土地; (三)因單位遷移、撤銷、破產、產業結構調整或其他原因調整出的國有土地; (四)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無力繼續開發且又不具備轉讓條件的國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由政府優先收購的國有土地; (六)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土地儲備機構儲備的土地; (七)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指令儲備的土地; (八)人民法院裁定處分的土地; (九)其他需要進行儲備的土地。
第七條 對需儲備的集體土地,必須依法辦理土地徵收、徵用手續。
第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低於評估地價20%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優先收購,具體委託土地儲備機構實施。
第九條 依法徵收、徵用的集體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土地,直接交由土地儲備機構進行儲備。其他需要儲備的土地,由土地儲備機構按照本辦法進行儲備。 儲備的土地應當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條 土地儲備機構根據土地儲備年度計畫,對擬儲備的土地進行權屬核查、費用測算,擬定具體的儲備方案,經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儲備機構與原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儲備契約》。
第十一條 土地儲備機構根據契約約定的金額、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儲備補償費用,實行土地置換的,進行差價結算;原土地使用者向土地儲備機構交付被儲備的土地和地上建築物及構築物。被儲備的土地使用權一經交付,即納入土地儲備。
第十二條 土地儲備費用一般按土地開發情況的成本計算,由土地儲備機構與原土地使用者共同委託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舊城改造和徵收、徵用集體土地進行儲備的土地儲備補償按照有關拆遷、土地徵收、徵用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或儲備協定簽訂後,協定雙方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協定的約定。
第十四條 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轄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情況的監督和管理,對符合儲備條件的國有土地,應及時告知土地使用者按本辦法規定,到市、縣土地儲備機構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儲備手續。
第三章 儲備土地使用權的供應
第十五條 儲備的土地在出讓前,土地儲備機構可以組織實施地上建築物、構築物拆遷、土地平整等前期開發工作。
第十六條 土地儲備機構可通過對該儲備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的有效利用,保證儲備土地的保值增值。 儲備土地前期開發整理與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權或連同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出租、抵押、臨時改變用途及地上建築物及構築物拆遷的,由土地儲備機構持有關用地批准檔案及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儲備協定,到有關部門依法辦理審批或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除國家法律規定可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用地外,凡須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用地,必須統一由土地儲備機構集中供應。 由土地儲備機構供應的土地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
第四章 土地儲備機構資金管理與運作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國有土地使用權儲備資金專戶。 土地儲備資金來源包括財政撥款、銀行貸款、其他借款、預收定金、社會融資和其他收入。
第十九條 土地儲備機構通過儲備土地使用權的供應,所增值資金可按一定比例,逐步充實土地儲備資本金。
第二十條 出讓儲備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按照預算管理;儲備土地所需的徵收、徵用、收購、整理和儲備管理等成本,由財政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撥。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對土地儲備的年度計畫、擬儲備土地的費用測算、土地儲備機構為儲備土地支付的各項費用進行監督檢查,審計部門按宗地進行審計。
第二十二條 土地儲備資金的財務管理及會計核算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符合儲備條件,土地使用權人未申請土地儲備而擅自轉讓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的,土地、房產、規劃等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相關審批和登記手續,對轉讓的土地使用權按照非法轉讓進行查處。
第二十四條 土地儲備機構未按協定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的,原土地使用權人有權解除契約,並按協定約定追究土地儲備機構的違約責任。
第二十五條 原土地使用權人未按協定規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和構築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時,擅自處理其地上建築物和構築物的,土地儲備機構有權責成原土地使用權人限期改正,並按協定約定追究原土地使用權人的違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土地儲備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11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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