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運動員選招、培養和退役安置工作管理辦法

第四條體育行政部門負責運動員選招、培養和退役安置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體育運動訓練單位應當運用體育科研成果,制定科學的訓練方案,對運動員進行系統的體育運動技術訓練。 第三十條運動員違反體育運動訓練協定的規定,致使體育運動訓練協定解除的,不作退役運動員安置。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1號 2001年1月17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運動員,是指體育行政部門組織體育運動訓練單位依照本辦法規定的條 件和程式選招的運動員o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運動員的選招、培養和退役安置,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體育行政部門負責運動員選招、培養和退役安置的管理工作。計畫、人事、勞動保障、財政、教育、公安、糧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運動員選招、培養和退役安置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支持運動員的選招、培養和退役安置工作。
第六條 在運動員選招、培養和退役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運動員的選招

第七條 選招運動員應當遵循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注重運動員的體育運動成績和發展潛力。
第八條 運動員的選招每年進行一次。選招計畫方案由體育行政部門提出,事經人事、勞動保障、公安、糧食等部門同意後,由體育行政部門組織實施,人事、勞動保障、公安、糧食等部門辦理有關於續。
第九條 運動員從下列人員中選招:
(一)體育運動學校的學生;
(二)取得全國青少年單項體育競賽、全省綜合體育運動會錄取名次或者全省單項體育競賽前三名的青少年;
(三)身體條 件特別適宜從事某一單項體育運動的青少年。
第十條 運動員的選招,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體育運動訓練單位和有關的體育運動科研機構共同選拔試訓運動員,報體育運動訓練單位所屬的市或者省體育行政部門審定;
(二)體育運動訓練單位對試訓運動員進行試訓;
(三)體育運動訓練單位所屬的市或者省體育行政部門組織測試和考核。測試和考核合格的,簽訂體育運動訓練協定,辦理運動員選招手續;不合格的,退回原輸送單位。試訓運動員的試訓期限,由省體育行政部門確定;測試和考核的標準由省體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中國小校、中等專業技術學校、高等院校應當積極開展課餘體育訓練,發現和培養體育後備人才。實行體育後備人才註冊登記制度。省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對體育後備人才每年進行一次註冊登記。經註冊登記的體育後備人才參加課餘體育訓練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略高於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50%的標準給予訓練補貼。 體育後備人才標準,由省體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章 運動員的培養

第十二條 體育運動訓練單位應當對運動員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教育,進行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和法制教育。
第十三條 體育運動訓練單位應當運用體育科研成果,制定科學的訓練方案,對運動員進行系統的體育運動技術訓練。
第十四條 體育運動訓練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最佳化教練員隊伍結構,提高教練員的業務素質和運用科學方法指導體育運動技術訓練的能力,保證運動員訓練質量。
第十五條 體育運動訓練單位應當完善運動員的訓練、學習和生活條 件,加強體育運動技術訓練中的醫務監督,為體育運動技術訓練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體育運動訓練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運動員辦理社會保險和運動傷殘保險。
第十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配合體育行政部門做好運動員的文化教育工作,提高運動員的文化素質。體育運動訓練單位應當保證未完成義務教育的運動員繼續接受義務教育。在役運動員申請到高等院校學習的,有關部門和高等院校應當給予優待。
第十七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運動員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培養其適應社會需要的能力。
第十八條 禁止在體育運動訓練、競賽中使用有關體育組織禁止使用的物質、方法。

第四章 運動員的退役安置

第十九條 運動員退役,由體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指導就業、就學。
第二十條 退役運動員就業安置計畫由省體育、勞動保障、人事行政部門按年度編制,退役運動員原戶籍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具體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取得世界三大賽前三名或者亞洲、全國三大賽第一名的退役運動員,可以申請在合肥市或者省內其他城市安置就業。其他退役運動員申請就業的,由原戶籍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接收、安置。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安置計畫,將退役運動員的檔案和戶籍、糧食關係移送其原戶籍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或者人事行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 退役運動員在安置地勞動保障、人事行政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到就業單位報到的,體育行政部門按有關規定一次性計發退役費。無正當理由,超過期限3個月未報到的,視為放棄就業安置,由安置地勞動保障、人事行政部門將其檔案轉人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辦的職業介紹機構或者人事行政部門舉辦的人才服務機構,戶籍、糧食關係轉入原戶籍地的街道、鄉、鎮。
第二十三條 鼓勵退役運動員自謀職業。對自謀職業的退役運動員,有關方面應當給予照顧和支持。
第二十四條 退役運動員申請到高等院校學習,符合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優待條 件的,省教育、體育行政部門和有關的高等院校應當依照規定給予優待。
第二十五條 退役運動員報考體育行政部門國家公務員的,在符合錄用條 件的情況下優先錄用o
第二十六條 運動員退役時未滿16周歲,未安置進入中等專業學校或者高等院校學習的,由法定監護人監護,待年滿16周歲後,按本辦法規定安置就業。
第二十七條 公安、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運動員戶籍、糧食關係遷移手續時,不得收取證件工本費之外的費用。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將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的人員選招為運動員的,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選招的運動員,退回原輸送單位。
第二十九條 體育運動訓練單位、運動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使用有關體育組織禁止使用的物質和方法的,依照國家體育總局《關於嚴格禁止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行為的規定(暫行)》處理。
第三十條 運動員違反體育運動訓練協定的規定,致使體育運動訓練協定解除的,不作退役運動員安置。
第三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運動員選招、培養和退役安置工作中有貪污、索賄、受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經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選招的運動員的培養和退役安置,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世界三大賽:奧林匹克運動會、世界錦標賽、世界盃賽;
亞洲三大賽:亞洲運動會、亞洲錦標賽、亞洲杯賽;
全國三大賽:全國運動會、全國錦標賽、全國冠軍賽。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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