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實施細則

(三)審核經營成本。 (一)成本監審項目; (二)成本監審依據;

第一條 為提高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價格決策的科學性,規範定價成本監審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第42號令)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實施定價成本監審的行為,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定價成本監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價格過程中在調查、測算、審核經營者成本基礎上核定定價成本的行為。
定價成本是指全省或一定範圍內經營者生產經營同種商品或提供同種服務的社會平均合理費用支出,是政府制定價格的基本依據。
經營者是指在本省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或提供服務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四條 成本監審具體工作由各級價格主管部門的成本調查機構組織實施。成本監審實行分級監審。
(一)省價格主管部門成本調查機構負責監督、指導全省成本監審工作;依據成本監審目錄分工實施成本監審;負責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委託或下級價格主管部門請求的成本監審工作;負責全省成本監審工作制度制定、業務培訓、考核等工作。
(二)市價格主管部門成本調查機構負責監督、指導全市成本監審工作;依據成本監審目錄分工實施成本監審;負責實施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委託或下級價格主管部門請求的成本監審工作;按照上級價格主管部門統一部署實施定期監審。
(三)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成本調查機構依據成本監審目錄分工實施成本監審;負責實施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委託的成本監審工作;按照上級價格主管部門統一部署實施定期監審。
對已經成本監審制定的政府指導價,經營者在規定幅度內制定具體價格的,成本調查機構不得重複開展成本監審。
第五條 成本監審實行目錄管理。省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安徽省定價目錄》制定《安徽省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目錄》,並對外公布執行。
實行價格聽證的所有商品和服務自動列入成本監審目錄。
暫未列入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實施成本監審。
第六條 列入《安徽省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未經成本調查機構進行成本監審的,價格主管部門不得制定價格。
第七條 成本監審應當遵循公平、科學、規範、效率的原則。
第八條 列入國家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定價成本的具體核算辦法按國家規定執行;列入本省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國家有統一規定的,從其規定;國家沒有統一規定的,由省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 成本監審實行定調價監審和定期監審相結合的制度。
定調價監審是指價格主管部門在制定或調整價格前,成本調查機構依照職權和規定對該商品或服務定價成本所進行的審查核定。
定期監審是指價格主管部門為了適時、準確掌握政府定價商品和服務成本變動情況,要求經營者每隔一定時期報送成本資料,由成本調查機構進行審核。
第十條 定期監審的間隔時限最短不得少於1年。
對同一經營者同一種商品或服務成本,同一會計年度內不得交叉實施或重複實施定調價或定期成本監審。
第十一條 實行定調價監審的商品和服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價格管理許可權向本級價格主管部門的成本調查機構提交成本資料,依法進行成本監審。
各有關部門和行業組織及經營者應當配合成本調查機構做好成本監審工作。
第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的成本資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按成本監審要求和規定表式核算填報的成本報表;
(二)近3年單位商品或服務成本、總成本及變動情況和原因;
(三)主要成本項目、結構、內涵、核算方法、成本費用分攤方法、定額依據說明;
(四)近3年與成本直接相關的主要憑證原件或加蓋公章的複印件,經註冊會計師或稅務、審計等政府部門審計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五)其他與成本相關的資料。
沒有正式營業尚無完整成本資料的,應當提供有權審批單位審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按照成本監審要求和規定表式測算填報的成本報表。
經營者應對所提供成本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負責。
第十三條 實行定期監審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編製成本監審項目計畫,建立具體商品和服務成本的定期監審制度。
經營者應根據定期監審制度的要求,在規定時間內向價格主管部門提供本細則第十二條(一)至(五)項內容。
第十四條 成本調查機構應當根據成本監審的有關規定對經營者提交的成本資料進行審核:
(一)經營者記錄的成本項目是否合法、數據是否真實;
(二)經營者的成本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
(三)經營者的成本分攤是否合理;
(四)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第十五條 定價成本應當依據經營者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發生的合理費用進行核算。下列費用不得列入定價成本:
(一)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費用;
(二)與實施成本監審的商品或服務生產經營活動無關的費用;
(三)不符合相關商品或服務定價成本監審辦法規定的費用;
(四)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發生的其他不合理費用。
第十六條 根據成本監審工作需要,成本監審人員可以對經營者的成本進行實地監審和現場查驗,並做好監審記錄。監審人員應當在實地監審記錄上籤字。
第十七條 成本調查機構進行成本監審時,監審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經營者出示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有效證件。
對專業性較強的商品和服務實施成本監審時,可以聘請有關方面專家參加成本監審工作。
第十八條 定調價監審應按下列程式實施:
(一)初審上報材料。成本調查機構對經營者報送的成本資料是否齊備進行初步審查。成本資料內容不完整的,應根據成本監審需要,要求經營者補充提供有關資料。
(二)發出監審通知。成本調查機構在實地成本審核前,應向經營者發出成本監審通知書。內容包括成本監審對象、監審商品或服務名稱、監審工作組成員、實施日期及要求等。
(三)審核經營成本。成本調查機構應依據本細則的規定,對經營者的成本數據、資料進行審核,必要時可召集由行業主管部門和相關專家參加的成本審核會議。
(四)反饋監審意見。成本調查機構對經營者成本核增核減的意見,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經營者。內容包括:核增核減的成本項目、依據及理由、調整金額等內容。
經營者對成本核增核減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成本調查機構提出書面意見及理由。
(五)核算定價成本。成本調查機構應遵照相關商品或服務定價成本監審辦法的規定,以經審核的經營者合理成本數據為基礎,核算商品或服務的定價成本。
(六)提交監審報告。成本調查機構根據成本審核結果,按照本細則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草擬成本監審結論報告,並經成本調查機構集體討論定稿後正式報送價格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定期監審應按下列程式實施:
(一)發出監審通知。成本調查機構根據相關商品或服務成本定期監審制度規定,在成本填報、審核前,應向經營者下達成本監審通知書。內容包括成本監審商品或服務名稱、填報成本資料內容、監審工作組成員、實施日期等。
(二)審核經營成本、反饋監審意見、核算定價成本。同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三)至(五)項內容。
(三)提交監審報告。成本調查機構根據成本審核結果,按照本細則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向價格主管部門提交成本監審結論報告。
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統一實施的定期監審,除按成本監審規定程式監審外,還應按規定時限匯總上報成本資料和分析報告。
第二十條 正常情況下,成本調查機構應當自實施成本監審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本級價格主管部門或委託部門提交成本監審報告。
因特殊情況成本監審工作不能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的,經本級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
由於經營者的原因導致成本監審工作不能按期完成的,可以順延。
第二十一條 成本監審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成本監審項目;
(二)成本監審依據;
(三)成本監審程式;
(四)成本審核的主要內容;
(五)經營者成本核增核減情況及其理由;
(六)經營者成本核定表;
(七)定價成本;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成本監審報告必須經參與成本監審人員簽字或蓋章,並加蓋成本監審專用章。
第二十二條 成本調查機構應當建立監審資料歸檔管理制度。按照“持續記錄、分類建檔、資料完整“的原則,指定專人負責成本監審資料的整理歸檔工作。卷宗材料樣式及必備文書格式由省價格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定調價監審項目的卷宗應包括以下內容:經營者報送的成本資料;定調價監審備案登記表;成本監審通知書;成本核增核減意見及經營者書面異議材料;監審結論集體討論意見;成本監審結論報告等資料。
定期監審項目的卷宗應包括以下內容:成本監審通知書;成本核增核減意見及經營者書面異議材料;成本監審結論報告;成本分析報告等資料。
第二十三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違反《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的,依照42號令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成本調查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細則規定,不按照規定的時間和程式進行成本監審的,或不執行迴避制度的,責令改正;由於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成本監審報告或監審資料泄密的,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不按本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如實提供成本及相關資料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實行定調價監審的,成本調查機構可不予實施或終止成本監審。
第二十六條 成本監審工作經費,由價格主管部門申請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七條 省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國家行政機關的收費標準時,應當按照本細則實施成本監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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