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三十六號)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的決定已經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6月26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的決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根據行政許可清理要求,決定對《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內部裝修和建築用途變更的工程,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施工。”
二、將第十七條“從事建築工程消防設計的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刪去。
三、將第二十五條“從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生產、儲存、經營的,必須向公安消防機構申請審核。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出具審核意見書;審核合格的,發給《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車輛,必須向公安消防機構申請辦理《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
“儲存、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保管員、駕駛員、押運員、裝卸員,必須持有公安消防機構核發的作業證件。”刪去。
四、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研製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產品和有火災危險的新設備、新工藝的單位,應當對研製的每一項目提出預防火災的具體辦法。”
五、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並將第二款“生產、銷售消防產品的,應當報省公安消防機構備案。”刪去。
六、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下列人員應當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培訓,取得消防培訓合格證”修改為“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知識的培訓”。
七、將第五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從事建築工程消防設計或者從事消防設計工程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暫扣資格證書、降低資質等級、停止施工,可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刪去。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

(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的安全,維護公共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專門機關與民眾相結合的原則,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
第四條消防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逐步增加消防經費的財政投入,有計畫、多渠道地籌集資金,加強公共消防設施建 設,提高消防裝備水平,保證預防火災和滅火救援的實際需要。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公安消防機構具體負責實施。軍事設施、礦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
第六條對在消防工作中有特殊貢獻或者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人民政府或有關單位應當予以獎勵。
第七條預防和撲救火災,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宣傳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做好消防宣傳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識。
教育、勞動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教學、培訓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的義務,有權檢舉、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為。
第八條每年11月9日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防火安全責任制,與所屬的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對消防安全工作定期進行考核。
第十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負責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 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的消防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負責組織有關主管部門實施。
消防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公安消防機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
第十二條城市消防規劃確定的公共消防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如政府決定確需調整的,由當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按照規劃另行確定適當地點。
第十三條公共消防設施和消防裝備應當與城市其他基礎設施同步建設。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公共消防設施由城建、公用等單位負責建設和維護。公共消防設施建成後,由公安消防機構驗收、使用。
第十四條舊城改造、重要易燃易爆設施以及居住區、開發區、工礦區等的建設,必須同步建設消防設施。審查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有公安消防機構參加。
第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內部裝修和建築用途變更的工程,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 的,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施工。
公安消防機構自接到建設單位報送的消防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之日起,對一般工程在10日內,對國家、省級重點工程和設定自動消防設施的工程在20日內,出具審核意見書。需要組織專家論證的工程,可以延長至30日。
第十六條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竣工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消防機構提交消防驗收書面申請和竣工資料。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驗收,並在驗收後7日內出具驗收意見書。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建築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負 責,建設單位協助。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指定專人負責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工作,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和器 材。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消防安全操作規程進行施工。
第十八條歌舞廳、影劇院、體育館、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的場所,應當設定符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的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疏散指示標誌,配備相應的消防設施和器材。
前款所列場所須經公安消防機構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開業或使用。
第十九條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民眾性活動的地點選擇、亭棚搭建、電氣線路架設、明火使用以及消防設施配置 等,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前款所列活動舉辦6日前,主辦單位應向公安消防機構申 報。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自接到申報之日起3日內,對活動現場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未經檢查或檢查不合格的,不得舉辦。
第二十條兩個以上單位共用的建築物,由產權單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產權為兩個以上單位的,由建築物的管理單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沒有管理單位的,必須確定管理單位。
第二十一條古建築、寺觀教堂、重點文物的管理或使用單位以及圖書館、博物館、檔案館必須加強用火、用電管理,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和報警設備,設定足夠的消防用水。
第二十二條城市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不得用於生產、儲存或者經營易燃易爆化學物品。
利用城市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開設旅館、商 場、飯店、歌舞廳等,必須遵守地下工程的消防安全規定。
第二十三條商場、公共娛樂場所不得設定員工宿舍;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築物內,嚴禁設定員工集體宿舍。
第二十四條研製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產品和有火災危險的新設備、新工藝的單位,應當對研製的每一項目提出預防火災的具體辦法。
使用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產品或者有火災危險的新設備,採用有火災危險性的新工藝的單位,應當按照研製單位提供的預防火災的具體辦法,採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條有火災或者爆炸危險的場所必須採取相應的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防泄漏等消防技術措施。
第二十六條嚴禁在燃氣管道、輸油管道及其配套設施上修築建築物、構築物和堆放影響消防安全的物品。 確需在燃氣管道、輸油管道附近修築建築物、構築物等作業和堆放物品的,必須符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
第二十七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場 所、公眾聚集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企業火災險和公眾責任險。
第二十八條 居民應當維護住宅的消防安全,遵守用火、用電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不得占用防火間距,不得堵塞消防通 道。
第二十九條農業收穫季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宣傳教育和安全檢查,督促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糧棉加工、儲存場所和使用農機具作業的麥穀場等,必須採取防火安全措施,做好滅火應急準備。
打曬、堆放糧食、棉花等作物的,應當與火源和電力架空線保持消防安全距離。
第三十條安裝火災自動報警裝置、自動滅火裝置的建築物的管理和使用單位,應當落實裝置的日常檢查、維修保養和值班制度,不具備維修保養能力的,應當委託有建築消防設施維修保養資格的專業組織每年至少進行一次維修保養,保證裝置正常運行。
第三十一條從事消防設施、器材維修、保管、檢測和消防諮詢服務的組織,在提供服務時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並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消防產品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 準。
生產、銷售消防產品的,應當報省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第三十三條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知識的培訓:
(一)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及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和公眾聚集場所的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
(二)消防設施的施工、維修、保養、檢測和操作人員;
(三)專職消防隊員、單位負責消防管理的工作人員;
(四)其它應當接受培訓的人員。
有關部門對電焊、氣焊及電氣設備、線路的安裝、維護等具有火災危險工作的特種作業人員進行上崗培訓時,應當將消防安全知識列入培訓內容。

第三章 消防組織

第三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 要,建立和加強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增強預防和撲救火災的能力。
第三十五條省級以上風景名勝區和列為省級以上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築群的管理單位,應當根據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或義務消防隊。
第三十六條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應當根據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也可以由開發區建站,公安消防隊進駐執勤。
第三十七條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報省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專職消防隊的撤銷或者合併,應當報省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專職消防隊可以由一個單位建立,也可以由幾個單位聯合建立。
第三十八條專職消防隊應當建立教育訓練和執勤備戰制度, 承擔本單位的防火和滅火工作,並服從公安消防機構的調動,參加外單位的火災撲救。
第三十九條專職消防隊的經費由組建單位按有關規定列 支;幾個單位聯合組建的專職消防隊,經費由幾個單位共同解 決。
專職消防隊員實行本單位工資和獎金制度,享受本單位生產職工同等社會保險福利待遇。
第四十條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應當對責任區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部位制訂滅火作戰計畫,經常進行滅火作戰演練。與作戰計畫和作戰演練有關的單位應當予以協助,提供有關資料。

第四章滅火救援

第四十一條任何人發現火災,都應當立即報警。任何單 位、個人都應當無償為報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攔報警。嚴禁謊報火警。
消防隊到達火災現場前,發生火災的單位必須立即疏散人 員,撲救火災,搶救物資,並派人接引消防車。鄰近單位應當給予支援。
消防隊接到火警後,必須立即趕赴火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禁止組織未成年人參加火災撲救。
第四十二條趕赴火場、執行搶險救援或者消防演練任務的消防車、消防艇等免交過路、過橋、過隧道、泊岸費,需要火 車、輪船運輸的,鐵路和航運單位應當優先搶運。
第四十三條消防車、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不得用於與消防和搶險救援工作無關的事項。
第四十四條火災撲救的現場,由公安消防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場總指揮員有權根據撲救火災的需要,決定下列事項:
(一)就近使用各種水源和通訊、運輸工具及其他設備;
(二)截斷電力、可燃氣體和液體的輸送,限制用火用電;
(三)命令人員轉移,劃定警戒範圍,對火場周圍實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臨近建築物和有關設施;
(五)為防止火災蔓延,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火場的建築物、構築物;
(六)調動供水、供電、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等有關單位協助滅火救助。
撲救特大或者社會影響重大的火災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人員、調集所需物資支援滅火。
第四十五條公安消防隊撲救火災,不得向發生火災的單位和個人收取任何費用。
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損壞的器材、裝備等費用,以及火災原因技術鑑定所需的費用,經當地公安消防機構核定屬實後,按下列規定補償:
(一)參加保險的,從保險公司償付的施救費中支付;
(二)未參加保險的,由火災肇事單位或者肇事個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發生火災的單位支付;
(三)保險施救費補償不足和火災肇事單位、肇事個人或者發生火災的單位確實無力支付的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償。
第四十六條對撲救火災中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應追認為烈士的,由有關部門辦理。
第四十七條火災撲滅後,公安消防機構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火災現場,移動、毀損火災現場的遺留物品和殘骸。
第四十八條發生火災的單位或者個人有義務保護火災現場,如實提供火災情況,協助公安消防機構進行火災調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撓火災調查工作。
公安消防機構在查處火災隱患、調查火災原因和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根據需要依法傳喚有關人員。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對火災原因認定、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火災原因認定書、火災事故責任認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火災發生地主管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消防機構申請重新認定;對省公安消防機構作出的火災原因認定、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向省公安廳申請重新認定。
火災原因、火災事故責任的重新認定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給予罰款處罰的,罰款數額為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情節嚴重的,罰款數額為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款的,罰款數額為6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
第五十一條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給予罰款處罰的,罰款數額為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 情節嚴重的,罰款數額為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款的,罰款數額為600元以上3000 元以下。
第五十二條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給予罰款處罰的,罰款數額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單位違反消防法律、法規引起火災或者導致火災損失擴大 的,可以處警告或者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依照《消防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給予罰款處罰的,罰款數額為800元以上4000 元以下; 情節嚴重的, 罰款數額為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款的,罰款數額為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第五十四條依照《消防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給予罰款處罰的,罰款數額為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款的,罰款數額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6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公安消防機構對違反消防法律、法規,嚴重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場所或違法生產、銷售、運輸消防產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情況緊急時,可以暫時予以查封、扣押,並及時通知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五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消防機構裁決。對給予拘留的處罰,由公安機關裁決。
依照《消防法》的規定,對供水、供氣、供電等重要企業,重要的建設工程,交通、通信樞紐,以及其他重要單位、場所的責令停產停業,由公安消防機構報請當地人民政府依法決定,由公安消防機構執行。
第五十八條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國家建築工程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設計、建築工程通過審核、驗收的;
(二)對應當依法審核、驗收的消防設計、建築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審核、驗收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改正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築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有違反本辦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條本條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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