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 告
(第三十四號)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經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6月26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管理條例》的 決 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根據行政許可清理要求,決定對《安徽省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開辦集貿市場應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市場登記註冊手續。需要辦理建設、用地等其他審批手續的,應按有關規定辦理。”
二、第十五條修改為:“依法允許交易的舊機動車船、舊農機具等舊機械設備,憑有關牌證在指定場所交易。”
三、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檢疫機構應當按國家規定收取檢疫費。未檢疫的,不得收取費用。”
四、將第三十三條“未經批准,擅自開辦市場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辦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直至取締。”刪去。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
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管理條例
(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加快城鄉集市貿易市場(以下簡稱集貿市場)建設,發展城鄉集市貿易,促進商品流通,維護商品交易秩序,規範商品交易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集貿市場,是指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參加,以集中、公開方式,在固定場所依法進行商品交易的各類專業性市場、綜合性市場、租賃經營商場以及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的臨時性商品交易場所。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集貿市場建設、監督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集市貿易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集市貿易監督管理應當依法、公正、文明、規範。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集貿市場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物價、技術監督、稅務、公安、衛生、計畫、建設、交通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集貿市場的有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集貿市場建設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重視集貿市場的建設和發展,按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的原則,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和外商投資建設集貿市場。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實際需要,將集貿市場建設納入城市和鄉鎮建設總體規劃,按照繁榮經濟、方便民眾生活、節約用地的原則,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第八條 開辦市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和鄉鎮建設總體規劃和市場建設的要求;
(二)具備相應的場地、設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和專職管理人員;
(五)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開辦集貿市場應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市場登記註冊手續。需要辦理建設、用地等其他審批手續的,應按有關規定辦理。
需設立交易所(行)的,應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條 興建集貿市場不得占用城鄉道路,妨礙交通。
第十一條 集貿市場開辦者的職責是:
(一)建立健全市場日常管理組織和制度,責任到人;
(二)逐步實現市場功能齊全、設施配套;
(三)建立切實可行的防火、防盜、衛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確保市場安全有序;
(四)建立保證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設立公平秤等計量復檢器具;
(五)遵守和宣傳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六)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各類商品的成交額、成交量等有關資料,填寫市場年檢報告書。
第十二條 集貿市場的場地、設施和其他財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壞。因國家建設需要徵用、拆遷集貿市場場地和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征地、拆遷手續,並按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章 集貿市場交易
第十三條 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均可進入集貿市場從事商品交易活動。法律、法規規定經營者應領取證照的,經營者必須持有並亮證照經營。第十四條 凡是國家放開經營的商品均可上市,不受品種、數量、行政區域的限制。
第十五條 依法允許交易的舊機動車船、舊農機具等舊機械設備,憑有關牌證在指定場所交易。
第十六條 集市貿易應在規定的場所進行,不得場外交易。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物品上市:
(一)走私物品:
(二)偽劣商品、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以及過期失效的商品;
(三)炸藥、雷管、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四)槍枝、彈藥、仿真武器、管制刀具、電擊、強光、催淚等器械;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禁止在集貿市場上經營的藥品;
(六)反動、淫穢的書刑、畫片、音像製品以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禁止經營的食品;
(八)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植物及其製品;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準經營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遵守國家的價格管理規定,實行明碼標價。國家有規定價格的,按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由買賣雙方議定。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
(二)壟斷貨源,壟斷價格;
(三)強買強賣,騙買騙賣,欺行霸市;
(四)克斤扣兩,短尺少秤,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破壞計量器具的準確度;
(五)賭博、算命等有礙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行為;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集貿市場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管理集貿市場的主要職責:(一)宣傳貫徹有關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指導市場開辦者制定市場規章制度,並監督實施;
(三)審查確認經營者的主體資格,並對其交易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四)監督管理經濟契約的訂立和履行;
(五)收集、公布市場信息;
(六)依法查處交易活動中的違法違章行為,維護交易秩序;
(七)組織開展創建文明市場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集貿市場管理,在較大集貿市場設定管理機構或配備專職管理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組織工商、物價、公安、稅務、衛生、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參加,組建市場管理委員會,負責協調部門工作,統一管理市場。
第二十二條 集貿市場的治安工作,由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負責,依法進行管理。
第二十三條 畜牧檢疫、衛生防疫機構負責集貿市場的檢疫、檢驗工作。依照有關規定應檢疫、檢驗的商品,未經驗疫、檢驗的不得上市。
檢疫機構應當按國家規定收取檢疫費。未檢疫的,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四條 集貿市場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公開下列事項,接受經營者、消費者監督:
(一)市場監督管理人員的姓名、職務、職責;
(二)市場監督管理制度;
(三)市場設施的所有人及其出租、轉讓方式;
(四)市場管理費和其他法定收費標準;
(五)違法違章行為處理依據、處罰標準;
(六)其他應當在市場上公開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 集貿市場內應當設立監督台,設定意見箱,受理消費者、經營者投訴。
第二十六條 集貿市場應當保持環境衛生,場內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由市場開辦者負責清除。
第二十七條 集貿市場監督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執法證件,國家規定著裝的應當著裝。
第二十八條 集貿市場監督管理人員應當依法行政、文明執法、廉潔奉公,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不得打罵、刁難、勒索經營者、消費者,不得亂收費、亂處罰。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必須依法納稅。
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進入集貿市場交易的商品,成交額在50元以上的,收取市場管理費。其標準是:
(一)舊機動船、舊農機具等舊機械設備、大牲畜的收費標準不超過成交額的1%;
(二)農副產品、輕工產品和其他商品收費標準不超過成交額的2%;
(三)縫紉、修理等服務性經營收費標準不超過營業額的2%。
在集貿市場內設立農民自產自銷區,農民出售自產的農副產品成交額在100元以下的,免收市場管理費。
市場管理費要專儲專用,按“取之於市場、用之於市場”的原則,主要用於宣傳教育、市場建設及市場管理開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條 除按法律、法規規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費項目及其標準收費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設立集市貿易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對亂收費、亂攤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予制止,經營者有權拒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處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十三條 非法侵占、破壞集貿市場場地、設施或其他財產的,責令改正,賠償損失,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銷售禁止上市物品的,由有關部門按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行為的,沒收非法物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有第二項、第三項行為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第四項行為的,責令補足短少部分,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500至2000元的罰款;有第五項行為的,責令其停止不法行為。對於算命等行為,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於賭博行為,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上述違法行為情節嚴重,需要給予其他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三十條、三十一條,亂漲價、亂收費的,由物價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七條 沒收違法所得和罰款應按《中華人民共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集貿市場監督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違反本條例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二)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和第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
集貿市場監督管理人員不履行職責或濫用職權,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法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4月28日安徽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安徽省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若干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