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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護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的合法權益,改善企業的經營環境,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各類企業。
?本條例所稱企業經營管理者,是指企業的董事長、經理、廠長等主要負責人。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做好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及時制止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司法機關應當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文明服務,維護企業生產經營秩序,保護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企業聯合會、企業家聯合會、商會、各類行業協會,應當依法維護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的合法權益,反映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的建議和要求,為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提供服務。
?第六條 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循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職工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對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檢舉、揭發。
?新聞媒介應當對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 企業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依法享有自主經營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司法機關處理涉嫌違法的企業經營管理者,不得中止企業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九條 企業及其出資人的合法投資和合法收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財產及其合法收益,不得違法向企業收費和罰款,不得向企業攤派財物。
?第十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司法機關應當依法保護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取得的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和商業秘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的智慧財產權和商業秘密。違反規定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非法限制外地產品或者服務進入本地市場,妨礙公平競爭。
?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有權進行抵制,並向上一級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檢舉。有關政府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檢舉者保密,並依法調查、處理。
?第十二條 進口產品存在傾銷、補貼或者數量增加的情形,並對有關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有關企業可以自行或者委託有關社會組織依法向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反傾銷、反補貼調查或者採取保障措施的申請。
?出口產品受到反傾銷、反補貼或者保障措施調查的,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涉案企業應訴,並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組織協調應訴工作。
?企業在出口貿易中遭遇國外不公正待遇時,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反映,並配合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外開展貿易壁壘調查交涉工作。
?第十三條 有關國家機關制定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權益的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時,應當聽取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四條 禁止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企業經營管理者人身自由的方式解決經濟糾紛。
?違反前款規定的,公安機關、司法機關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救助,依法查處。
?第十五條 未經法律規定的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入或者搜查企業經營管理者的工作場所和住宅。
?第十六條 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行或者委託有關社會組織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對國家機關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其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可以依法申請國家賠償。
?第十七條 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不屬於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範圍的,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可以自行或者委託有關社會組織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投訴。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舉報、投訴者保密,並在60日內依法處理,書面答覆舉報、投訴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拒絕受理舉報、投訴,認為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在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5日內移送其他相關部門。
?前款規定的期限,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合法權益的;
?(二) 包庇或者縱容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合法權益行為的;
?(三) 不為舉報、投訴者保密,致使舉報、投訴者受到打擊報復的;
?(四)對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管理者合法權益的案件不及時處理或者推諉不辦的;
?(五)對受理的舉報、投訴未在規定的期限內依法處理的;
?(六)違反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