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企業信用信息徵集和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八)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中小企業經營和獎懲記錄等信息; (十六)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有關企業經營和獎懲記錄等信息; (十七)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福利企業經營和獎懲記錄等信息;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8 號
《安徽省企業信用信息徵集和使用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5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王金山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安徽省企業信用信息徵集和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企業信用信息徵集和使用,促進企業信用信息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企業信用信息的徵集、使用及其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企業信用信息,是指與企業信用狀況有關的記錄。
第三條 企業信用信息徵集和使用,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正和準確、及時的原則,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企業信用信息徵集和使用的綜合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省聯合徵信機構依照本辦法規定開展企業信用信息徵集和使用活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做好企業信用信息的徵集、匯總和報送等工作。
第五條 省聯合徵信機構應當通過計算機網路歸集和發布本省企業信用信息,實現行政機關信息互聯和共享,為行政管理提供基礎信息服務,並為社會無償提供有關信息查詢服務。

第二章 企業信用信息徵集

第六條 省聯合徵信機構負責徵集企業的下列信用信息: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掌握的企業信用信息;
(二)金融機構在業務活動中獲得的企業信用信息;
(三)行業組織和中介機構在開展服務活動中獲得的企業信用信息;
(四)省人民政府要求徵集的企業其他信用信息。
第七條 市、縣下列行政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逐級向省相應行政機關報送有關企業信用信息,省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將本系統有關企業信用信息匯總後提交省聯合徵信機構: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供企業登記註冊基本資料和獎懲記錄等信息;
(二)國家稅務、地方稅務機關提供企業稅務登記、欠繳稅款、偷逃稅款和獎懲記錄等信息;
(三)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企業組織機構代碼、強制性產品認證、產品執行標準、國家免檢產品、質量檢查結果和獎懲記錄等信息;
(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供企業安全生產事故和獎懲記錄等信息;
(五)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提供國有企業資產變動和獎懲記錄等信息;
(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企業用地、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及有關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
(七)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旅遊服務企業行政許可、質量監督和獎懲記錄等信息;
(八)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中小企業經營和獎懲記錄等信息;
(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企業環境監測記錄、環境污染事故和獎懲記錄等信息;
(十)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企業用工、工資支付、社會保險基本情況和獎懲記錄等信息;
(十一)建設、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有關企業資質、招標投標、質量管理或者安全事故責任及獎懲記錄等信息;
(十二)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企業科技成果鑑定、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和獎懲記錄等信息;
(十三)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企業從事內外貿易經營和獎懲記錄等信息;
(十四)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企業價格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
(十五)食品藥品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企業行政許可、藥品和醫療器械產品執行標準、質量檢查結果和獎懲記錄等信息;
(十六)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有關企業經營和獎懲記錄等信息;
(十七)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福利企業經營和獎懲記錄等信息;
(十八)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文化經營企業行政許可和獎懲記錄等信息;
(十九)公安機關提供企業公共安全行政許可和獎懲記錄等信息;
(二十)海關提供企業分類管理、海關管理等級、走私違規和獎懲記錄等信息;
(二十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提供企業進出口商品免檢和獎懲記錄等信息;
(二十二)其他行政機關提供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有關企業信用信息。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行政機關確定和公布企業信用信息徵集的具體項目、範圍、標準及報送的具體辦法。
省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本系統的信息化建設,完善信息處理措施,提高對企業信用信息的徵集和利用水平。
第九條 提供信息的單位應當對其提供的企業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負責,並及時更新和維護信息數據;其提供的信息直接來源於企業的,該信息真實性由企業負責。
第十條 省聯合徵信機構應當做好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庫的整理、儲存、維護和數據安全等工作,並根據徵集的企業信用信息及時更新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庫。
省聯合徵信機構接受、傳輸企業信用信息時,發現有錯誤的,應當及時告知提供信息的單位予以更正。

第三章 企業信用信息分類和使用

第十一條 企業信用信息分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
第十二條 下列信息記入基本信息:
(一)企業登記註冊的基本情況;
(二)企業法定代表人及上市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及有關高級管理人員的基本情況;
(三)企業的資質等級;
(四)企業取得的專項行政許可;
(五)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進行專項或者周期性檢驗、檢測、檢疫的結果;
(六)行政機關依法登記的有關企業身份的其他情況。
前款規定的信息包括登記、變更、註銷或者撤銷的內容。
第十三條 下列信息記入提示信息:
(一)企業發生的重大質量、安全生產事故以及訴訟案件;
(二)對企業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處罰;
(三)對企業和企業法定代表人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責任追究;
(四)經依法確認的企業擾亂市場經濟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其他嚴重違法、失信行為。
下列信息根據企業的要求,可記入提示信息:
(一)企業勞動用工和工資支付情況;
(二)企業的納稅和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
(三)企業經營和財務情況;
(四)產品、服務、管理體系認證通過情況;
(五)產品獲得“中國馳名商標”、“中國名牌產品”稱號的情況;
(六)產品獲得國家免檢證書的情況。
第十四條 省聯合徵信機構對按照本辦法徵集的企業信用信息,應當根據前兩條的規定進行分類,並按照統一標準、平等披露的原則向社會公布。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信息除外。
第十五條 省有關行政機關將本系統有關企業信用信息提交省聯合徵信機構的同時,可以通過網際網路或者其他途徑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企業信用信息公布的期限分別為:
(一)基本信息,至企業終止為止;
(二)提示信息為3年;
(三)企業自願公布的信息,至企業要求終止公布為止;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的期限執行。
企業信用信息的公布期限,自該信息公布之日起計算。企業信用信息公布期限屆滿後,省聯合徵信機構終止公布,轉為長期保存信息。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等,可以使用企業信用信息記錄。省聯合徵信機構應當及時提供有關信息。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到省聯合徵信機構、省有關行政機關或者通過其網站,無償查詢公布的企業信用信息。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信用信息徵集和使用活動的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企業認為省聯合徵信機構公布的本企業信用信息有錯誤的,可以要求省聯合徵信機構予以更正。省聯合徵信機構應當及時與提供信息的單位核實,提供信息的單位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做出書面答覆;確有錯誤的,應當立即更正,並予以公告。
省聯合徵信機構在企業要求更正信息期間,不得對外發布該信息。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企業失信行為,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投訴。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處理。投訴情況屬實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記入該企業信用信息;投訴情況不實且屬誣告性質的,投訴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其中投訴者是企業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將其誣告的事實記入該企業信用信息。
有關單位和個人向省聯合徵信機構投訴企業失信行為的,省聯合徵信機構應當在接到投訴後5個工作日內轉交有關行政機關調查處理,並將轉交情況告知投訴者。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省有關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或者無故拖延向省聯合徵信機構提供企業信用信息的,由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省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三條 省聯合徵信機構和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有關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公布或者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企業信用信息的;
(二)提供虛假企業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對企業信用信息進行修改或者拒絕更正錯誤信息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企業信用信息徵集和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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