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私營企業工會條例

第五條私營企業職工有權依法建立基層工會,開展活動。 第七條私營企業女職工在25人以上的,工會應當建立女職工委員會;不足25人的,設女職工委員。 第十二條私營企業工會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其法定代表人為工會主席。

條例信息

1999年2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條例條款

第一條

為保障私營企業工會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維護私營企業職工合法權益,建立協調穩定的勞動關係,促進私營企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私營企業及其工會組織。

第三條

私營企業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民眾組織,是職工合法權益的代表者和維護者,是中國工會的基層組織。

第四條

私營企業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並與企業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都可以參加工會組織。

第五條

私營企業職工有權依法建立基層工會,開展活動。
私營企業應當支持職工從開業之日起6個月內建立工會,並為工會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六條

私營企業工會會員在25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不足25人的,可以選舉工會主席1人主持工作,也可以由幾個企業組成一個聯合基層工會委員會。
基層工會組織的建立應當報上一級工會批准。
基層工會組織所在的企業終止或者被撤銷,該工會組織相應撤銷,並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七條

私營企業女職工在25人以上的,工會應當建立女職工委員會;不足25人的,設女職工委員。

第八條

私營企業工會委員會、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和工會主席、副主席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工會委員會和主席、副主席的選舉結果報上一級工會批准。
工會委員會對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其監督。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有權撤換或者罷免其選舉的主席、副主席、委員。

第九條

私營企業工會會員在200人以上的,配備專職工會主席,其任職期間的工資由上一級工會同企業商定,由企業支付。
非專職工會主席享受本人工資10%的補貼,由企業支付。

第十條

私營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內,除法定事由外,企業不得解除其勞動契約,不得因其依法行使職權而對其打擊報復。

第十一條

私營企業研究決定工資福利、勞動保護、社會保險和職工獎懲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問題時,應當吸收工會代表參加。

第十二條

私營企業工會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其法定代表人為工會主席。

第十三條

私營企業工會享有下列權利:
(一)代表職工同企業協商談判、簽訂集體契約,並對企業履行集體契約和勞動契約的情況實施監督;企業辭退、處分、裁減職工,工會認為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勞動契約的,有權提出意見;
(二)參加調解勞動爭議;
(三)對企業執行國家勞動保護、社會保險、安全生產、工時休假、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權益保護和太原市最低工資標準實施監督;對違反規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糾正;
(四)對企業依法為職工繳納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費用的情況實施監督;
(五)對企業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工會有權要求糾正;
(六)對企業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扣留職工居民身份證,強迫職工繳納抵押金以及對職工搜身、侮辱、體罰、拘禁、毆打等違法行為,工會有權予以制止,也可以建議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四條

私營企業工會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教育職工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的各項規章制度,嚴格履行勞動契約,完成生產經營任務;
(二)尊重和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支持企業依法生產經營和管理;
(三)組織職工開展勞動競賽、提合理化建議,協助企業進行職業培訓,開展互助互濟和文化體育等活動;
(四)企業發生停工、怠工,工會應當會同企業和有關方面協商解決,儘快恢復正常生產秩序。

第十五條

私營企業應當按當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2%向工會撥交經費。

第十六條

私營企業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違反本條例規定,阻撓、限制職工依法組建、參加工會,非法撤銷、解散工會組織,拒絕為工會開展工作提供必要條件的,由市、縣(市、區)總工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條

私營企業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個月拖欠、拒絕撥交工會經費,本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依法向企業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並按日加收3‰的滯納金。

第十八條

私營企業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工會或者當事人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控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嚴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
(二)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打擊報復,情節嚴重,造成後果的。

第十九條

私營企業工會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給職工或者企業造成嚴重損害和侵占、挪用工會財產、經費的,由有關部門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私人投資興辦的學校、醫院、科研等單位及其工會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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