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水資源管理辦法

《太原市水資源管理辦法》是太原市人民政府於1988年4月30日發布的一項管理辦法。

(1988年4月30日太原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8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

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引黃水、再生水。其中地表水指河流水、湖泊水、水庫水;地下水指井水、泉水、礦泉水、地熱水、礦坑水。

第三條 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除外。

第四條 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義務。

第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負責本泉域範圍內水資源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管理泉域範圍內水資源的職責劃分,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條 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進行有關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七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環境災害,應當統一制定規劃。規劃分為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

綜合規劃,是指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以及水資源承載能力編制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總體部署。

專業規劃,是指防汛、灌溉、漁業、水土保持、節約用水等規劃。專業規劃應當服從於綜合規劃。

水資源綜合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農業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 市水資源綜合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縣(市、區)水資源綜合規劃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泉域水資源綜合規劃由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組織編制;專業規劃由市、縣(市、區)有關部門根據政府職責分工負責編制。

縣(市、區)水資源綜合規劃和泉域水資源綜合規劃應當服從全市水資源綜合規劃。

編制的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綜合規劃應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制定水資源規劃必須進行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組織進行。

第十條 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規劃需要修改時必須按照規劃編製程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鑿井開採地下水的,應當向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可以進行水源勘探、工程設計和施工;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領取取水許可證後,方可投入使用。在泉域保護區範圍內的,應當經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審核。

開鑿或者更新50米以內的淺井(開鑿岩溶水的除外),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屬泉域保護區範圍的,應當經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審核。

開鑿或者更新超過50米的中、深井,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屬泉域保護區範圍的,應當經泉域水資源管理機構審核。

第十二條 取水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證規定的條件取水,不得擅自改變取水用途,不得私自轉讓井權或者買賣水資源,不得將勘探孔擴大為水源井,不得改變批准的井深、井位、止水位置。

第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預申請;凡日取水量超過500噸的,須提交水資源論證報告,並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市政建設中,應當根據分質供水的要求,推廣中水回用。各用水單位應當逐步實施分質用水,因地制宜地開發利用劣質水、礦坑水、城市污水和工業廢水。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取水、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凡因新建、改建水源工程,對原用水戶合法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建設單位給予補償。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進行生產建設和其他活動時,不得污染和破壞水資源;不得損壞各種水工程和取水、供水設施;不得損壞水資源監測設施。

第十七條 在汾河河床地帶和主要水源地,不得擅自挖泉、截流;不得傾倒、堆存垃圾廢渣;不得新建污染嚴重的企業。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劃定禁止開採區、限制開採區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禁止在汾河水庫、汾河二庫及蘭村泉域、晉祠泉域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

第十九條 在本市範圍內嚴格限制新建高耗水、高污染項目。已建高耗水、高污染的項目應當限期治理。

第二十條 在水源補給區,應當種樹種草,修建水庫塘壩,保持水土,涵養水源,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和生活自備水井的,井權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定衛生防護設施,並接受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報廢水井應當在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及時回填,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廢井排放污廢水及填充垃圾廢渣等。

第二十二條 新建或者延伸開拓的各類礦山工程,應當在建設前進行水文地質勘探,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勘察報告,經同意後,方可辦理其他手續。各類礦山閉坑時,須對採礦期間由礦上負責供水的單位、村莊做好善後處理。

凡需降壓排水採礦的單位,須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開採礦藏或者興建地下工程,因疏乾排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對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採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信息網路建設。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以及取水單位應當加強水資源水位、水質、水量的動態監測。監測資料實行共享,基本的監測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五條 取用地下水,嚴禁破壞地下水的自然分層規律,應當做好孔隙水、煤系地層與岩溶水的止水工作。

已污染的淺層地下水不得與未污染地下水進行混采;在有鹹水分布的地區,應當做好鹹淡水界面的止水工作;礦泉水、地熱水不得與普通水混采。

第二十六條 供水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引黃水水質監測和供水安全管理,確保居民生活用水安全。

第二十七條 設定城市垃圾填埋場、電廠儲灰場、工業廢渣場,應當進行保護水資源的論證。在施工建設時,應當採取必要的防滲處理措施,不得污染水資源。

第四章 水資源配置和節約使用

第 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巨觀調配。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 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訂,經市、縣(市、區)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九條 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根據省政府制定的行業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由市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可供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計畫,並實施水量統一調配。

第三十條 灌區、電灌站地表水的分配和利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辦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任意改變用水計畫,不得攔截或者搶占水源。

第三十一條 農業生產應當根據水資源條件,因地制宜,推廣使用節水先進技術,建設雨水集蓄工程。

第三十二條 工業企業及其他各行業用水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制定頒布的行業用水定額確定的用水標準,通過水平衡測試,有計畫地改革生產用水工藝,採用節水新技術以及循環用水等措施,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普及節水型生活、生產用水器具,提高水的使用效率;供水單位應當加強管網維修和管理,降低漏失率;取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使用節水新技術和節水型器具。

第三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制訂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用水單位取得的水資源使用權進行調整,採取限量使用、併網合用或者封井停用等措施:

(一)水資源情況發生較大變化的;

(二)國家特殊需要的;

(三)公共事業需水量加大的;

(四)用水超定額的;

(五)在地下水超採區、水井分布過密區的;

(六)影響重要水源地和泉域水環境的;

(七)地下水開採引發地質災害的。

第三十六條 礦泉水和地熱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統一開發規劃和保護措施。

第五章 水資源征費

第三十七條 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採礦排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繳納水資源費。但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礦泉水和地熱水等稀有水資源的水資源費應當高於其他水資源費。

第三十八條 用水應當計量。取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計量設施。

第三十九條 水資源費按照計量徵收,超定額部分應當按照累進制加價征費。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拖延、拖欠和拒絕繳納水資源費。

第四十條 水資源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全部上交財政,納入預算管理,用於水資源規劃、管理和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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