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愛滋病性病防治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四十條

(2005年12月17日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6年3月31 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控制愛滋病、性病的發生、傳播和蔓延,保護公眾身心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愛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愛滋病,是指人類免疫缺陷病毒(愛滋病病毒)引起的獲得性免疫缺陷綜合徵。
本條例所稱性病,是指除愛滋病之外的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銳濕疣、軟下疳、生殖器皰疹、性病性淋巴肉芽腫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性傳播疾病。
第四條 愛滋病、性病防治實行屬地管理,堅持預防為主、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愛滋病防治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所需防治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市愛滋病、性病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愛滋病、性病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愛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第七條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健康教育機構、衛生監督機構和醫療機構是愛滋病、性病防治的專業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愛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愛滋病、性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因參與愛滋病、性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撫恤。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公民加強法制教育和社會公德教育,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有計畫地開展愛滋病、性病防治知識宣傳活動。
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農業、民政等部門應當編寫、印發適合農村地區的宣傳材料,在農村開展多種形式的愛滋病、性病防治知識宣傳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愛滋病、性病防治知識的宣傳,定期播放或者刊登有關的公益性廣告。
第十條 教育部門應當將預防愛滋病、性病和青春期性健康知識納入初級中學、普通高級中學和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的健康教育計畫。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愛滋病、性病傳播特點,有針對性地採取預防措施。
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等部門應當制定措施,在全社會推廣正確使用安全套。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逐步推廣醫用針具市場行銷、對吸毒人員的藥品維持治療及其他有效預防措施。
第十二條 公路、鐵路、民航、城市交通等單位應當在車站、機場等場所利用多種形式做好愛滋病、性病防治知識的公益性宣傳。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城鎮主要道路設定愛滋病、性病防治知識公益性廣告或者專欄,規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商等部門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在衛生等部門的指導下開展愛滋病、性病預防宣傳工作。
第十四條 賓館、飯店、旅館、招待所等提供住宿的公共場所和桑拿浴室、游泳場館、理髮美容、足療按摩、歌城舞(迪)廳等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內採取張貼、擺放宣傳品等形式,宣傳愛滋病、性病防治知識。
賓館、飯店、旅館、招待所等提供住宿的公共場所和營業性娛樂服務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在營業場所適宜位置放置安全套或者設定安全套發售設施。
第十五條 第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場所的經營者應當組織其場所內的服務人員按照國家規定定期進行健康體檢。健康體檢應當包括愛滋病、性病檢測項目。
經營者不得接收未取得健康證明的人員從事服務工作。
第十六條 承擔健康體檢的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項目進行健康體檢;未經體檢,不得發放健康證明。
第十七條 提倡在婚前進行愛滋病病毒抗體檢測。
醫療保健機構對婚檢或者孕期保健檢測出的愛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愛滋病病人,應當向當事人提出醫學處理意見。
醫療保健機構對檢出的愛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愛滋病病人,應當及時報告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和采供血機構應當對人體組織、器官、骨髓、細胞、精液、血液的捐獻者和受捐者進行愛滋病病毒抗體檢測。
愛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愛滋病病人不得捐獻人體組織、器官、骨髓、細胞、精液或者血液。但是,用於愛滋病防治科研、教學的除外。
第十九條 愛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愛滋病病人必須接受流行病學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接受和服從醫療衛生機構的管理,聽從醫療衛生人員的醫學指導。
愛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愛滋病病人、性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傳播他人。
第二十條 愛滋病病毒感染者、愛滋病病人登記結婚的,應當向對方說明患病或者感染的事實,併到醫療保健機構接受醫學指導。
第二十一條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科學研究機構對用於愛滋病診斷治療研究的檢驗、醫療器械應當按規定消毒,做好污染物品的消毒處理。
第二十二條 公安、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組織對看守所、戒毒所、勞教所、監獄等場所的被監管和羈押人員進行愛滋病、性病檢測。發現愛滋病病毒抗體初篩陽性的,應當在2日內將陽性標本送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覆核
第三章 診斷和治療
第二十三條 愛滋病病人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治療。
第二十四條 公安、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組織對看守所、戒毒所、勞教所、監獄等場所檢出的需要治療的愛滋病病人和患有性病的被監管、羈押的人員進行治療;對解除監管、羈押時尚未治癒的,在釋放前7日內通知市衛生行政部門,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告知其到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繼續治療。
第二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增設性病診療科目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性病防治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性病診療、輔助診斷設備和相應的消毒、隔離設施;
(三)有疫情報告、消毒隔離等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增設性病診療科目的,應當向市衛生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並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性病診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性病診斷標準和治療方案對性病病人進行診斷和治療。
第二十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診治的愛滋病、性病病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和病史保密。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或者變相發布性病診療廣告。
第四章 疫情報告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采供血機構發現愛滋病病毒感染者、愛滋病病人和性病病人,應當依法及時向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轄區內醫療機構、采供血機構的愛滋病、性病疫情登記報告和管理情況進行定期檢查指導。
第三十二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發現出入境人員中的愛滋病病毒感染者、性病病人,應當立即報告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日內完成對愛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流行病學調查工作,並提出醫學處理建議。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遲報愛滋病、性病疫情。
第三十四條 未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查閱愛滋病、性病統計資料。醫療機構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不得擅自發布愛滋病、性病統計信息。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 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生活困難的愛滋病病毒感染者、愛滋病病人,免費提供抗愛滋病病毒治療藥物,對抗機會性感染治療藥品費用,給予適當減免;對孕婦 實施免費愛滋病篩查,並為感染愛滋病病毒的孕婦實施免費母嬰阻斷治療和諮詢;對愛滋病病人死後遺留的孤兒在義務教育階段實行免費就學。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直接接觸愛滋病病毒感染者、愛滋病病人的醫療衛生人員和從事愛滋病病毒實驗室檢驗的工作人員以及公安、司法監管場所直接接觸愛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幹警和其他公務人員,給予補助和保健津貼。所在單位可以給上述人員購買相關保險。
第三十七條 對自願進行愛滋病病毒抗體檢測的人員實行免費諮詢。對自願並以實名進行愛滋病病毒抗體檢測的人員予以免費。
第三十八條 民政部門應當對生活困難的愛滋病病人給予生活救助;對愛滋病病人死後遺留的孤兒和孤寡老人給予生活救助。
第三十九條 農業、民政、財政等有關部門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應當扶持有勞動能力的愛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愛滋病病人,從事力所能及的生產勞動。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鼓勵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對生活困難的愛滋病病毒感染者、愛滋病病人和家庭給予捐助和救濟。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愛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愛滋病病人及其家屬,不得侵犯愛滋病病毒感染者、愛滋病病人及其家屬依法享有的醫療服務、勞動就業、學習和參加社會活動的權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 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愛滋病、性病防治和保障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 正,通報批評;造成愛滋病傳播、蔓延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未在其場所內放置安全套或者設定安全套發售設施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執業許可證件。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未查驗服務人員的健康合格證明或者允許未取得健康證明的人員從事服務工作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執業許可證件。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承擔健康體檢的機構未按照規定的項目進行健康體檢,出具健康證明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 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醫療衛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故意泄露愛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愛滋病病人、性病病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和病史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 予警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並可依法吊銷有關責任人員的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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