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發布單位】804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0-09-27
【生效日期】2000-09-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太原市天然林保護條例
(2000年8月25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天然林資源,防止水土流失,改善和最佳化生態環境,實現森林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天然林是指未經人為措施而自然起源的森林和天然灌木林。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天然林保護、管理和資源利用等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天然林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天然林保護管理、監督工作。
市、縣(市、區)環保、土地、水利、園林、文物、旅遊、地礦、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天然林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天然林保護工作。
森林經營單位:負責其經營區域內天然林保護工作。
第六條天然林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天然林與培育人工林相結合,生態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天然林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保護天然林的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天然林的義務,對破壞天然林及其生長環境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保護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列天然林予以重點保護:
(一)太原林場、陽曲縣東山林場、陽曲縣西山林場、古交市閣上林場、婁煩縣汾河林場管轄範圍內的天然林;
(二)天龍山自然保護區的天然林;
(三)太原市東山、西山天然林;
(四)汾河兩岸第一山脊線以內的天然林;
(五)崛圍山、龍山、太山的天然林;
(六)清徐縣馬鬣寺周邊1000米以內的天然林:
(七)本市範圍內省屬林場的天然林。
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天然林保護規劃。
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天然林保護規劃。制定實施方案和保護措施。
第十條禁止盜伐、濫伐天然林。
以保護、培育為目的的撫育性採伐,須報市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森林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方案在林政人員的監督下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在重點保護的天然林範圍內,不得進行下列損害和破壞天然林生長環境的活動:
(一)排放有害氣體;
(二)排放煙塵、粉塵;
(三)排放污水;
(四)傾倒污染物、廢棄物;
(五)採石、挖沙、露天開礦;
(六)放牧、狩獵、採種、建墓地。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天然林火災的預防、撲救工作。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天然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第十三條由於人為或者自然因素,致使天然林受到毀壞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補救措施,儘快恢復森林植被。
第十四條在天然林保護範圍內嚴格控制架設高壓輸電設施。經批准建設或者已經建成使用的高壓輸電設施,產權單位必須採取有效防護措施;因防護措施不力造成林木毀壞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天然林面積及分布狀況,對擔負天然林保護工作的國有森林經營單位,依照有關規定確定管護機構,核定管護人員及經費。
第十六條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天然林資源消長、病蟲害及火險等情況進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森林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天然林保護監測網站,設定瞭望台,修築林道,開通防火隔離帶,配備必要的監測設備。
第十八條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森林經營單位,應當在天然林保護範圍的邊沿和通道口設立天然林保護標誌。
禁止擅自移動或者毀壞天然林保護標誌。
第十九條在天然林保護範圍內的單位、居民和經批准進入的人員;必須遵守天然林保護的各項管理制度,接受管護機構和管護人員的檢查、管理。
第二十條在天然林保護範圍內,進行水文、地質、資源等勘查活動,須按管理許可權徵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損壞林木或者植被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二十一條在天然林保護範圍內,利用森林資源從事旅遊、養殖、種植經營活動,須按管理許可權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在天然林林區內不得設定木材交易市場和木材加工場所。
第二十三條各級財政用於天然林保護的專項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擠占。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保護天然林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在天然林保護科學研究、技術革新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三)檢舉和控告破壞天然林資源行為有功的。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盜伐天然林林木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十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濫伐天然林林木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濫伐林木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盜伐、濫伐天然林林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損害林木或者破壞林木生長環境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移動或者毀壞天然林保護標誌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經營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森林經營管理單位的主管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本市東山、西山、大沙荒景區人工防護林、名勝古蹟、革命紀念地的林木以及珍貴、古老、稀有、特大林木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0年8月25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6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的2015年12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集中修改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天然林保護,改善和最佳化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天然林是指未經人為措施而自然起源的森林、林木和灌木叢,包括天然次生林。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天然林保護、管理和資源利用等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天然林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天然林保護管理、監督工作。
市、縣(市、區)發改、財政、人社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涉及天然林保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天然林保護工作。
森林經營單位負責其經營區域內天然林保護工作。
第六條 天然林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天然林與培育人工林相結合,生態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天然林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保護天然林的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天然林的義務,對破壞天然林及其生長環境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保護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天然林保護規劃。
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天然林保護規劃,制定實施方案和保護措施。
第九條 禁止盜伐、濫伐天然林。嚴格禁止對天然林進行商品性採伐和從事可能導致天然林毀壞的活動。嚴禁移植天然大樹進城。
第十條 在天然林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下列損害和破壞天然林生長環境的活動:
(一)排放有害氣體;
(二)排放煙塵、粉塵;
(三)排放污水;
(四)傾倒污染物、廢棄物;
(五)放牧、狩獵、採種、建墓地。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天然林火災的預防、撲救工作。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天然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第十二條 由於人為或者自然因素,致使天然林受到毀壞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補救措施,儘快恢復森林植被。
第十三條 在天然林保護範圍內嚴格控制架設高壓輸電設施。經批准建設或者已經建成使用的高壓輸電設施,產權單位必須採取有效防護措施;因防護措施不力造成林木毀壞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天然林面積及分布狀況,對擔負天然林保護工作的國有森林經營單位,依照有關規定確定管護機構,核定管護人員及經費。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天然林資源消長、病蟲害及火險等情況進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森林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天然林保護監測網站,設定瞭望台,修築林道,開通防火隔離帶,配備必要的監測設備。
第十七條 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森林經營單位,應當在天然林保護範圍的邊沿和通道口設立天然林保護標誌。
禁止擅自移動或者毀壞天然林保護標誌。
第十八條 在天然林保護範圍內的單位、居民和經批准進入的人員,必須遵守天然林保護的各項管理制度,接受管護機構和管護人員的檢查、管理。
第十九條 在天然林保護範圍內,嚴格限制勘查、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
第二十條 在天然林保護範圍內,利用森林資源從事旅遊、養殖、種植經營活動,須按管理許可權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在天然林林區內不得設定木材交易市場和木材加工場所。
第二十二條 各級財政用於天然林保護的專項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擠占。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盜伐天然林林木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十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濫伐天然林林木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濫伐林木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盜伐、濫伐天然林林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損害林木或者破壞林木生長環境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移動或者毀壞天然林保護標誌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經營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森林經營管理單位的主管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