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第十二條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對損壞的城市道路應當及時組織養護、維修。 第十七條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應當於每年三月底前將本年度的管線敷設計畫報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挖掘城市道路遇地下設施時,建設單位應當採取保護措施,不得擅自移動、損壞,並及時報告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

(2005年8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從事城市道路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管理均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轄區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轄區內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編制年度道路建設計畫。定期編制城市道路的大型養護、維修計畫,經市建設主管部門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 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根據城市道路年度養護、維修計畫,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級、數量及養護和維修的定額逐年核定養護、維修經費,統一安排養護、維修資金。
第六條 城市道路的建設資金採取政府投資、國內外貸款、受益者出資及其他方式籌集。
第七條 城市道路建設與各類管線敷設應當同步規劃、同步實施,有條件的應當同步建設公共管線走廊。
第八條 承擔城市道路勘察、設計、圖審、施工及監理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並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任務。
城市道路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及質量監測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市)制定的技術規範,並按照城市道路發展規劃,設計預留綠化用地、環境衛生設施用地和方便殘疾人的無障礙設施。
第九條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實行報建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十條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勘察、設計、圖審、施工、監理及質量監測等有關單位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第十一條 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由有關責任單位負責保修。
未交付使用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道路的養護和管理,所產生的費用應當由建設單位自行承擔,不得計入工程投資成本。
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備案。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每年將備案情況送達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對損壞的城市道路應當及時組織養護、維修。
第十三條城市道路的養護和維修單位,通過委託或者招標的方式確定。
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技術規範,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
第十四條城市道路的建設、養護、維修、挖掘施工現場應當設定明顯施工標誌,並採取安全施工措施。
第十五條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挖掘、攔堵道路;
(二)拌和泥漿、打砸硬物、晾曬作物、焚燒物品、明火或者焊接作業等占用道路;
(三)排放污水、廢水,灑漏白灰等腐蝕性物質;
(四)挪動、塗改、遮擋限載、限速牌等附屬設施;
(五)機動車在橋樑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六)機動車在非劃定的人行道上停放;
(七)在道路兩側挖掘取土;
(八)擅自拆降側石,抹爬坡或者改動道路結構;
(九)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擅自在城市道路、橋樑上行駛;
(十)擅自在橋樑上設定廣告牌、懸掛物、懸掛各類管線;
(十一)其他損壞城市道路、橋樑及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十六條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期間,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
特殊情況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按規定標準交納挖掘城市道路修復費。
第十七條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應當於每年三月底前將本年度的管線敷設計畫報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管線單位的管線敷設計畫及城市道路養護計畫,制定挖掘城市道路年度計畫,實行計畫公示制,並對挖掘城市道路計畫的實施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挖掘城市道路,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施工方案或者施工組織設計,到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交納挖掘城市道路修復費,領取掘路許可證。
需要變動挖掘地段和延長施工時間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發生故障確需挖掘城市道路搶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搶修,並及時報告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挖掘城市道路手續。影響交通的,應當同時報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挖掘瀝青混凝土路面或者水泥混凝土路面的,應當使用路面切割機械切割溝槽邊線。
在城市道路橫向埋設管線的,應當採用非開挖方式施工,因特殊情況確需開槽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分段挖掘,分段回填。
掘路施工完畢,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城市道路養護技術規範回土夯實,不得回填泥漿、雜物,工程完畢後清除余土剩物,並同時報請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驗收。
第二十一條挖掘城市道路遇地下設施時,建設單位應當採取保護措施,不得擅自移動、損壞,並及時報告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禁止在城市道路上堆放物料。
因施工確需在人行便道上臨時堆放物料的,應當徵得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同意,到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辦理批准手續。
占用城市道路期滿後仍需繼續占用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期滿,占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清理占用場地,恢復通行。
未經批准不得在占用的城市道路範圍內挖掘城市道路埋設管線或者建設其他構築物。
第二十四條橋樑及其附屬設施的各部位,未經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同意,不得隨意改變或者拆除。
確需在橋樑上架設各類管線和其他設施的,應當持原設計部門技術安全方案,報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五條凡在城市道路上設定的供水、供電、供氣、通訊、排水等各類檢查井井具應當符合相關產品標準和交通荷載標準。
第二十六條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的井具安裝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城市道路技術規範,對不符合城市道路技術規範的井具,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可責令井具產權單位限期改正。
井蓋頂面與道路路面應當保持平整,發現高於或者低於道路路面的,產權單位應當立即降低或者升高,確保行車、行人的安全。
城市道路範圍內設定井蓋的產權單位應當建立日常管理巡查制度,保持井蓋完好,發現丟失、損壞、移位等情況,應當及時補裝、維修或者更換。未及時採取措施,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由產權單位依法承擔責任。
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範圍內井蓋的檢查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對城市道路造成損壞的,責任人應當根據損壞程度,按照市政工程維護定額計算的修復費用,予以賠償。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可處以罰款:
(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施工標誌、安全設施的,可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可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審批手續的,可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可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城市道路設定的井蓋丟失、損壞未及時補蓋的,可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對破壞、盜竊城市道路設施,毆打城鄉管理人員,阻礙其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城鄉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縣(市)行政區範圍內城市道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2006年1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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