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綜述

1995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2008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200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熱管理,維護熱用戶、供熱單位和熱源單位的合法權益,推進節能降耗,保障城市供熱,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熱,是指由熱電聯產、區域鍋爐、工業餘熱和分散鍋爐等所產生的熱水,通過管網供給的生產和生活用熱。
本條例所稱熱源單位,是指為供熱單位提供熱能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利用熱源單位提供或者自身生產的熱能從事供熱經營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熱用戶,是指消費供熱單位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熱的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和使用。
第四條 城市供熱實行統一規劃和管理,以集中供熱為主導,多種方式相結合,有計畫地取消分散燃煤鍋爐供熱。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發展城市集中供熱。
鼓勵利用可再生能源、清潔能源供熱。
積極推行分戶計量用熱。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供熱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供熱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的供熱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市、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供熱管理工作,並接受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發展和改革、規劃、財政、物價、稅務、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市政、房地、質量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設施管理

第六條 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後實施。
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編制城市供熱近期建設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城市供熱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新建、改建、擴建的供熱工程,應當按照城市供熱專項規劃及近期建設計畫進行。
第七條 城市建設和改造應當按照城市供熱專項規劃,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建設用地。
配套建設的供熱設施用地或者預留的供熱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八條 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熱專項規劃、近期建設計畫,制定集中供熱擴網計畫。有關供熱單位應當按照集中供熱擴網計畫發展集中供熱。
第九條 新建建築的供熱系統應當符合國家建築節能標準,採用高效、節能、環保型設備,實行分戶控制、分戶計量。
改建、擴建建築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對供熱系統進行分戶控制、分戶計量改造。
違反前兩款規定的,規划行政部門不得進行規劃審批,建設行政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條 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對既有建築供熱設施的改造計畫,逐步實行分戶控制、分戶計量。
第十一條 供熱工程建設,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質量監督等部門依法審核並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進行建設。從事供熱工程施工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證書。
熱源、熱網管道等供熱設施的改拆、移動,應當經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供熱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於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資料以及有關部門的驗收意見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供熱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與供熱工程有關的供熱單位應當參加供熱工程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依據城市供熱專項規劃同時設計和敷設熱網管道。
城市熱網管道確需穿越單位、廠區或者宅院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十四條 新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與熱網管道的間距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家制定的《城市熱力網設計規範》、《城市工程管線綜合規劃規範》。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的地下管線與熱網管道交叉、相鄰、並行涉及熱網管道安全的,相關管線單位應當協商解決。
在熱網管道周圍種植樹木、堆放物料等行為,不得影響熱網管道的安全。
第十五條 供熱設施維修、養護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熱源單位廠區內的供熱設施由熱源單位負責維修、養護;
(二)實行間接供熱的供熱設施,從熱源廠出牆一米至供熱單位所屬熱力站出牆一米,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養護;熱力站出牆一米至熱用戶室外即二次管網、庭院網,有單位的由單位負責維修、養護,無單位的由供熱單位維修、養護或者由政府責成有關方面維修、養護;
(三)實行直接供熱的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養護;
(四)居民熱用戶室內的供熱設施由居民維修、養護。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維修、養護費用標準按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並在價格調整中計入熱價成本。
第十六條 供熱單位、熱源單位、熱用戶應當對其管理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維修、養護,及時消除安全隱患,保障安全運行。
第十七條 政府應當設立供熱設施更新改造專項資金,專門用於對公共供熱設施的更新改造。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供熱推行特許經營制度。
供熱單位未經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停業、歇業。
第十九條 政府應當建立供熱應急保障制度,確保城市供熱安全。
第二十條 熱源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簽定供熱契約。熱源單位應當按設計規模和設計參數向供熱單位提供確保供熱質量的熱量。
熱電廠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以熱定電的原則,以滿足熱負荷為主要目標制定熱電廠的生產、供應計畫,確保熱電廠供熱
第二十一條 熱源和熱網管道應當安裝監測儀器、儀表和淨化裝置。燃料的使用,煙塵、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排放,產生的噪音以及固體廢物的處理等必須符合環保要求。
第二十二條 本市居民生活供暖期間為:當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特殊情況,政府可以調整供暖期間。
居民熱用戶室溫應當保持在18±2℃。非居民熱用戶的室內溫度執行國家規範標準或者由供用熱雙方在供熱契約中約定。
第二十三條 供熱單位、熱源單位應當保證供熱設施正常運行。因設備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供熱的,應當及時組織搶修並通知熱用戶,同時報告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並在規定時間內恢復正常供熱。
室外溫度低於《城市熱力網設計規範》標準或者因其它不可抗力因素影響,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單位應當及時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四條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承諾制度,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第二十五條 熱用戶用熱應當與供熱單位簽訂契約。
第二十六條 熱用戶使用的採暖系統應當符合供熱技術規範,並做好日常巡查、維護和檢修工作,防止跑、冒、滴、漏。
熱用戶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改拆、移動熱網管道、標誌、井蓋、閥門、儀表等供熱設施,不得擅自安裝散熱器和擴大用熱面積,不得改變供熱設施使用性質及運行方式,不得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取水裝置或者擅自放掉和取用熱網管道軟化水。
熱用戶確需改動室內供熱設施的,應當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並按照供熱單位提出的技術要求改動。
第二十七條 因下列情況之一,室內溫度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由熱用戶承擔責任:
(一)室內供熱設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人為造成門窗等保溫設施不保溫的;
(三)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或者室內供熱設施的;
(四)擅自在供熱設施上安裝使用熱交換器、散熱器、取水裝置的;
(五)室內裝修或者其他設施嚴重遮擋散熱器,影響供熱效果的;
(六)其他由熱用戶自身原因造成室內溫度達不到規定標準的。
因上述原因給其他熱用戶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負責賠償。

第五章 收費管理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熱實行交費用熱。居民熱用戶熱費按使用面積計收,非居民熱用戶熱費按建築面積計收。已經安裝分戶用熱計量裝置的,應當實行計量收費。
特殊層高建築熱費的收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九條 政府應當建立城市供熱煤炭價格聯動機制和供熱煤炭價格監測系統。
供熱單位有權向價格主管部門或者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整供熱價格的書面建議。
因不能及時調整供熱價格,致使供熱單位虧損的,政府應當對供熱單位進行成本核算後給予臨時補貼。
第三十條 城市供熱的具體收費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按照價格法的規定程式報請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三十一條 熱費由供熱單位向熱用戶收取;空閒房的熱費由供熱單位向產權人收取。
第三十二條 熱用戶應當在每年十一月一日前交納熱費。對已交納熱費的,供熱單位應當及時供熱;對逾期未交費的,由供熱單位向熱用戶發出限期繳費通知書。通知書發出十五日內仍不繳費的,供熱單位有許可權制或者暫停供熱,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政府應當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其他困難家庭給予熱費補助。

第六章 投訴及爭議處理

第三十四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供熱單位應當設立和公開供熱投訴服務電話,實行二十四小時人員值班。
第三十五條 在採暖期開始後的十日內,供熱單位接到供熱質量投訴的,應當在接到投訴後的五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在採暖期的其他時間,應當在接到投訴後的二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
熱用戶委託的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漏水的投訴,應當在接到投訴後的二小時內到達現場搶修。
第三十六條 因供熱糾紛或者其他原因需對供熱溫度進行測量,應當在門窗正常關閉一小時以上的情況下,將計量器具置於被測房間中心,計量器具的穩定讀數為實際供熱溫度。供熱溫度測量的具體操作規範,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供用熱雙方均可委託法定的計量技術機構對供熱溫度進行測定。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計量技術機構從事供熱溫度測量的活動進行監督。
第三十七條 經測定,確認被測房間供熱溫度不達標,屬於供熱單位原因的,供熱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證供熱溫度達到規定標準。供熱溫度不達標與達標的期間,為室溫不合格天數,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天數和計費面積退還熱用戶熱費。
第三十八條 供熱單位在採暖期內未供熱的,應當在每年5月31日前,按照實際未供熱天數向熱用戶退還熱費。
第三十九條 供用熱雙方發生供熱爭議的,可以按照供熱契約協商解決,可以申請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停業、歇業的,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採取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
(二)不按規定時限供熱的,責令限期供熱,並可處以應退還熱用戶熱費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三)因供熱單位原因供熱達不到規定室溫的,責令限期恢復正常供熱;超過限期仍然達不到規定室溫的,可處以應退還熱用戶熱費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改拆、移動供熱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所造成損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熱源單位未按契約約定提供足夠的熱量造成熱用戶室溫不達標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供熱單位應退還熱用戶熱費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給供熱單位造成損失的,熱源單位應當給予供熱單位賠償,賠償金額按計費面積和時間等實際損失計算。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熱網管道周圍種植樹木、堆放物料等行為,影響熱網管道安全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建設供熱工程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並處以工程總造價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熱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供熱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二)熱用戶所屬的供熱設施,因設計安裝或者失修,影響供熱質量或者造成跑、冒、滴、漏事故未及時排除的,責令限期修復;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三)未經批准擅自接通供熱管道的,責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對單位可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在供熱設施上安裝使用熱交換器、散熱器、取水裝置的,責令限期拆除;造成損失的,熱用戶應當按應交供熱費總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予以賠償。
第四十五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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