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信息
(1997年8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促進城市環境衛生事業的發展,為人民民眾創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包括城市環境衛生公共設施、工程設施、專用車輛、專用設備、專用道路和城市環境衛生基層機構的工作場所。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和縣(市)的建制鎮。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管理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分級負責、建設和保護並重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管理法規的宣傳,提高公民自覺保護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意識。
第七條 對在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設施的建設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在編制和修編城市總體規劃時,應當制定和完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規劃。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安排財政年度預算時,應當逐年增加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資金,以適應城市發展的需要。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個人投資和引進外資建設、設定、改造和經營環境衛生設施。
第十一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設定,應當布局合理,美化環境,方便使用,便利作業,符合有關標準。
第十二條 新建或者改造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應當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十三條 開發、建設居民住宅區、開發區、集貿市場、旅遊風景名勝區、飛機場、火車站、公共汽(電)車始末站、公園、文化體育場所、商業飲食場所以及多層和高層建築等,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和設定相應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所需資金應當納入建設項目工程概算,工程竣工驗收,必須有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已經投入使用而未按照規定建設和設定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補建、補設。
第十四條 醫院、療養院、屠宰場、生物科研單位和其他產生特種垃圾的單位,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特種垃圾密閉貯存設施;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設相應的處理設施,負責對全市特種垃圾集中處理。
第十五條 開通或者拓寬、改造街道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確定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地點。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同步配套建設和設定相應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
第三章 設施保護
第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依法取得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拆除、取消已有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用途;因建設或者其他原因必須拆除、取消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事先提出方案,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經批准拆除、取消已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用途的,應當按照標準易地建設或者設定;確實無法易地建設和設定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重置價格支付建設費用,交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建設和設定。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城市環境衛生設施,不得在城市環境衛生設施上亂刻亂畫;不得在垃圾通道、垃圾站、果皮箱內傾倒建築垃圾、流體廢棄物、動物屍體或者焚燒廢棄物;不得損壞城市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移動果皮箱、垃圾桶、宣傳牌。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阻攔、扣留正常作業中的城市環境衛生機械和車輛。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城市環境衛生車輛專用道路,不得在專用道路上挖溝掘坑、設定障礙。
第二十一條 環境衛生專業單位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對各自所管理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應當定期進行保養、維護和檢修;嚴重影響使用的,應當及時改造或者更換。
第四章 設施經營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推行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有償使用。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經營服務費,按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標準收取,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政策對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經營實行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承包、租賃現有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新建、改造、購置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對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進行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等經營性的社會化服務活動。
所有權屬於國家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租賃經營的,依法簽訂書面契約。
第二十四條 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產生者委託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經營者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垃圾、糞便及其他廢物,應當簽訂書面契約。
第二十五條 從事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審查。
第二十六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經營者,不得擅自關閉或者停用公廁、垃圾轉運站、垃圾運輸車輛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因特殊原因必須關閉或者停用的,應當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外,可給予警告,並處或者單處1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罰款:
(一)未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新建或者改造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
(二)未按規定配套建設和設定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
(三)拒不按照規定補建、補設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拆除或者取消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或者雖經批准,但未按批准的拆遷方案實施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用途的;或者雖經批准,但未按批准的方案實施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外,可給予警告,並處或者單處1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罰款:
(一)在城市環境衛生設施上亂刻亂畫的;
(二)在垃圾通道、垃圾站、果皮箱內傾倒建築垃圾、流體廢棄物、動物屍體或者焚燒廢棄物的;
(三)擅自移動果皮箱、垃圾箱、宣傳牌的;
(四)無理阻攔和扣留正常作業中的城市環境衛生機械、車輛的;
(五)在城市環境衛生車輛專用道路上挖溝掘坑、設定障礙的;
(六)未經批准擅自關閉或者停用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
(七)其他損害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
第二十九條 盜竊、故意損壞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或者阻撓衛生執法人員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擅自提高經營服務費標準的,由物價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證件,文明執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