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十條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第十八條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太原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2002年8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太原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修訂案)》已經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施行。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2年10月14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促進城市改造,有利於改善生態環境和保護文物古蹟。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 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房地產管理部門房屋拆遷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管理的單位應當向市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規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安置資金證明。
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方可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許可證核准的差遣範圍,不得超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定的用地範圍。
第七條 拆遷方案應當包括:
(一)拆遷範圍、方式、時間;
(二)拆遷範圍內房屋的基本情況;
(三)各種補償費用概算;
(四)產權調換房屋的標準和地點;
(五)臨時過渡方式;
(六)周轉房準備情況。
第八條 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5日內發布拆遷公告,公布拆遷人、拆遷範圍、建設項目、拆遷過渡方式、拆遷期限等。
拆遷人應當及時將公布內容告之被拆遷人。
第九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四)分列房屋戶名。
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提出拆遷申請,拆遷期限一般不得超過1年。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一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房地產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契約。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契約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託契約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訂立拆遷契約、安置協定。實行貨幣補償的,協定書要載明補償金額、付款方式、搬遷期限;實行產權調換的,協定要載明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第十三條 拆遷市房地產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在拆遷前應當做好房屋狀況記錄,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四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當事人要求仲裁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裁決。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裁決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書面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六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七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同意,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變更手續,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將變更後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予以公告。原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嫁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搬遷人,並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進行監督。
拆遷人應當在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設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門帳戶,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與拆遷人、出具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的金融機構三方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督協定》,明確資金的使用、審批程式及違反協定的法律責任等。
第十九條 拆遷人在完成房屋拆除後15日內向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提交書面報告及有關檔案資料。
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遷人房屋的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繳回原發證機關並辦理註銷登記。屬於公有房屋的,房屋產權人應當將房屋租賃證統一收回並註銷登記。
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房屋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一條 拆遷補償以實行貨幣補償為主,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用途以市房地產管理部門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為準;未標註用途的,以產權檔案記錄為準;未記錄用途的,以規劃部門的認定為準。
第二十三條 貨幣補償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結構、建築面積等因素,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第二十四條 房屋拆遷評估應當由相應等級的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拆遷人應當將評估報告送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估價時點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為準。
第二十五條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被告知評估結果之日起5日內,委託其他房地產評估機構重新評估。評估結果在規定的誤差範圍之內,原評估結果有效,評估費用由委託方支付;評估結果超過誤差範圍的,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組織專家進行鑑定後作出裁決,費用由過失的評估機構承擔。
第二十六條 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有權要求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建築面積不少於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提供安置用房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差價。
第二十七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第二十八條 拆遷政府直管公有住房或者單位自管公房的,承租人享有優先購房的權利,承租人向產權人支付購房款後,拆遷人對承租人進行補償、安置;實行產權調換的產權人可易地安置承租人,易地安置應當在規劃市區內,且住房面積不低於原住房面積;享受社會最低生活保障的承租人,無力自行解決住房的,給予妥善安置。
第二十九條 拆遷房改住房時,被拆遷人購買全部產權的,可以選擇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不購買全部產權的,可以按產權比例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給予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一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予以補償;實行產權調換的,按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結算產權調換的差價。在安置前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拆遷人按評估結果給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拆遷房屋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批准,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後實施拆遷:
(一)產權或者使用權糾紛尚未解決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不能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
第三十三條 新建的安置用房應當做到設施完善,符合國家安全質量標準,並經建築工程質量監督等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拆遷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日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日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五條 採取過渡安置的,安置房屋為多層建築的,過渡期限為2年;屬高層建築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3年。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按時騰退周轉房。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以欺詐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助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限期改正,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九條 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契約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妨礙房地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市房地產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本辦法所稱房屋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具有合法房屋租賃關係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三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8日太原市人大常委會發布的《太原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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