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2 號
《天津市耕地質量管理辦法》已於2007年8月13日經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戴相龍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耕地資源,提高耕地質量,保障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257號)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耕地是指達到一定基礎地力標準,並經常進行耕作的土地(含新開荒地、休閒地、輪歇地、草田輪作地;以種植農作物為主,間有果樹或其他樹木的土地)。
本辦法所稱耕地質量是指耕地地力和環境、設施水平及對農作物的適宜性等綜合因素的優劣程度。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耕地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耕地質量管理應當遵循全面規劃、合理利用、用養結合、嚴格保護的方針,保護和提高耕地質量。
第五條 耕地保護應當貫徹數量與質量並重的原則。占用耕地實行占補平衡,補充耕地的質量應當好於或相當於已占用耕地的質量。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耕地保護與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征占耕地以及耕地質量等耕地管理信息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耕地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土壤肥料監督管理機構承擔。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房管、規劃、環保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相應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耕地質量建設與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切實履行耕地保護職責,落實耕地質量、數量保護目標和任務。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耕地質量普查,發布耕地質量通報。
耕地質量普查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土壤肥料監督管理機構組織承擔。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耕地質量管理與建設需要安排專項資金,用於耕地質量的普查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建立耕地質量管理檔案,在土地承包(租賃)契約中載明耕地質量狀況,明確規定耕地質量保護的內容和要求。
第三章 質量監測
第十二條 本市實行耕地質量等級認定製度。
本市耕地質量等級認定標準依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執行。具體認定管理辦法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市土壤肥料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經認定後的耕地質量等級情況作為考核耕地質量提高或降低的依據。
耕地停用或發生流轉時,其質量等級應當重新進行認定。
第十三條 土壤肥料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耕地質量實施動態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報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耕地質量動態監測結果發布耕地質量狀況報告,提出相應的地力保護措施,為農業生產者提供施肥指導服務。
第十四條 新開墾的耕地和國家投資改造的中低產田工程竣工後,應當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項目主管部門對耕地質量進行驗收。
第十五條 不適宜種植食用農作物的耕地,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劃為非食用農作物種植用地。
非食用農作物種植用地內禁止種植食用農作物。
第十六條 因耕地質量產生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向市土壤肥料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鑑定。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中低產田改造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低產田的類型,指導耕地使用者採取相應措施進行改造,建設高產穩產農田。
第四章 使用和保護
第十八條 土壤肥料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耕地質量建設,開展測土配方施肥、中低產田改造、節水灌溉等技術推廣活動,為耕地使用者提供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十九條 耕地所有者應當加強耕地質量保護,採取有效措施,增加耕地質量建設的投入,逐步提高耕地質量。
第二十條 耕地使用者應當合理使用耕地,因地制宜地採用合理耕作方式,促進耕地質量提高。
第二十一條 耕地使用者應當採取科學施肥方法,按照平衡施肥的原則,合理施肥,實施秸稈綜合利用,增施有機肥料。
第二十二條 鼓勵耕地使用者高效利用耕地。各級土壤肥料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為提高耕地利用效率做好相應的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三條 生產、銷售的肥料產品應當達到國家或行業標準,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未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肥料產品不得用於農業生產。
第二十四條 用做肥料使用的城市垃圾、污泥應當符合國家或地方控制標準。
禁止向農業生產者提供可能對耕地造成污染的肥料、農藥、城市垃圾、污泥。
第二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耕地或農業灌溉渠系排放未達標的污水。
耕地使用者不得使用未達標的污水灌溉耕地。
第二十六條 耕地使用者應當及時清除不易降解的塑膠薄膜等廢棄物,防止造成耕地污染。
第二十七條 耕地使用者應當保護耕作層。種植草坪等嚴重影響耕作層的植物品種,應當遵守種植規範。相關種植規範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耕地使用行為:
(一)掠奪式使用耕地;
(二)破壞耕作層的;
(三)傾倒、堆放、處置廢棄物的;
(四)其他破壞耕地質量的。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保護耕地質量做出下列貢獻的,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耕地質量管理、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提高耕地質量成效顯著的;
(三)檢舉、揭發、制止重大破壞耕地質量行為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造成耕地質量下降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法使用耕地或掠奪式使用耕地,造成耕地質量等級下降的,給予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每畝1萬元以下罰款。
(二)因取土或種植行為破壞耕地耕作層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拒不改正的,並處每畝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向耕地傾倒、堆放、處置廢棄物,危害可以消除的,給予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並造成危害的,可處5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及時清除不易降解塑膠薄膜的,對耕地使用者給予警告、限期改正;未按要求改正的,處每畝5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在非食用農作物種植用地內種植食用農作物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未改正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銷毀其種植的農作物及農作物產品。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涉及其他部門職權範圍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移交有關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辦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作出明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耕地質量保護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對耕地質量保護、管理工作造成影響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