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管理,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財產權益,促進地質勘查、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採礦產資源的,除法律、法規和本市另有規定外,必須按照國務院發布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和本辦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三條 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市財政部門是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主管部門。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具體徵收工作由市和區、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接受同級財政部門監督。
第四條 礦區座落在某一區、縣行政區域內的,由所在區、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礦區範圍跨區、縣行政區域的,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五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五條 的計算方式徵收。對未核定開採回採率和難以計算實際開採回採率的露天開採的非金屬礦,其開採回採率係數規定為1。
第六條 礦產品的銷售收入按坑口價或出廠價計算。採礦權人生產的礦產品未經銷售環節而自行加工消耗的,以該礦產品當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為基礎計算銷售收入。地熱、礦泉水、粘土、頁岩等礦產品銷售收入的計算方式,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採礦權人在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時,應當附具礦產品的礦種、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各種數據資料。
第八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收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市和區、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應使用由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專用票據。
第九條 有銀行帳戶的採礦權人以銀行劃撥形式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無銀行帳戶的採礦權人以現金形式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具體繳庫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中國人民銀行天津分行規定。
第十條 採礦權人應於每年的7月31日前繳納上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於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繳納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一條 符合《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十二條 情形之一的,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採礦權人,每半年應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送礦產品產量、銷售收入、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資料。
第十二條 符合《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十三條 情形之一的,可按下列程式申請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一)申請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採礦權人,應於每年1月31日前向區、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本年度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書面申請,填報申請書並附具相關材料。
(二)區、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接到申請書及相關材料後,應會同本級財政部門在1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報送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會同市財政部門在3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其中減繳額超過應繳額50%的,還應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申請批准後,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以書面形式通知區、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並抄送採礦權人。批准的減繳申請,從批准之日起生效,按批准的期限和額度執行。批准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採礦權人在中止或終止採礦活動時,應當結繳礦產資源補償費。採礦權人在依法辦理閉坑手續後,自批准閉坑之日起停止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但在閉坑之前應結清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四條 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及時上繳,並按照中央和本市5:5的分成比例分別入庫。市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實際收入和應返還數,據實返還。
第十五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支出納入財政預算管理,主要用於地質勘查、礦產資源保護及征管補助經費等。礦產資源補償費的使用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制定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將礦產資源補償費財政返還部分的80%劃歸區、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用於礦產資源開發、保護管理,其餘20%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集中用於地質勘查和礦產資源保護。
第十七條 地質勘查和礦產資源保護項目及費用計畫建議,由市或區、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並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商市財政部門同意後聯合下達項目和經費計畫。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補助經費計畫,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編制,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後核撥。
第十八條 市財政部門會同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補償費支出的管理工作,並定期或不定期地開展礦產資源補償費使用情況的專項檢查。項目承擔單位必須接受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的監督檢查。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年終要如實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支出決算,並接受財政、物價部門的監督。
第十九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檢查採礦權人計算礦產資源補償費所使用的各種資料,採礦權人應按規定如實、及時地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供所需資料,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對採礦權人提供的資料予以保密。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泄密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採礦權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礦產資源補償費2‰的滯納金。對拒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的,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採礦權人採取偽報礦種、隱匿產量和銷售數量、偽報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手段,不繳或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追繳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並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採礦權人未按規定報送有關資料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仍不報送的,可由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採礦權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本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礦區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12月21日發布的《天津市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津政發〔1994〕90號)和市人民政府1997年12月31日發布的《關於修改〈天津市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津政發〔1997〕11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