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511號),根據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占用耕地(包括園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占用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漁業水域灘涂等其他農用地(以下稱其他農用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比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三條
下列情形不征耕地占用稅:
(一)農田水利占用耕地和其他農用地;
(二)建設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占用其他農用地。
第四條
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和其他農用地面積為計稅依據,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適用稅額一次性徵收。
前款所稱實際占用的耕地和其他農用地面積,包括經批准占用的面積和未經批准占用的面積。
第五條
在本市東麗區、津南區、西青區、北辰區、塘沽區、漢沽區、大港區行政區域內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適用稅額為40元。
在本市武清區、寶坻區、靜海縣、寧河縣、薊縣行政區域內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適用稅額為30元。
占用基本農田、基本菜田的,在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適用稅額的基礎上提高50%徵收。
占用其他農用地的,在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適用稅額的基礎上減按70%徵收。
第六條
軍事設施、學校、幼稚園、養老院、醫院占用耕地和其他農用地的,免徵耕地占用稅。
第七條
鐵路線路、公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停機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和其他農用地的,減按每平方米2元徵收。
第八條
農村居民經批准在戶口所在地按規定標準占用耕地和其他農用地建設自用住宅的,按所在地適用稅額減半徵收。
農村烈士家屬、殘疾軍人、鰥寡孤獨以及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繳納耕地占用稅確有困難的,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可免徵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
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認定標準按區、縣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確定。
第九條
依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免徵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的,納稅人應當自收到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部門獲準占用耕地和其他農用地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區、縣地方稅務機關提出減免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免徵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
第十條
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免徵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後,納稅人改變原占地用途,不再屬於免徵或者減征情形的,應當自改變用途之日起30日內按適用稅額補繳耕地占用稅。
第十一條
納稅人臨時占用耕地和其他農用地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納稅人在批准臨時占用耕地和其他農用地的期限內恢復所占地原狀的,可以持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部門的確認檔案向區、縣地方稅務機關申請全額退還已經繳納的耕地占用稅,區、縣地方稅務機關予以確認後應當依法退還。
第十二條
耕地占用稅由區、縣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具體徵收方式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納稅人應當自收到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部門獲準占用耕地和其他農用地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繳納耕地占用稅。
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部門憑耕地占用稅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和其他有關檔案發放建設用地批准書。
第十四條
耕地占用稅的徵收管理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耕地,是指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
本辦法所稱園地,是指果園、桑園、茶園等以種植集約經營的經濟型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為主的土地。
本辦法所稱農用地,是指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土地。
本辦法所稱基本農田,是指依據《天津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範圍內的耕地。
本辦法所稱基本菜田,是指依據《天津市基本菜田保護管理條例》劃定的基本菜田保護範圍內的土地。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批轉市財政局〈關於天津市徵收耕地占用稅問題的意見〉》(津政發〔1987〕9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