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在起草、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對法規草案提出修改意見的工作過程中,可以召開聽證會,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第三條 立法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和有序原則。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聽證:
(一)對全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有較大影響的;
(二)社會各方面比較關注的;
(三)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或者利益有重大影響的。
第五條 舉行立法聽證,由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根據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和工作需要提出建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草案前,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舉行聽證;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草案後,由法制委員會舉行聽證;經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聯合舉行聽證。
第六條 舉行立法聽證,應當制定聽證工作方案。
聽證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聽證事項;
(二)聽證會的時間和地點;
(三)聽證會的範圍和人數;
(四)聽證會的具體程式;
(五)需要確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舉行立法聽證,應當於聽證會召開的二十日前,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在《天津日報》和網際網路天津市人大常委會網站上發布公告,同時還可以通過便於公眾周知的其他方式發布公告。
聽證會公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聽證機構和聽證事項;
(二)聽證會的時間和地點;
(三)報名參加陳述或者旁聽的名額、條件和時間、地點、方式;
(四)需要公眾周知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聽證人由聽證機構確定。聽證機構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部分組成人員作為聽證人,也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列席聽證會。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報名參加聽證會並要求作為陳述人時,應當簡要說明對聽證事項所持觀點。
聽證機構應當根據報名的先後順序和不同觀點大致對等的原則,按照公告的名額確定陳述人。聽證機構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或者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係的人作為陳述人參加聽證會。
第十條 聽證機構應當在聽證會召開的七日前確定陳述人名單,向陳述人發出書面通知並附送法規草案文本等資料。
陳述人應當按時出席聽證會;因故不能出席的,應當提前告知聽證機構。經聽證機構同意,陳述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為陳述意見。
第十一條 旁聽人由聽證機構根據報名順序確定。
聽證機構應當在聽證會召開的三日前確定旁聽人名單並通知旁聽人。
第十二條 聽證會由聽證機構負責人主持。聯合舉行聽證的,由聯合舉行聽證的機構協商確定主持人,或者由主任會議指定主持人。
第十三條 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說明聽證內容,介紹聽證人、陳述人和列席人員,主持聽證發言,執行聽證會紀律。
主持人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列席聽證會的人員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第十四條 聽證會應當保證各種觀點的陳述人有平等的發言機會。陳述人的發言按照不同觀點交叉的次序進行。
所有陳述人發言後,經主持人同意,陳述人可以補充發言。
第十五條 陳述人發言不得超過規定的時間。陳述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未能詳盡發表意見的,可以用書面形式提交聽證機構。
陳述人應當就聽證事項發表意見。陳述人發表與聽證事項無關的事實和意見或者超出規定時間的,主持人應當給予提示並有權停止其發言。
第十六條 陳述人發言結束後,主持人可以詢問陳述人;經主持人同意,其他聽證人也可以詢問陳述人。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陳述人可以就聽證事項進行辯論。
第十七條 旁聽人可以就聽證事項向聽證機構提交書面意見。
第十八條 聽證機構應當允許不通曉漢語或者有其他語言困難的陳述人自帶翻譯。
第十九條 對違反聽證會會場紀律的人員,主持人應當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責令其退場。
第二十條 聽證機構應當在聽證會結束後認真研究聽證意見,並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報告。
聽證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聽證會上提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三)需要報告的其他情況。
聽證報告作為起草、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提出修改意見的重要參考,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相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 報名參加陳述的人數不足公告名額的半數的,聽證機構可以決定將聽證會變更為公開徵求意見座談會;決定變更的,應當發布變更公告或者以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有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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