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價格監測管理規定

(一)組織實施價格監測報告制度; (二)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拒報、偽造價格監測信息資料; (三)不適宜作為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的其他情況。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 號
《天津市價格監測管理規定》已於2008年8月20日經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黃興國
二○○八年九月四日

天津市價格監測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價格監測工作,保障價格監測數據的真實、準確和及時,為政府巨觀調控決策提供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價格監測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價格監測,是指價格主管部門組織的對重要商品、服務的價格、成本、市場供求變化等情況進行跟蹤、採集、分析、預測、預警和公布等活動。
第三條 市和區、縣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價格監測報告制度;
(二)監測分析重要商品、服務的價格、成本和市場供求變化等情況;
(三)跟蹤重要經濟政策、措施在價格領域的反映;
(四)實施價格預測、預警,及時提出政策建議;
(五)發布價格監測信息;
(六)組織價格監測人員的培訓與考核;
(七)組織實施臨時性價格監測任務;
(八)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價格監測工作職責。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天津東疆保稅港區和中新生態城的價格監測工作由各自管理機構負責。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監測工作的領導,支持價格監測工作人員隊伍建設並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價格監測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政府各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價格主管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價格監測所涉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和配合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實施價格監測。
對在價格監測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本市對下列重要商品和服務實施價格監測:
(一)糧、油、肉、蛋、菜等農副產品;
(二)鋼材、有色金屬等工業生產資料;
(三)化肥、農藥等農業生產資料;
(四)成品油、煤炭等重要能源;
(五)汽車等機電產品;
(六)油脂油料等主要進出口商品;
(七)家用電器等日用工業消費品;
(八)醫療、教育等服務;
(九)客運、貨運等交通運輸服務;
(十)房屋、土地;
(十一)國家和本市確定的其他重要商品和服務。
價格監測具體項目按照國家和本市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確定。
第七條 價格監測實行報告制度。市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的規定,結合本市經濟活動實際情況和價格調控需要,制定本市價格監測報告制度。
區、縣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價格管理工作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價格監測報告制度,但不得與國家和本市的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相牴觸。區、縣制定的價格監測報告制度應當自製定之日起5日內報市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實施價格監測,應當按照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的內容、標準、方法、時間和程式進行,確保價格監測質量。
第九條 價格監測以定點監測、定期報表為基礎,結合專項調查、臨時性調查和臨時性定點監測等方式進行。
第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的方法和程式,指定有關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作為價格監測定點單位。
第十一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一定生產經營的規模或者掌握相關價格信息,能夠反映當地或者同行業被監測商品、服務的價格水平;
(二)具有價格監測資料收集和傳送手段;
(三)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市場信譽良好;
(四)具備價格監測所需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一經確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其頒發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標誌牌或證書,並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經濟補償。
第十三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一經確定不得擅自更換、調整,但出現下列情況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價格監測定點單位資格,收回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標誌牌或證書,並可以根據需要另行指定:
(一)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生產經營規模萎縮,其上報的價格信息已不再具有代表性;
(二)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拒報、偽造價格監測信息資料;
(三)不適宜作為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的其他情況。
第十四條 區、縣價格主管部門指定或者調整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後,應當自指定或者調整之日起5日內報市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建立價格監測內部管理制度,指定專門人員負責本單位價格監測信息資料的收集、整理工作,按照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的內容、標準、時間等要求填寫報表並報送價格主管部門。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報送價格監測信息資料應當經本單位負責人員審核簽字,不得遲報、拒報或者偽造價格監測信息資料。
第十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幫助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實施相關價格監測,為其價格監測信息資料采報人員提供免費培訓。
根據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的需要,價格主管部門可以無償為其提供所監測商品或者服務的全市平均價格資料。
第十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市場形勢和工作需要,可以針對特定商品和服務通過問卷、走訪等形式進行專項調查、臨時性調查或者開展應急價格監測。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開展應急價格監測,價格主管部門除通過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收集價格監測信息資料外,還可以指定臨時價格監測定點單位。
第十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對價格監測定點單位、臨時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和其他單位、個人提供的價格監測信息資料應當進行審查、核實,並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進行歸檔管理。
價格主管部門加強與相關部門的協調和溝通,確保價格監測數據的準確。
第十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送本行政區域價格監測報告和價格形勢分析報告,提出政策建議。
第二十條 價格監測報告和價格形勢分析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監測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成本、市場供求變化等情況;
(二)被監測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成本、市場供求變化趨勢預報或者預警;
(三)相關價格政策出台後的落實情況和市場反映;
(四)與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有關的其他內容;
(五)有關政策建議。
第二十一條 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預警機制,制定應急工作預案。在本行政區域內市場價格出現異常波動徵兆或者已經發生異常波動時,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經批准後啟動應急工作預案,並依法實施臨時價格干預措施。
第二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務網站或者公共新聞媒體定期向社會公眾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監測信息,但屬於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監測工作人員,應當具備履行價格監測職責所必需的專業知識,經市價格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後,持價格監測調查證實施價格監測活動。
第二十四條 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價格監測工作人員應當對價格監測工作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予以保密。價格監測信息資料不得非法使用。
第二十五條 有關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違反本規定拒不接受指定作為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嚴重影響價格監測工作實施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拒報、遲報或者偽造價格監測信息資料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價格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價格監測工作中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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