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1990年3月10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通過;根據1993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1999年3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第2次修正;根據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第3次修正;根據2008年5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第4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職權,提高議事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曆屆常務委員會工作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議事的根本準則是,維護憲法、法律的尊嚴,維護國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貫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體現全市人民的意志,並接受全市人民的監督。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問題,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充分發揚民主,集體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權。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必要時,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的開會日期由主任會議決定;會議議程草案由主任會議擬訂,並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需要臨時調整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第七條 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會議應當在會議舉行十日前,將開會日期、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並將會議準備審議的主要檔案同時發出。
臨時召集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可以臨時通知。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按時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須在會前請假。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列席會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和副主任委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委員,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各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其中不是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列席會議。
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會議。
根據需要,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列席會議。具體人員範圍由常務委員會秘書長或者秘書長委託的副秘書長確定。
列席人員有發言權,沒有表決權。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邀請社會有關方面人士旁聽會議。旁聽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旁聽人員沒有發言權和表決權。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先通過會議議程,然後按照議程進行。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全體會議的形式舉行,根據需要,也可以召開分組會議和聯組會議。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的時候,應當通知有關部門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的議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後,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
第十六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也可以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或者交由提議案機關修改後,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議案人說明。
第十八條 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代擬議案草案,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說明。
第十九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議案,除任免案外,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以前提出。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調整案、財政預算調整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一個月以前提出。
第二十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議案機關或者提議案人,應當提供有關資料。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必須附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任命案,應當提供擬任命人員的基本情況和提請任命的理由。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免職案和撤職案,應當說明免職和撤職的理由。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機關或者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章 議案的審議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先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提議案機關負責人或者提議案人關於議案的說明,然後再對議案進行審議。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關於地方性法規案的說明後,由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可以交付表決;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暫不付表決,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以後的會議繼續審議、表決。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付表決。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議案機關或者提議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五條 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由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任免案、撤職案的時候,提議案機關的負責人或者提議案機關委託的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到會說明理由,回答有關問題。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任免案,應當作出決議。
在常務委員會未通過任免案以前,提議案機關不得通知擬任免人員到任或者離職,不得以擬任職務執行公務,不得公布。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需要作出決議、決定,但有關重大事實不清的,可以依法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並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五章 工作報告的聽取和審議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和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報告,應當由報告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到會作報告,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準備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和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一般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四十日以前通知有關機關。有關機關的報告材料一般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以前送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對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和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審議工作報告時提出的重要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整理成書面材料轉交有關機關研究處理。有關機關一般應當在兩個月內將辦理情況報告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出的有關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六章 質 詢
第三十四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和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三十五條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三十六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向常務委員會書面答覆。
主任會議應將質詢的內容以及答覆的方式及時通知受質詢機關。
受質詢機關可以在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作出答覆,也可以在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閉會以前作出答覆。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提出詢問,發表意見;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三十七條 質詢案在未作出答覆以前,提質詢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質詢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七章 發言和表決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審議發言應當圍繞審議的議題進行。對同一議題可以發言兩次,第一次不超過十五分鐘,第二次不超過十分鐘。事先提出要求,經會議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長發言時間。發言內容與議題無關或者事先未經過會議主持人同意而超過規定發言時間的,會議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在常務委員會表決地方性法規案的全體會議召開二日前,書面提出對法規案草案表決稿的修正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的修正案應當寫明修正的條款和理由。
草案表決稿的修正案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先表決修正案,然後再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出修正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說明。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議案,採取無記名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任免案的表決採取無記名方式,應當逐人進行,沒有異議的,也可以合併進行。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由專人記錄整理存檔。每次常務委員會會議情況寫成會議紀要,由秘書長簽發。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決定,依法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並印製正式檔案,刊登《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傳送市和區、縣國家機關以及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決定,及時在《天津日報》上刊登。
第四十四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1月16日天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制度若干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