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行政許可行為,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合法、公正、及時地處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訴和檢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申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其合法權益的行政許可決定不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提出意見和要求。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檢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的違法和失職行為,向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揭發、舉報,要求依法處理。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訴、檢舉,應當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國家行政機關處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訴、檢舉,應當堅持有錯必糾和依法、及時、適當的原則。
申訴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其合法權益的下列行政許可決定不服,可以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提出申訴:
(一)準予行政許可;
(二)不予行政許可;
(三)中止行政許可;
(四)收回行政許可;
(五)變更行政許可;
(六)延續行政許可;
(七)撤銷行政許可;
(八)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出申訴的其他行政許可決定。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申訴時,應當向受理申訴機關遞交申訴書,並附上行政許可決定(複印件)。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單位、職務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職務等;
(二)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機關的名稱;
(三)申訴事項、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訴的日期。
第七條 受理申訴機關收到申訴書後,應當指定兩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申訴予以受理,同時告知申訴人;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不予受理,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訴人,並說明理由;對申訴材料不齊備,限期補正,過期不補正視為不再申訴。
第八條 處理申訴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受理申訴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部門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意見。
受理申訴機關是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上級機關的,可以要求被申訴機關限期提供書面答覆及其相關證據材料。
第九條 受理申訴機關的辦案人員在對案件依法審查後,要根據審理情況提出處理意見,經受理申訴機關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後,按下列規定作出申訴處理決定:
(一)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符合法定條件,程式合法,內容適當,決定維持;
(二)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
1、違反法定條件和程式;
2、適用依據錯誤;
3、超越法定職權;
4、濫用職權;
5、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決定的其他情形。
(三)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明顯不當,決定予以變更。
第十條 受理申訴機關要及時作出申訴處理決定,作出申訴處理決定,要製作申訴處理決定書,並加蓋公章。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訴人的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單位、職務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職務等;
(二)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機關的名稱,以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理由及適用依據情況;
(三)申訴事項、理由及要求;
(四)受理申訴機關認定的事實、理由及適用依據;
(五)受理申訴機關的處理意見;
(六)作出處理決定的日期。
第十一條 受理申訴機關應當及時將申訴處理決定送達申訴人和被申訴機關。
第十二條 被申訴機關應當履行申訴處理決定。被申訴機關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 申訴處理決定的,受理申訴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檢舉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有違法、違紀和失職行為,可以向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檢舉。
第十四條 檢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被檢舉機關及被檢舉人;
(二)有明確的違法、違紀和失職的事實及證據;
(三)屬於受理機關管轄;
(四)檢舉應以書面、實名提出。
第十五條 上級行政機關和監察機關接到檢舉人的檢舉書後,應當及時對檢舉材料進行初步審查、判斷。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及時立案審查。
第十六條 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經審理查明,被檢舉機關及其被檢舉人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確有違法、違紀和失職行為的,應當根據《行政許可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分別作出處理決定。並將處理決定以書面形式及時送達檢舉人、被檢舉機關及被檢舉人。
第十七條 被檢舉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接到處理決定後應當及時執行,並將執行情況回復給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
第十八條 受理檢舉機關對依照本辦法規定提出檢舉的檢舉人,應當予以保護,不得歧視、刁難。對檢舉人的檢舉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責,不得將檢舉材料轉給被檢舉機關及其被檢舉人。
責任與處理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應當及時予以糾正;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實施了違法和不當的行政許可行為,且不按上級行政機關的處理決定予以糾正,或者對申訴人、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必須追究直接責任人和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申訴人、檢舉人在申訴、檢舉中捏造事實,弄虛作假,誣陷他人的,國家行政機關要根據情節輕重作出相應處理;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國家和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要負責賠償;給他人造成名譽損害的,要公開賠禮道歉,挽回影響。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