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政辦發 [2010] 115號
各區、市、縣人民政府,各先導區管委會,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直屬機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
大連市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保持政令暢通,促進依法行政,根據《遼寧省行政執法監督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在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過程中發生的行政執法爭議協調,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的行政執法部門包括具有行政執法職責的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是指政府法制部門根據行政執法部門的申請,或者依其職權,對行政執法部門之間發生的行政執法爭議進行協調處理的活動。
第四條 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應當遵循維護法制統一、保持政令暢通、提高行政效能、維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原則。
第五條 市及區市縣政府(含先導區管委會,下同)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工作,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具體負責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工作。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申請行政執法爭議協調:
(一)行政執法部門因行政管理職責發生的爭議;
(二)行政執法部門因行政執法依據發生的爭議;
(三)行政執法部門因行政執法環節、標準等事項發生的爭議;
(四)行政執法部門因聯合執法發生的爭議;
(五)行政執法部門因行政執法協助發生的爭議;
(六)行政執法部門因移送行政執法案件發生的爭議;
(七)其他涉及行政執法爭議事項。
第七條 下列情形不適用行政執法爭議協調:
(一)不涉及法律規範運用的行政管理事務爭議;
(二)行政執法部門內部的行政執法爭議;
(三)行政執法部門因行政執法活動與行政相對人發生的爭議。
第八條 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在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過程中發生的行政職能爭議,由編制部門負責協調。
第九條 發生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的,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協商解決。經自行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應當向政府法制部門提出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申請。
行政執法部門自行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政府法制部門認為存在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的,可以主動進行協調。
第十條 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可以由發生爭議的任何一方行政執法部門向同級政府法制部門提出;不同級別的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之間發生的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可以由發生爭議的任何一方向共同的上一級政府法制部門提出。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申請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申請書;
(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
(三)其他有關檔案、資料。
第十二條 政府法制部門收到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並告知申請爭議協調的行政執法部門。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申請自政府法制部門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三條 政府法制部門受理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通知行政執法爭議的另一方行政執法部門。另一方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政府法制部門提交書面答覆及有關材料。
第十四條 政府法制部門在辦理行政執法爭議協調事項時,應當調查了解有關情況,充分聽取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召集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參加的協調會議,也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學者對爭議事項進行論證。
第十五條 在行政執法爭議協調過程中,對因爭議協調事項不及時處置可能給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建議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採取臨時性處置措施。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並參考其他行政規範性檔案。
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行政規範性檔案對爭議協調事項沒有明確規定的,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行政規範性檔案確立的原則進行協調;必要時可以依照法定程式提請有權機關解釋。
第十七條 政府法制部門對爭議協調事項應當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協調,有關行政執法部門達成一致意見的,製作《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意見書》,載明協調事項、依據和結果,加蓋政府法制部門和爭議各方印章,送達相關行政執法部門執行。
(二)經協調,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提出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書面建議,報請同級政府裁決。
爭議經協調或者裁決之前,除關係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外,行政執法部門不得單獨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第十八條 政府法制部門辦理行政執法爭議協調事項,應當在60日內辦結;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爭議協調的行政執法部門,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依照法定程式提請有權機關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做出解釋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期限內。
第十九條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協助執法爭議協調工作,自覺執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意見書》、《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裁決書》和臨時性處置措施建議。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協調意見、裁決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對發生的行政執法爭議不自行協商、不申請協調、阻撓協調,以及不執行或者拖延執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意見書》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裁決書》,造成行政執法混亂或者其他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追究直接負責的部門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