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利建設基金,是指經國務院和省政府批准籌集設立的專門用於水利建設的基金。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水利建設基金的籌集、使
用管理。
第四條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建設基金籌集、使用管理工作的領導,其所屬的財政、計畫、水利、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利建設基金籌集、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條 水利建設基金建立後,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原有水利建設的投資規模不變。
第六條 市級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
(一)從市級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中提取3%。市及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包括:養路費、公路建設基金、車輛通行費、公路運輸管理費、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門的駕駛員培訓費、地方分成的電力建設基金、市場管理費、個體工商業管理費、征地管理費、市政設施配套費;
(二)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
第七條 縣(市)、區級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
(一)從縣(市)、區級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中提取3%。縣(市)、區級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公路建設基金、車輛通行費、公路運輸管理費、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門的駕駛員培訓費、市場管理費、個體工商業管理費、征地管理費、市政設施配套費;
(二)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縣(市)、區留成部分。
第八條 水利建設基金徵收過程中發生的銀行利息,統一納入水利建設基金。
第九條 市及縣(市)、區財政部門應當在每年12月底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水利建設基金收繳情況。
第十條 水利建設基金的使用範圍:
(一) 重點水利工程建設項目;
(二) 河道防洪工程建設;
(三)水庫工程除險加固;
(四)重點水土保持工程建設.
(五)重點水資源開發利用及保護工程;
(六)防汛抗旱物資設備和通訊調度、信息系統的維護與建設;
(七)水利工程維護。
市級水利建設基金主要用於市重點水利建設項目;縣(市)、區級水利建設基金主要用於本級重點水利建設項目以及市安排的重點工程項目。水利建設基金用於重點工程建設項目的比例不得低於80%。
第十一條 水利建設基金的申請與撥付:水利建設基金中用於水利工程基本建設的部分,由各級水利部門根據同級計畫部門審批的水利工程基本建設計畫,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用於其他水利建設的部分,由各級水利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由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政府批准後,向水利部門撥付。
第十二條 各級水利部門對財政部門撥付的水利建設基金應當設定專戶單獨核算,專款專用,年終結餘可以結轉下年安排使用。
第十三條 水利建設基金的預算和財務管理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市及縣(市)、區水利部門應當在年終編制水利工程基本建設和其他水利建設的財務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提高水利建設基金的徵收標準和擴大基金籌集及使用範圍;不得擅自減征、免徵水利建設基金;不得截留、擠占、挪用水利建設基金。違反規定的,由財政、審計、監察部門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處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大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