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規定

大連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規定

為加強城市管理,維護城市建設秩序,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和效率,最佳化執法環境,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授權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在遼寧省大連市開展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試點工作的復函》和經省政府批准省政府法制辦公室批覆的《關於在大連市開展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試點工作的通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本規定自2000年6月30日起正式實施。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管理,維護城市建設秩序,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和效率,最佳化執法環境,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授權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在遼寧省大連市開展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試點工作的復函》和經省政府批准省政府法制辦公室批覆的《關於在大連市開展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試點工作的通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大連市城市和經國家批准的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大連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是經國務院授權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批覆同意、省政府同意,市政府批准設立的獨立進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機構。

大連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具體負責大連市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城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

旅順口區、金州區及各縣(市)人民政府和經濟技術開發區、金石灘國家旅遊度假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委會,報經市政府同意後,也可以按照國務院法制辦《復函》和省政府法制辦《通知》精神,依照法定程式組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內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執法業務上接受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的指導。

第四條 單位和個人應積極支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執行公務,並有權制止和檢舉揭發違反城市管理的行為。對有功人員,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給予表揚獎勵。

第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具有下列職責:

(一)行使規劃和建設用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強制拆除不符合城市規劃和市容標準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含臨時建築)或設施。

(二)行使房地產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三)行使建築市場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四)行使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五)行使城市綠化、園林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六)行使市政基礎設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七)行使公用事業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八)行使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可以行使下列權利: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或現場進行調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檢查。

(二)查閱、調閱或複製被檢查單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資料。

(三)依法採用錄音、錄(攝)像等手段,取得有關證據材料。

(四)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五)依法對違法行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證件以及建(構)築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對證據進行登記保存。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實施行政處罰要嚴格遵守法定程式。

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加蓋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公章的處罰決定書,作出行政處罰。其中,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或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後難以執行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除前款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實施的其他行政處罰,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調查終結,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負責人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對確應受行政處罰的,作出處罰決定,下達處罰決定書;對情節複雜或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負責人應當組織集體討論決定。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和對公民罰款1000元以上、對個體經營業戶罰款2000元以上、對法人和其他組織罰款1萬元以上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八條 對需要處以降低、吊銷資質證書或吊銷營業執照的,應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九條 有兩種以上違法行為的分別裁決,可合併執行;對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第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開具統一印製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

(三)當場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按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當場收繳罰款除外),應告知被處罰人在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四)告知當事人應有的權利;

(五)罰款和沒收的財物全部上交同級財政。

第十一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應嚴格在本規定設定的職責內從事行政執法工作;實施行政處罰,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行政執法文書必須使用經市政府認可的文書。

第十二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實施強制措施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當事人發出經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有關負責人簽發的通知書,並可以要求有關單位予以協助;

(二)實施查封、扣押時,應製作清單,寫明財物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辦人和當事人簽名或蓋章。清單由執行單位和當事人各執一份;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特殊情況經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批准可延長期限一個月;

(四)可以委託有關單位和個人保管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保管費由被查封、扣押人支付;

(五)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需要強制拆除的,應向當事人發出限期拆除通知書,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支付或以料抵工。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處罰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級人民政府、管委會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的執行公務時,應統一著裝,佩戴執法標誌,秉公執法,嚴格執法程式,並持市政府法制辦審核頒發的行政執法證。

第十五條 對侮辱、毆打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妨礙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原因造成違法行為得不到及時糾正和處理,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大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實施時間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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