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機動車輛清洗場所管理,維護市容環境衛生,根據《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重慶市長江三峽庫區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機動車輛清洗場所是指從事機動車輛清洗、維護、裝飾等經營業務的機動車輛清洗服務站(場、點等)。
第三條凡在縣內設定、經營機動車輛清洗場所,均必須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第四條縣市政園林管理局是我縣機動車輛清洗場所的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輛清洗場所設定規劃的編制、監督執法與日常管理。
縣建設、規劃、公安、交通、水務、國土房管、環保、工商、物價等部門按職責分工共同搞好縣內機動車輛清洗管理工作。
第二章 機動車輛清洗場所的設定與管理要求
第五條機動車輛清洗場所設定應遵循科學規劃、合理布局,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嚴格審批、規範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機動車輛清洗場所的定點審批
(一)設定機動車輛清洗場所,應先向縣規劃局提出申請,由縣規劃局會同市政園林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縣規劃管理委員會審定後,市政園林管理局備案發營運證。
(二)縣城設定區域為城區規劃區外
1. 二環北路雙塔中學東側以東;
2. 二環北路與金銀坳交叉口以北;
3. 二環北路與城玉路叉口以北;
4. 北山路博物館停車場以北;
5. 一環北路至中敖方向原城西國小以西;
6. 二環南路與大榮路69汽車隊交叉口以西;
7. 寶郵路繞城大道以南;
8. 二環南路與大銅路交叉口以東;
9. 二環南路與大國路交叉口以東。
(三)城區內加油(氣)站、汽車修理廠和公共汽車站、醫院等單位須按規範要求設定單位自用非經營性洗車場。
第七條機動車輛清洗場所的規範要求
(一)設定的機動車輛清洗場所不得占用市政公共設施,不得影響城市排水,並符合公安消防、交通、安全、環保、水務等相關規定;
(二)設定的機動車輛清洗場所不得影響市容市貌;
(三)設定的機動車輛清洗場所不得噪音擾民。
第八條機動車輛清洗場所的設定規定
(一)設定機動車輛清洗場所嚴格執行審查機制。
1﹒縣國土房管局負責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設定場地、區點陣圖、產權、使用權證明審查;
2﹒縣規劃局負責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機動車輛清洗場所選址、規劃設計;
3﹒縣交委負責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管理權屬道路實行占道經營許可審查;
4﹒縣水務局負責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開採地下水或從江河湖泊取水的,提供取水許可審查;
5﹒縣環保局負責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污水處理設施設計圖、主要環保措施以及環評審查;
6﹒機動車輛清洗場業主完善上述各項審查後,報送縣市政園林管理局,由縣市政園林局發放統一標識牌。
(二)根據相關職能部門規定,機動車輛清洗行業不得違反下列規定:
1﹒禁止在主次幹道的車行道、人行道上設定機動車輛清洗、維護、裝飾場所。
2﹒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
3﹒在非指定路段上停車、洗車和試車。
4﹒凡向城市排水設施接溝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接溝許可證後,方可接入,並負責排水設施完好。
5﹒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城市排水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1)擅自接、改、占(跨)壓城市排水設施;
(2)向城市排水設施進口、出口、溝渠、調節池、窨井排放垃圾、廢渣及其他雜物。
6﹒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污水,應當符合建設部規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CJ18? 999)。
7﹒綜合整治洗車場所的噪聲污染,嚴禁噪音擾民。
8﹒單位和個人興辦洗車場所,須到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填報環境保護管理申報登記表,並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環保標準,採取相應的環境保護措施,接受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九條機動車輛清洗場所的設定標準
(一)機動車輛清洗場所必須具備合法的場地使用手續(土地房屋使用手續或租賃契約及主管部門審查意見)。
(二)洗車作業原則上在室內進行,洗、擦作業區分開;室內作業間面積不少於30平方米,室外停車面積一般不小於30平方米。
(三)機動車輛清洗場所的設定必須符合環保要求,必須設有每格不小於1.0立方米的隔油池、沉澱池,洗滌水要經過隔油池和沉澱池二級分隔沉澱處理後達三級排放標準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道。嚴禁將洗車污水、污泥和污油等直接排入雨水管網、河道,或者流向路面、綠地等處。
(四)機動車輛清洗場所進出口及作業場地必須硬化,應鋪設水泥或瀝青路面,清洗場地採用鋼筋混凝土結構,且厚度不得低於10厘米。嚴禁使用土面、煤渣、公分石等場地。
(五)機動車輛清洗場所必須在其顯要位置設定政府管理部門核發的有關證照並公布監督電話,必須設有專用出入口及相關標誌,出入口及作業場地要符合有關規定。
(六)機動車輛清洗場所的用水、用電必須符合有關規定,不得私接水、電。根據節約用水的相關規定,需使用節水設備(循環水),應使用環保型洗滌劑,宜用中水沖洗。城鎮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嚴禁開採地下水;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外,開採地下水或從江河、湖泊取水的,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取水單位應向同級人民政府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
(七)城區內機動車輛清洗場所必須設定在城市污水處理管網控制區域內,便於符合排放要求的污水排入城市污水處理管網;城區外機動車輛清洗場所必須按規定,實行達標排放。
(八)機動車輛清洗場所必須簽訂“門前四包”責任書,產出的垃圾必須日產日清,並與市政環衛部門簽訂清運契約。
第十條設定機動車輛清洗場所的行業要求
(一)機動車輛清洗場所占地面積規模適當。
(二)有較完善的洗車(維護、裝飾)設備:冷熱清洗機、高壓清洗機、吸塵器、研磨機、打蠟機、洗衣機、發動機免拆清洗機、空氣壓縮機、腳墊清洗甩乾兩用機、漆機、烤漆機、液壓升降機、真空吸油機、泡沫機等。
(三)設有污水回收利用處理設施,污水處理回收率70%以上。
(四)場所招牌、提示牌規範美觀,證照齊全,價目表清楚,設施設備布局合理,有花草綠化,容貌具景觀效果。
(五)配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車輛清洗(維護、裝飾)操作規範,工作人員持證上崗,服裝統一,文明禮貌,服務熱情周到。
第十一條機動車輛清洗場所的運營標準
(一)洗車場點設定洗車統一標識牌,亮證經營,文明服務。
(二)車輛清洗(維護、裝飾等)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應在醒目位置公開公示,並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三)統一使用稅務部門印發的洗車專用票,依法納稅。
(四)接受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配合做好環境衛生工作。
第十二條機動車輛清洗標準:
(一)擋風玻璃清淨、明亮;
(二)車輪、車底目測無明顯泥污;
(三)客車車身可觸及部位手觸無污染;
(四)貨車、特種車的車頭手觸無污染,車廂及可清洗部位目測無污跡。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機動車輛清洗場所設定、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政園林管理局和相關部門分別依照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一)未經審查擅自設定和經營機動車輛清洗場所的;
(二)強行提供服務、服務質量不達標或者服務態度惡劣的;
(三)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的;
(四)噪音、沖洗排放不符合環保要求的;
(五)違反本辦法及其它相關法律、法規的設定、經營規定和管理要求的;
(六)縣市政園林管理局每年的12月對各洗車場所進行檢查。
第十四條原管理辦法、規定、檔案如與本辦法相牴觸,一律以本辦法為準。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縣市政園林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