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養犬管理規定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一)違反本規定在重點管理區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只,並處以5000元罰款。

基本信息

2008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8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大同市養犬

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2011年1月14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大同市養犬管理規定〉的決定》批准

主要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為養犬重點管理區,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現狀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部門執法,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社會公眾監督和養犬人自律的原則。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市畜牧獸醫、工商行政、疾病控制、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管理區的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會議,就本居住區養犬管理的有關事項依法制定文明養犬公約,並組織監督實施。

第六條 養犬人應當加強自律管理,文明養犬。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違反本規定的養犬行為,都有權批評、勸阻並可向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反映,或者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七條 重點管理區對養犬實行嚴格管理、限管結合的方針。

第八條 重點管理區實行養犬登記、年檢和免費強制免疫制度。未經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第九條 重點管理區內的軍事機關、公安機關、科研單位、文物保護單位、海關因特殊工作需要養犬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其他單位因工作需要養犬的,必須到單位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並應實行圈養。

第十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年滿18周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獨立的住房。

第十一條 重點管理區內每戶居民只準飼養一隻犬。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禁養犬的品種由市公安機關會同畜牧獸醫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個人在養犬前,應當徵得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同意。對符合養犬條件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

養犬人持所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攜帶犬只到市、區畜牧獸醫部門為犬只免費注射狂犬病疫苗,領取犬類免疫證、免疫牌,建立犬類免疫檔案。

養犬人持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犬類免疫證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進行養犬登記,領取養犬登記證和犬牌。

第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時,應當按每飼養一隻犬繳納管理服務費500元。對盲人飼養導盲犬和肢體重殘的殘疾人飼養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務費。

第十四條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實行年檢制度。年檢時,養犬人應當出示有效的養犬登記證和犬類免疫證,並按每飼養一隻犬繳納年檢費100元。年檢時間、地點及要求由市公安機關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 管理服務費和年檢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入應當全額上繳財政。主要用於犬類疫病防疫、養犬登記、犬只捕捉以及其他養犬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養犬登記證、犬牌由市公安機關統一印製。犬類免疫證、免疫牌由市畜牧獸醫部門統一印製。任何人不得偽造、倒賣、塗改。

第十七條 重點管理區內經批准飼養的犬只死亡、走失,需要繼續飼養犬只的,應在年檢前重新辦理登記手續,不再養犬的,應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註銷手續,繳回養犬登記證。將犬只轉讓他人飼養的,受讓人應當持轉讓人的養犬登記證和犬類免疫證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過戶手續。辦理重新登記手續或過戶手續,可免交管理服務費。

第十八條 重點管理區內經批准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每年在規定的時間內攜帶犬只到原發犬類免疫證的畜牧獸醫部門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私自為犬類注射狂犬疫苗。

第十九條 對登記的犬只新產的幼犬,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內自行處理。

第二十條 一般管理區養犬實行強制免疫制度。一般管理區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當地畜牧獸醫部門的動物防疫監督,經檢疫合格的,應注射狂犬病疫苗,領取犬類免疫證和免疫牌。

第二十一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犬進入機關、學校、幼稚園、醫院(寵物醫院除外)、公園、影劇院、體育場館、展覽館、社區公共健身場所、市場、商店、飯店、洗浴場所、候車(機)室等公共場所;

(二)不得攜犬乘坐除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攜犬乘坐出租汽車時,應當徵得駕駛員的同意;

(三)攜犬乘坐電梯的,應當避開乘坐電梯的尖峰時間,並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籠、犬袋;

(四)攜犬出戶時,應當攜帶養犬登記證,為犬只佩帶犬牌,束犬鏈,並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領;

(五)攜犬出戶時,應當避讓他人,特別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六)攜犬出戶時,攜犬人應當隨身攜帶清除犬類糞便的物品,對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七)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的,養犬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虐待犬只,養犬人不得遺棄其所飼養的犬只。

第二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從事犬只養殖生產活動。

重點管理區內的犬類交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市場內進行。

第二十四條 市工商行政、市容和環境衛生、疾病控制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能,協同市公安機關加強對犬類市場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在重點管理區開設犬類交易市場的,應當申請市畜牧獸醫部門對其動物防疫條件進行審核,動物防疫條件審核合格後報市公安機關批准。獲準的單位和個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十六條 從事犬只診療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市畜牧獸醫部門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營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 發現狂犬時,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協同公安機關立即予以捕殺。狂犬病暴發、流行時,市人民政府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有關規定,組織力量防治,並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切斷狂犬病的傳播途徑。

第二十八條 犬只傷害他人時,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並先行墊付醫療費用。因養犬人或者第三人的過錯,致使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第三人應當依法承擔被傷害人的全部醫療費用和其他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在重點管理區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只,並處以5000元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未經登記擅自養犬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只,並處以1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逾期不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補種疫苗,並處以200元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逾期不進行年檢的,由公安機關責令補辦年檢手續,並處以200元罰款。

第三十條 無證的、走失的、遺棄的和被沒收的犬只,由公安機關負責處理。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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