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電動車管理條例

為加強電動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暢通,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大同市電動車管理條例

(2016年10月25日大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6年11月10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銷售、維修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大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大同市電動車管理條例》,已經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16年11月1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1月16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電動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暢通,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電動車,包括電動腳踏車、電動二輪車、電動輪椅車、電動三輪車、小型低速電動汽車。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車的生產、銷售、維修、登記及通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電動車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縣(區)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銷售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維修企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經信、環保、發展改革、財政、市政管理、郵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殘聯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車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生產、銷售、維修

第五條 電動車生產企業生產電動車應當取得生產許可證,加強標準管理和質量管理,嚴格按照國家標準組織生產電動車。
第六條 電動車銷售企業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電動車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核實設計最高時速、整車質量、制動性能、外形尺寸等參數,並建立實名制銷售台賬,確保銷售的電動車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要求。
第七條 電動車維修企業應當建立維修台賬,在維修過程中不得擅自改變車輛的外形特徵與技術參數。
第八條 電動車銷售、維修企業應當提供電動車廢舊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建立台賬,並將收集的廢舊電池交由生產企業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統一處理。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九條 電動車實行登記管理制度。
電動車所有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
(一)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車輛來歷證明;
(三)整車出廠合格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申辦電動輪椅車牌證的,殘疾人應當提交下肢殘疾證明,老年人應當提交老年證明。
第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電動車所有人申請後,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審核材料,辦結登記,並發放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一條 準予登記的電動車應當符合電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對本條例實施前購買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二輪車、電動三輪車實行過渡期備案登記管理,過渡期五年。
郵政、快遞、環衛等專用電動三輪車需要加裝載物車箱和遮雨蓬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外形尺寸、箱體顏色等標準加裝,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驗同意後,方可申辦登記。
拼裝和擅自改裝的電動車,不予辦理登記。
第十二條 電動車登記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並監製。
電動車登記號牌、行駛證、駕駛證工本費的收取,應當嚴格執行價格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
第十三條 電動車所有權轉移、登記內容變更、註銷及盜搶備案登記,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電動車駕駛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駕駛電動腳踏車、電動二輪車、電動輪椅車的,應當年滿16周歲;
(二)駕駛電動三輪車的,應當年滿18周歲,並取得機動車駕駛證D;
(三)駕駛小型低速電動汽車的,應當年滿18周歲,並取得C3以上機動車駕駛證。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合理設定電動車牌證辦理網點,將辦理時間、地點、條件、程式等事項向社會公布,採取帶牌銷售等措施方便民眾,並向電動車所有人宣傳電動車交通安全規定,增強電動車駕駛人安全意識。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十六條 電動車應當在取得市、縣(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有效號牌、行駛證後,方可上路行駛。
電動輪椅車只準下肢殘疾人和老年人駕駛。殘疾人駕駛電動輪椅車應當攜帶殘疾人證明;老年人駕駛電動輪椅車應當攜帶老年證明。
駕駛電動三輪車和小型低速電動汽車上路行駛,應當攜帶駕駛證。
第十七條 電動車上路行駛時,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規定位置懸掛號牌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號牌,不得套用、挪用其他電動車號牌;
(二)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服從交通警察指揮;
(三)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時間的管理規定;
(四)電動腳踏車、電動二輪車、電動輪椅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行駛,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電動三輪車和小型低速電動汽車應當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
(五)行駛受阻不能正常行駛時,在可以通行和確保全全的情況下,可臨時借用相鄰的車道行駛,待行車正常後應當立即返回規定行駛的車道;
(六)電動腳踏車、電動二輪車、電動輪椅車在非機動車道行駛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七)不得逆向行駛;
(八)飲酒後不得駕駛電動三輪車、小型低速電動汽車,醉酒後不得駕駛電動腳踏車、電動二輪車、電動輪椅車。
第十八條 電動車載人載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年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不得載人,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電動二輪車可以搭載一名12周歲以下兒童;
(二)電動輪椅車、電動三輪車不得載人;
(三)電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不得遺撒、飄散載運物。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通行情況,可以在一定時間一定路段對電動車採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二十條 電動車應當在規定的地點停放;在未設定停車地點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二十一條 小型低速電動汽車的報廢期限為從登記之日起滿八年或者行駛滿二十萬公里。
第二十二條 電動車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電動車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傷員,並迅速報警。因搶救傷員需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事實清楚、當事人無爭議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恢復交通,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當事人有爭議的,應當報警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電動車過程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電動腳踏車、電動二輪車、電動輪椅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輕微的,給予教育並處以警告;情節較重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罰款:
(一)無牌上路行駛或者不按規定安裝號牌,故意遮擋、污損號牌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二)不按照交通信號規定通行的,處以二十元罰款;
(三)不按規定車道行駛的,處以三十元罰款;
(四)超過規定速度行駛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五)逆向行駛的,處以二十元罰款;
(六)醉酒後駕駛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七)不在規定地點停放的,處以二十元罰款;
(八)不按規定載人、載物的,處以二十元罰款;
(九)擅自安裝車箱、棚架和遮雨蓬等影響行駛安全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電動三輪車和小型低速電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交通管理規定的,按照同類型機動車違法處罰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罰,同一違法行為的罰款執行最低限額,並依法追究其他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駕駛拼裝的電動車上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其電動車,並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電動車生產、銷售、維修企業,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電動獨輪車、電動搖擺車、電瓶車等車種,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監管。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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