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2004年3月30日大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5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主要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推進執政為民、依法行政?保障人民民眾的知情權、參與權、選擇權和監督權,促進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的行為規範、運轉協調、公正透明和廉潔高效,強化對行政權力運行的監督,根據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政務信息公開,是指行政機關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以及公用事業單位,按照規定的標準、程式、形式和時限,將本機關、本單位辦理政務和社會事務活動事項,利用信息載體予以公開,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的制度。
第三條 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公開政務信息,學校、醫院以及供水、供電等公用事業單位公開辦事信息,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推行政務信息公開制度,必須堅持依法公開、真實公正、規範效能、有利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主管政務信息公開工作的組織實施。
市、縣(區)行政監察機關負責政務信息公開工作的監督檢查和評議。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開下列政務信息:(一)經濟社會發展戰略、發展計畫、工作目標及進展情況;(二)財政預決算、部門預算、大額度資金的分配使用、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政府採購等情況;(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大工作部署、重大改革舉措、重要事項辦理、重要會議決定的決策和落實情況;(四)城市總體規劃、市容環境管理計畫以及實施情況。政府投資或者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城市建設項目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的立項、招投標、驗收、預決算情況;(五)國有資產管理以及處置情況;(六)行政許可目錄以及審批項目增減情況;(七)社會公益事業建設計畫以及實施情況;(八)最佳化經濟發展環境的事項;(九)文化、教育發展計畫,中國小招生方案以及錄取情況;(十)人口與計畫生育政策的實施計畫和落實情況;(十一)勞動就業、養老保險、失業保險、醫療保險、最低生活保障等勞動和社會保障工作的情況;(十二)救災、救濟、扶貧、優撫、社會救助等款物的管理和發放情況;(十三)行政編制,政府許可權內的人事任免以及獎勵、公務員招考錄用、機構改革情況,領導幹部離任審計情況,以及民主評議幹部等情況;(十四)影響公眾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疫情、災情等突發事件的預報、應對措施和處理情況;(十五)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政協委員提案的辦理情況;(十六)涉及民眾利益、民眾普遍關注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所屬事業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下列政務信息:
(一)本機關職能、職責和法定許可權;(二)年度工作計畫、目標,各項工作方案和措施;(三)領導幹部分工和機構職能劃分;(四)行政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和其他規定;(五)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和辦理程式;(六)收費罰款項目的依據、標準和收繳情況;(七)行政複議的辦理流程和時限;(八)違規違紀的投訴以及責任追究情況;(九)機關事業單位人員錄用情況;(十)工作制度、工作紀律、辦事程式、辦事時限,辦事標準、便民措施、服務承諾;(十一)民眾關心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鄉鎮應當向社會公開下列政務信息:(一)鄉鎮人民政府行政管理、經濟管理活動的事項:鄉鎮人民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標及執行情況,鄉鎮年度財政預算及執行情況,上級政府下撥的專項經費及其使用情況,鄉鎮的債權債務情況,鄉鎮集體企業及其他經濟實體承發包、租賃、拍賣等情況,鄉鎮工程項目招投標及社會公益事業建設情況等;
(二)與村務公開相對應的事項:鄉、村稅負的收繳情況,計畫生育情況,徵用土地及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發放、使用情況,宅基地審批情況,救災救濟救助款物發放、優待撫恤情況,水電費的收繳情況等。
(三)鄉鎮基層站所公開的事項:工作職責、辦事依據、辦事條件、辦事程式、辦事紀律、辦事期限、監督辦法和辦事結果,收費、罰款標準和收繳情況,上級主管機關明確要求必須公開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所屬事業單位應當在內部公開下列政務、事務信息:(一)領導幹部廉潔自律情況;(二)機關單位內部財務收支情況;(三)會議費、接待費、通訊費、印刷費、出國考察費等大額資金支出情況;(四)公車使用情況;(五)幹部交流、考核、任免、獎懲和事業單位專項撥款、職稱評聘情況; (六)機關、單位職工關心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公用事業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下列辦事信息:(一)服務內容;(二)收費標準;(三)辦事程式;(四)辦事紀律;(五)服務承諾;(六)投訴監督辦法以及處理結果。
第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政務信息公開的內容,應當參照鄉鎮人民政府政務信息公開的內容執行。街道基層站所政務信息公開的內容,參照鄉鎮基層站所政務信息公開的內容執行。
第十二條 下列情形的政務信息,免於公開: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公開可能導致商業秘密泄露的;
(三)涉及個人隱私的;
(四)正在調查、處理過程當中的;
(五)公開後可能會影響公正執法或者威脅個人生命安全的;
(六)公開可能造成社會重大負面影響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免於公開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政務信息公開應當採用下列形式:(一)政府公報,政府網站;(二)報刊、電視等新聞媒體;(三)政務信息公開欄、政務公開手冊,電子視窗、觸控螢幕;(四)政務信息發布會、徵求意見會、質詢聽證會;(五)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辦事視窗;(六)適合行業特點,方便民眾的其他形式。
第十四條 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應當實行政務信息或者辦事信息公開的機關和單位,應當設立政務信息或者辦事信息公開熱線電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問詢,為其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第十五條 政務信息公開的時間要與公開的內容相適應。經常性工作應當定期公開;階段性工作應當分段公開;臨時性工作應當隨時公開。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擬作出的決策,制定的規定或者編制的規劃、計畫、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利益,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在制定過程中,應當將草案公開,充分聽取公眾意見。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應當在政府公報上公開,並在十日內在政府網站上公開。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擬公開的政務信息方案,應當實行事前審核監督,經本機關領導集體討論同意後,方可公布。政務信息公開的預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直接利益,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可以組織聽證會或者座談會,就公開的內容、範圍、時限進行聽證或者討論,聽取公眾的建議和意見。
第十九條 政府工作報告,年度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應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公開;政府的財政決算、預算調整方案,應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開;政府的重大決策、重要工程項目安排和大額資金的使用等重要事項,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行政首長辦公會議討論作出決定後公開。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的政務信息公開,應當注意上下級機關的相互銜接,統一公開內容和標準。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編制本機關的政務信息目錄和政務信息公開指南。政務信息目錄應當記錄政務信息的名稱、基本內容簡述及其產生日期。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政府新聞發言人制度,代表本級政府向社會發布政務信息。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本機關的新聞發言人制度。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採用信函、電報、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申請公開尚未公開的其他政務信息;
行政機關、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公用事業單位在接到申請後,應當在十五日內送達公開決定書予以公開;申請公開的內容屬於免於公開的,或者是不存在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自由獲取、使用各類政務信息的權利。
使用政務信息不得收取費用,但用於商業用途的可以收取工本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公開政務信息的單位,不得篡改、毀滅政務信息;使用政務信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篡改政務信息,不得利用政務信息從事非法活動。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務信息公開作為行政機關、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和公用事業單位年度考核的一項重要內容,考核結果作為幹部獎懲的依據;對有過錯的有關人員給予責任追究。政務信息公開考核和責任追究辦法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政務信息公開的資料,由公開單位的有關負責人簽字存檔,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八條 政務信息公開對涉及民眾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項,每次公開後,應當注意聽取民眾的意見。合理的意見應當積極採納,對反映的問題要及時解決,暫時無法解決的,要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公開政務和辦事信息的單位,應當成立由單位內部職工和聘請的社會監督員組成的政務信息公開監督小組,監督政務信息公開工作,反饋投訴處理意見,保障政務信息公開的真實性和公正透明。
第三十條 推行政務信息公開的行政機關,可以建立領導接待日制度,設立舉報電話、投訴視窗、政務監督信箱等渠道,鼓勵民眾積極參與監督。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聽取政務信息公開情況公開工作的匯報,定期檢查考核政務信息公開工作。市、縣(區)監察機關應當經常性地開展政務信息公開情況的檢查,發現問題,責令其及時改正。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和民眾,對涉及民眾切身利益或者事關經濟社會發展的重大事項,進行事前審議、事中監督、事後評議,保證公開的民主性。
第三十三條 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本級政府財政預算的執行情況、決算情況以及政府部門管理和政府委託社會團體代管的各類基金、資金的收支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並將審計結果公開。
第三十四條 垂直管理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實行政務信息和辦事信息公開,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考核。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政務信息公開或者辦事信息公開的內容不真實、服務承諾不兌現等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反映、舉報或者投訴。受理單位應當在接到反映、舉報或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調查核實處理。對受理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未作處理,或者對處理結果不滿意的,反映、舉報或者投訴者可以向其上級主管機關反映。上級主管機關應當責成原受理單位限期辦理,或者直接組織調查處理。
第三十六條 公開政務信息和辦事信息的機關或者主管人員,做出突出貢獻的,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七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公開政務信息或者辦事信息的機關和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公開的內容不真實、不全面的;(二)公開的程式、時限違反規定的;(三)承諾不踐諾,投訴處理不及時的;(四)不提供本機關辦事指南或者政務信息目錄的;(五)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故意隱瞞或者不提供應當公開的政務信息的;(六)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七)消極應付搞假公開的;(八)故意不公開政務信息的;(九)篡改、毀滅政務信息的。
第三十八條 公開政務信息的機關在公開工作中打擊反映、舉報、投訴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4年8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