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1999年10月21日大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加強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及動物防疫監督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為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捕撈的其他動物。
本條例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種蛋、乳以及未經熟制的肉、脂、臟器、血液、頭、蹄、尾和未經加工的絨、骨、角等。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飼養、生產、屠宰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的購、銷、貯存、冷藏、加工、運輸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市、縣(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及動物防疫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及動物防疫監督管理工作。
動物檢疫員、動物防疫監督員須經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培訓考核,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實施檢疫和監督檢查。
第五條 工商、衛生、技術監督、商品流通、公安、交通、鐵路及其他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同做好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及動物防疫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區)以上人民政府或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對執行本條例做出突出貢獻和檢舉、制止違反本條例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市、縣(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職責是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動物和動物產品的產地、屠宰、市場、運輸的檢疫工作,市、縣(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派駐鄉、鎮畜牧獸醫站的動物檢疫員具體實施產地檢疫。
第八條 動物和動物產品進入流通領域時,須取得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發的檢疫證明和運載工具消毒證明,並有動物檢疫員的簽名或蓋章。動物產品並須加蓋驗訖印章或加封檢疫標誌。
第九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出國家規定的一、二類動物傳染病的動物和動物產品時,須立即向所在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隔離、封存、撲滅、防止疫情擴散。
第十條 動物檢疫員實施檢疫時,對供屠宰食用的動物,一般只做臨床健康檢查,其他動物除做臨床健康檢查外,按國家規定進行實驗室檢驗。對動物產品按不同類別,實施普遍檢疫或抽查檢疫及消毒。檢疫、檢驗及消毒,分別按國家財政、物價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標準收取費用。
第十一條 在縣(區)境內流通的動物和動物產品,貨主須在啟運前三日內報檢,由縣(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派駐鄉、鎮畜牧獸醫站的動物檢疫員實施產地檢疫並出具產地檢疫證明。
運出市、縣(區)境的動物和動物產品,貨主須在啟運前七日內報檢,由縣(區)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檢疫,並出具檢疫證明和運載工具消毒證明。
第十二條 運入市、縣(區)境的供屠宰動物和動物產品,貨主須在貨到兩日內,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檢,經查證驗物合格後方可放行。
運出市、縣(區)境的動物和動物產品,運輸單位(戶)憑縣(區)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運輸檢疫證明和運載工具消毒證明方可承運。
第十三條 從市、縣(區)外引進供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在引進兩日內,須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登記備案,並在其監督下隔離觀察,未發現動物疫病後,方可供生產使用。
從國外引進動物,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須在動物、動物產品到達三日內,持出入境動物檢疫機構證單,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登記備案。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運輸途中,不得屠宰、銷售患病動物和病死動物,不得拋棄病死動物、污物和腐敗變質的動物產品,須在動物檢疫人員監督下卸在指定地點,由貨主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法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費用由貨主承擔。
裝運動物和動物產品的車輛、飼養用具和裝載工具等,在裝貨前和卸貨後,須進行清掃、洗刷,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消毒並出具運載工具消毒證明,消毒費用由貨主承擔。清出的墊草、糞便和污物,在動物檢疫人員的監督下,由貨主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五條 凡屠宰的動物,必須進行屠宰檢疫。宰前檢疫不合格的動物,不得屠宰;宰後檢疫不合格的動物產品,須在動物檢疫人員監督下,到指定地點由貨主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法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費用由貨主承擔。
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的屠宰栓疫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市、縣(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職責是:
(一)對本行政區域內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依法決定對違反本條例的行政處罰;
(三)受理動物防疫行政案件和鑑定、裁決動物防疫行政糾紛及技術爭議;
(四)負責動物防疫檢疫證、章、標誌的審批、發放和管理;
(五)其他有關動物防疫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七條 禁止經營下列動物和動物產品:
(一)來自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染疫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無檢疫證明、檢疫證明不符合規定的;
(四)病死、死因不明或檢疫不合格的;
(五)其他不符合動物防疫規定的。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經營貯存動物產品的冷庫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嚴格的動物產品檢疫管理制度,並設專人管理;
(二)貨位安排合理,並與地面隔離,庫內、垛間留有走道、走廊,便於檢疫和消毒;
(三)供少數民族食用的肉類,須設專庫或專垛貯存;
(四)貯存的肉類,入庫時須有有效檢疫證明,胴體加蓋動物檢疫驗訖印章或具有檢疫標誌;
(五)在有效庫溫範圍內,存放時間不得超過國家規定時限;
(六)定期消毒,保持庫內和周圍環境清潔衛生,並做好滅鼠工作。
第十九條 對生豬、牛、羊等動物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具體屠宰場(點)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民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研究確定。
定點屠宰廠(場、點)須符合下列動物防疫要求:
(一)遠離居民區,有封閉的場地和充足的可供飲用的水源以及上、下水道;
(二)有待宰圈、屠宰間、急宰間、隔離間及消毒設施;
(三)屠宰間須有頂棚和便於沖洗的水泥地面及高一米以上的水泥圍牆;
(四)有專用的屠宰用具;
(五)有病害肉、糞便、污水、污物等無害化處理設備;
(六)其他有關規定和要求。
第二十條 動物養殖場、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其他定點屠宰廠(場、點)和動物產品冷藏場所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選址和設計,應符合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工程設計中有關動物防疫的部分須經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審查同意,並參與竣工驗收。
凡從事動物飼養、生產、屠宰及動物和動物產品收購、銷售、貯存、加工的單位和個人,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申請領取市或縣(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動物防疫合格證》,接受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塗改、偽造《動物防疫合格證》、檢疫證明、動物檢疫驗訖印章和檢疫標誌。
第二十二條 動物防疫監督員、檢疫員在執行公務時,根據工作需要,可進入生產、經營現場檢查、調查情況,按規定無償取樣、取證和查閱、索取有關資料和證件。對違禁的動物或動物產品以及有關物品有權依法重檢、補檢、沒收、隔離、封存、留驗、扣押、責令追回,並向同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有關單位和個人須主動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分別處以運輸單位(戶)和貨主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屬宰應當依法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屠宰,沒收違法所得;對未屠宰的動物和已屠宰的動物產品依法進行補檢,補檢的應加倍收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收繳不符合規定的檢疫證明,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未售動物、動物產品依法檢疫。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其他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動物及動物產品,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拒不改正的,報同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吊銷其《動物防疫合格證》。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報同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吊銷其《動物防疫合格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轉讓、塗改、偽造檢疫證明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證明;轉讓、塗改檢疫證明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五千元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偽造檢疫證明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三萬元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因動物和動物產品不符合動物防疫規定,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和經濟損失的責任者,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拒絕、阻撓、毆打動物防疫監督員、檢疫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動物防疫監督和檢疫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偽造檢疫結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