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解說

概述
近年來,對於消除阻礙流向開發中國家外國投資增長的障礙的需要受到了相當程度的關注。許多國家業已制定新的法律,以促進外國投資,並為此目的,與資本輸出國締結雙邊投資條約。
為了改善開發中國家的投資氣候,促進投資流入這些國家,出現了為外國投資者在開發中國家的非商業性風險提供資金上擔保的構想.幾乎所有的已開發國家和兩個開發中國家已建立了官方機構,以擔保其國民向開發中國家投資的非商業性風險。此外,阿拉伯投資保證公司也提供區域性的擔保.十幾年來,私人政治風險市場也一直進行國際性的營運.這些實體的活動都受到若干限制,對政治風險的擔憂仍然是向開發中國家投資的重要障礙.這就需要一多邊投資擔保機構來彌補這些機構的不足,並通過提供擔保和從事其他投資促進活動來改善投資氣候。
建立一多邊投資擔保機構的構想最初出現於50年代。1962年至1972年期間,在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在本解說中,後簡稱為世界銀行)曾數次討論這一構想,但均未形成創立此類機構的決議.克勞森行長在1981年世界銀行年會上的第一次講話中重提這一構想.世界銀行職員經過詳細研究並與世界銀行執行董事們進行幾次非正式討論之後,1984年5月向執行董事們分發了一份題為(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建議案的主要特徵)的報告.該報告提出了一些關鍵特徵,使其區別於以前在世界銀行討論的方案.該建議案在與執行董事會討論後,作了修改,後被納入1984年10月分發的《關於建立多邊投資擔保機構的綱要草案)之中。以這一檔案為基礎,與世界銀行成員國政府進行了磋商。數次磋商後形成了本公約的修改草案並於1985年3月分發給成員國政府。1985年6月至9月間,執行董事們在來自成員國政府的專家的協助下。召開了全體委員會討論本公約草案,1985年9月,執行董事會形成本公約的最後草案並推薦給理事會,以便理事會通過決議,開放該公約以供簽署。
本公約的條款絕大部分是不言而喻的,本解說說明其中的一些主要特徵,以幫助解釋其條款。一、機構的地位、建立和目的
1.本公約建立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在本解說中稱機構),作為自主的國際組織,根據國際法和其成員回國內法具有“完全的法人資格”(第?條),其主要目的是鼓勵生產性投資在成員國之間,尤其是向開發中國家成員國流動(第二條)。所謂的“生產性投資”是強調機構的重點在於一切經濟部門的具體項目和方案。這並不意味著將其業務限制於製造業部門.除對在這些成員國中的投資提供非商業性風險擔保外,機構還將開展輔助活動,以促進投資流動C第二條(b)款)。本公約第23條規定了機構應開展的促進活動.二、成員國資格和資本
成員國資格
2.機構的成員國資格應向世界銀行一切成員國和瑞士開放(第四條(a)款)。但是世界銀行成員國沒有加入機構的義務。本公約認識到資本輔出國成員國和資本輸入國成員國一併加入的重要性,在其生效的條款(第六十一條(b)款)和表決條款(第三十九條)方面,尤為如此。
資本
3.按世界銀行早期方案的設計,機構沒有股份資本,僅代表通過機構提供贊助投資擔保的成員國開展業務。根據本公約,機構將擁有股份資本(第五條),並以自己的能力發放擔保,同時可為成員國贊助的投資提供擔保作為補充,在後一種情況下,機構只充當管理者的角色(第二十四條和本公約附屬檔案I)。認繳資本可被擴大使用,允許擔保數倍於其規模(第二十二條)。
4.公約規定的法定資本為10億特別提款權,分為10萬股,每股票面價值為l萬特別提款權.但是,成員國對於股奉的支付義務將根據1981年1月1日至1985年6月30日期間以美元標價的特別提款權的平均值計算,即1特別提款權等於1.082美元,前一日期是特別提款權採用目前一攬於貨幣的日期(第五條(a)款).一旦首期法定數額被完全認繳,法定資本將自動增加到加入國所必需認繳的程度(第五條(b)款).理事會經代表股份55%以上且不少於2/3總投票權的特別多數票通過,也可隨時增加法定資本(第五條(c)款和第3條(d)款)。
5.認繳資本的數額將決定機構的承保容量(第二十二條).可以預計,在機構開始營運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法定資本將被認繳,並在此基礎上,機構將成功地經營。
6.每一成員國都應認繳機構的資本.第六條規定最低認股數為50股(50萬特別提款權).這將使所有成員國在機構中都有份額.創始成員國的認繳將按公約附表A的規定決定.加入成員國的認繳將由機構的理事會決定.股份將技票面價格由創始成員國認繳,理事會被授權決定加入成員國的認繳條件,但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價格.如果機構在增加股份時業已積累了儲備,那么,高於票面的發行價格可能是適當的(第六條)。
7.公約規定,認繳股份股金的lO%將用現金支付,另外的lO%將用不可轉讓的無患本票或類似債券繳付,並根據董事會的決定予以兌現.支付的現金被指定用於開辦費用、行政開支和產生於機構擔保的可能的索賠.以不可轉讓的證券形式所作的另一部分支付的安排允許資金仍留在成員目的中央銀行系統之內,並在機構開始營業的數年內發生大宗索賠時,提供緩衝的付賠資金.這一條款的目的在於一開始就加強機構作為財政健全的保險人的地位.認繳資本剩餘的80%待機構催繳.以清償其債務(第七條).應該強調的是實際動用不可轉讓的證券和催繳資本的情況,預計是不會發生的,因為機構將在穩妥的商業基礎上開展活動,並在任何情況下都保持其履行其財務的能力(第二十五條).第八款(c)敢規定,在一成員國延遲支付催繳的股金,機構被援權對未支付的認繳股份連續進行催繳。
8.除了以下所述的有限的例外,對於認繳股份的實收部分和催繳部分必須用公約所指的可自由使用的貨幣支付(第三條(c)軟和第八條).這是確保機構的財政生機和被認為是可信任的保險人所必需的.在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磋商之後,董事會有權指定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所指定的司自由使用以外的貨幣為“可自由使用”的貨幣.如果確認有關貨幣能為機構的目的而使用,且得到該所涉貨幣發行國的同意,那么董事會就可作出這一決定(第三條(c)款).為了減輕開發中國家成員國的負擔,公約允許發晨中國家用當地貨幣支付其認繳股份的實收現金部分的25%,由於可能涉及的數額小,預計時機構的財政不會產生不利的影響。
9.為了減少一切成員國的財政負擔,公約規定,在某些情況下,機構將把催繳股份的巳繳數額退還給成員國.這些退款應按各成員國在退款之前所作的催繳支付的比例,用可自由使用的貨幣支付(第十條(b)款)。如果從東道國那裡取得的補償是不可自由使用的貨幣,那么機構只在將這些貨幣兌換成可自由使用的貨幣之後,才向各成員國退款.在退款數額的範圍內,成員國的催繳資本的義務將重新恢復,恢復到各自在催繳前的狀況(第十條(c)款)。三、業務
10.本公約為機構的擔保業務建立了一個基本框架,並使董事會通過制定隨時可修改的政策、規則和細則更為細緻地規定這些業務的範圍。這就賦予機構在這一框架內,具有必要的靈活性,以適應不斷變化的情勢,保持其財政生機.例如,機構可在開始其業務時限制其擔保範圍,並在積累經驗和建立財政儲備時擴大其擔保範圍。此外,擔保業務的細節和機構與投資者之間所達成的特定安排,都將訂入機構與投資者簽訂的擔保契約.第十六條規定,機構不能根據擔保契約擔保投資者所道受的全部損失.這一條款旨在制止因其全部損失可獲得擔保的投資者可能採取的不負責任的行為(通常稱為“道德風險”).在確定可能給予賠償的適當百分比時,機構可在各國國家性投資保證機構的規則中找到一些指導,這些機構典型的規定是賠償7O%至95%的損失。
11.如上所述,適用於擔保業務的政策、規則和細則將由董事會決定.根據這些原則所締結的擔保契約將由機構的總裁在董事會的指導之下批准。
擔保風險的範圍與適格性
12.公約規定擔保三種公認的非商業性風險:因東道國限制和延遲兌換和轉移投資者所賺取的當地貨幣而產生的貨幣匯兌險,徵收險、以及戰爭和內亂險.在這些傳統的擔保風險之外,本公約增加了東道國政府在以下第十五條所指的特定情況下違反或不履行對投資者的契約義務的風險(第十一條(a)款)。
13.第十一條(a)款(I)項廣泛地規定了貨幣匯兌險.它旨在包羅一切形式的新的直接限制措施(包括在現存的限制措施之上增加的限制),以及間接或隱蔽的限制措施,無論這些限制措施是法律上規定的,還是事實上存在的.這些限制措施必須“可歸因於東道國政府”,這一措辭也包含了東道國公共機構或其他公共機關所施加的限制.這一條款沒有規定特定的期限,這一期限將在董事會制定的規則和細則中,尤其是在擔保契約中加以規定.在確定何為“合理期限’時,機構需在迅速匯兌對投資者的利益與東道國政府在處理申請時被認為可能是正當的某些遲延之間求得平衡。
14.第十一條(a)款(II)項規定的是徵收險。它將包括可歸因於東道國政府的措施,如國有化、沒收、查封、剝奪、扣押和凍結資產等.條款中“任何立法上的作為或行政上的作為”的措施包括行政機關採取的措施,但不包括司法機關在行使其職能時所採取的措施.政府通常採取的管理其經濟活動的措施,如稅收、環境、勞動方面的立法,以及保護公共安全所採取的措施,都小包括在這一條款中,除非這些措施是歧視投保人的。在認定這些措施時,機構在實踐中不得損害成員國或投資者基於雙邊投資條約、其他條約和國際法的權利。
15.違約險包括在第十一條(a)款(Ⅲ)項之中.只有當投保人沒有訴諸法庭向東道國政府提起違約訴訟時,或者當求諸這樣的法庭但受到按擔保契約規定屬不合理的遲延的阻礙時,或者當投資者不能執行其所得到的與已有利的最終判決時,才得予以補償。
16.第十一條(a)款(iV)項包括了戰爭和內亂險.它旨在包括典型的在東道國政府控制之外的革命、動亂、政變和類似的政治事件.然而,具體針對投保人的恐怖主義行為和類似活動不包括在這一條款之中,但可包括在以下所述的第十一條(b)款之中。
17.公約規定了特殊的靈活性,允許擔保其他特定的非商業性風險,但只有經投資者和東道國聯合申請,並經董事會特別多數票批准,方可進行(第十一條(b)款).這類批准可以逐個作出,也可由細則規定按本條款可以獲得擔保的各種情況。
18.公約第十一條(b)軟和(c)款排除了發生在擔保契約締結之前的事件,投保人認可或負有責任的東道國政府的行為,以及由貨幣貶值或降低定值所造成的損失。
19.第十二條規定了機構擔保的適格投資的形式。機構即需要保持其珍貴的資本以促進直接投資魔動,又需要通過允許董事會決定擴大擔保其他類型的投資,確保將來的靈活性,這一條款努力尋求上述兩種需要之間的平衡.根據設計,機構將集中擔保符合第十二條(a)款的投資,即產權投資、不同類型的直接投資、以及股權所有者對所涉企業發放或擔保的中、長期貸款(所謂的股權類型貸款或贊助貸款).“直接投資”是一個統稱,其明確的範圍必須由董事會決定.董事會將受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對外國直接投資所下定義的指導,即“為了獲得在獨立於投資者之外的財產上經營的一個企業的持久利益,並且投資者的目的是為了取得該企業管理中的有效發言權而進行的投資.”服務和管理契約等新形式的投資和投資者的收入取決於企業經營的特許協定、許可證協定、租賃協定以及產品分享協定,均可被董事會認為是直接投資.在任何情況下,無論是用貨幣形式進行投資,還是以機器、設備、服務、技術工藝和技術等實物形式進行投資,都無關緊要。
20.第十二條(b)款賦予董事會將來把機構的擔保擴大到其他類型的投資的靈活性.它授權董事會經特別多數票同意將擔保擴大到任何中、長期形式的投資,但與機構已擔保或擬擔保的投資無關的貸款除外.為了節省機構寶貴的資源,機構將不擔保或分保政府或官方出口信貸機構所提供、擔保或分保的出口信貸,不論其形式如何.因為機構的擔保對象僅限於投資,只有當出口物表現為對特定投資的出資時,它們才能被擔保(在前一句子的範圍之內).如一項代理或分銷安捧主要旨在促進出口,且在其中投資者擁有的只是不重要的產權利益的話,則機構將不予擔保.機構將作為一個投資擔保機構起作用,而不能作為一個與官方出口信貸機構競爭的出口信貸機構起作用。
21.為貫徹其宗旨而不損害其財政生機,機構的擔保對象僅限於良好的投資.機構應認定有關投資對東道國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有所貢獻、符合該東道國的法律和條例、以及與該東道國所宣布的發展目標相一致.它也應該認定適當的投資條件(包括可得到的公正平等的待遇和法律保護)適用於所涉的投資(第十二條(d)款).如果這類保護在東道國法律或雙邊投資條約中得不到保證,那么,只有在機構根據第二十三條(b)款(II)項,或者就機構所擔保的投資的待遇與東道國達成協定之後,才能作出擔保.機構所擔保的投資應該是新的投資,即在要求機構擔保的申請登記之後才實施的投資[第十二條(c)款),排除先已存在的投資並不禁止機構擔保用以發展現存投資的投資或本可轉移出東道國之外的收益的再投資.第十二條(c)款(II)項中的“收益”一詞旨在包括提成費和許可證費。
22.作為適格的投保人,是自然人的投資者必須為東道國以外的成員國的國民.如果投資者是法人,那么它必須是在東道國以外的成員國登記並有其主要業務地,或者其資本主要由東道國以外的成員國或其國民所擁有.私人和公共所有的投資只有在商業基礎上經營,才是適格的投資(第十三條(a)款(II)項).但是,希望被擔保投資的大部分將為私人所擁有。
23.對於投資者不能與東道國有聯繫這一要件,第十三條(c)款規定了一項例外,即東道國國民或在東道國登記或為東道國國民所擁有的法人從國外移入資產的情形,但投資者和東道國應該聯合申請並經董事會特別多數票批准.這一例外與機構將投資引入開發中國家的中心宗旨是一致的.現在一些開發中國家有國民僑居國外,並擁有大量的離岸資金,這一例外有助於資本流回開發中國家。
24.第十四條將機構本身的擔保業務限於發屜中國家成員國境內的投資.按第三條(c)款的規定,開發中國家成員國為列入本公約附表A的成員國.在執行董事會討論期間,達成共識,機構將發展有關擔保適格性方面的政策,優先對欠已開發國家開展業務.就第十四條而言,一致認為,經非開發中國家成員國請求,其國際關係由此類成員國負責的附屬領土應該被當作開發中國家成員國對待.但是.該成員國在其附屬領土內的投資被排除在擔保之外。
東道國的同塞和代位權
25.第十五條規定,在“在東道國政府同意奉機構就指定的承保風險發放擔保之前”,機構不得締結任何擔保契約,任何東道國都可以拒絕同意.這會促使東道國在同意之前評估擬議中的投資.機構將根據這一條款建立取得同意的程式.這些程式可能包括如果不反對即視為同意的規定(第三十八條(b)款).儘管不需要投資者母國的同意,但是,如果投資者母國政府通知機構,該投資的資金是違反該國法律轉移出境的,那么機構應拒絕提供擔保。
26.第十八條規定,如果機構根據擔保契約賠償或同意賠償投資者,那么它將取得投資者對東道國的權利,該權利是因導致向機構索賠的事件而取得的.代位權是一項公認的保險法原則.它規定的是,被擔保的投資者向機構轉讓現存的索賠權,機構作為代位人,將取得投資者所擁有的同樣權利.擔保契約將規定代位權的條軟和條件.由於機構將僅僅賠償投資者的部分損失(第十六條),這些條款和條件對於投資者有特別重要的意義.第十八條(b)款規定,全體成員國應承認機構代位的權利。
27.根據第十八條(c)款的規定.機構作為代位權人所獲得的當地貨幣,在使用和轉移方面,有權得到所給予投保人的同樣優惠待遇.此外,如果這些貨幣不是可自由使用的貨幣,那么機構有權用這些貨幣支付其行政開支或其他費用,並就這些貨幣的其他用途直接尋求與東道國達成協定.這類其他用途可能包括將當地貨幣賣給其他機構(例如國際信貸機構)、在這些國家的外國投資者或從這些國家進口商品的進口商.在萬一機構取得大量當地貨幣的情況之下,機構有效地使用或處分這種貨幣的能力,顯得十分重要。
支付索賠
28.為了確保迅速付賠,將由總裁根據擔保契約和董事會可能通過的政策作出有關決定,在發生爭端的情況下,最終的決定將依賴機構和所涉投資者之間的仲裁結果(第五十八條).根據設計,這些政策將要求投保人尋求在當時條件下適當的行政救濟,如果這些救濟根據的法律可隨時利用的話,並且可以規定合理的期限,以便最大限度地促成友好解決投資者和東道國之間的爭端(第十七條)。在擔保契約中訂入具體的時間期限,將與其他政治風險保險人的慣例相一致.這一條款反映了各國國家性投資保證機構公認的慣例,不應該加給投資者過分的負擔,因為投資者沒有要求用盡一切當地救濟之後,才能從機構那裡得到賠償,時間限制將取決於所涉及的風險類型和特殊情況的複雜性.以上時間限制與提出索賠到機構就索賠作出決定之間的最長期限,是兩個不同的概念.這些時間限制沒有具體規定於本公約之中,因為難以確定在所有情況下都合適的具體期限,但是,機構可以在其規則和細則中規定這些時間限制,並可以在擔保契約中訂入這些時間限制,以增加其所提供服務的吸引力。
與國家性和區域性實體以及政治風險私人保險人之間的關係
29.機構將彌補國家性和區域性機構的不足,而不是與它們競爭(第十九條).因此,機構將注重擔保來自設有國家性機構的成員國(主要是那些輸出資本的開發中國家成員國)的投資,與國家性和區域性機構共保投資.為國家性和區域性機構提供分保,擔保具有合理性和發展性但又不符合國家性和區域性機構適格標準的投資,擔保不同成員國投資者共同參加的投資.為了節省費用,提高效率,機構可以利用國家性和區域性實體的行政支持,並可以與它們簽訂適當的合作協定(第十九條).例如,國家性管理機構可以幫助處理當地投資者要求多邊擔保的申請和正在形成的索賠.這就減少了機構在其總部之外設立辦事處的必要性.然而,需要明確的是,機構必須依靠自己對風險的評估,並由自己對發放擔保和支付索賠作出決定。
30.第十九條將機構在這方面可以合作的機構定義為“成員國的國家性實體和多數資本為成員國擁有的區域性實體,且其開展的業務活動與本機構相似.”這包括擔保投資非商業性風險或促進私人投資流入開發中國家的任何機構.因此,機構可能與同一國家內的一個以上的機構合作.應該注意,國家性實體與機構之間的合作並不導致該實體自動成為第三十八條之下成員國和機構之間的通訊渠道.這一條款要求每一成員國指定一適當機關就本公約所產生的一切事項進行聯繫。
31.機構可以與政治風險私人保險人合作,以加強其本身的業務能力,並鼓勵那些保險人在機構的開發中國家成員國,以與機構相似的條件,提供擔保(第二十一條(a)款).例如,關於前一目的,私人保險公司可能協助機構開展其保險服務的行銷活動,例如,關於後一目的,機構將在推動私人保險能力方面發揮催化作用.例如,與私人承保人締結共保協定.機構尤其應設法擔保私人保險人按合理的條件下不能擔保的投資。
32.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目的是將機構建立成與官方和政治風險私人保險人合作的機構,並增強它們的效率和有效性.怎樣達成合作將取決於有關國家保險市場的行政結構和情形,在一些國家,玫府在協調官方和私人保險活動方面起作用,第三十八條(a)款規定;經成員國政府請求,機構應與其就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所規定的事項進行磋商.這些包括機構在設計其本身的擔保業務、共保、分保、贊助擔保業務和行政合作方面的補充作用.如果適當的話,機構可以與成員國政府簽訂“傘形協定”,為機構與該成員國的官方和私人保險人的合作提供一個框架。
分保
33.根據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a)款的規定,機構被授權向成員國投資保證機構、區域性投資保證機構(目前唯一的例子是阿拉伯投資保證公司)和成員國的私人保險人提供分保.正如本解說第三十一條所述的那樣,機構與私人保險人的安排,包括分保全排,都旨在蛀勵它們按與機構發放擔保相類似的條件向投資者提供擔保.分保的目的在於分散機構本身和分保實體的風險,也應該允許分保出實體擴大其業務。
34.應該注意,機構所提供的分保必須總是與一項“特定的投資”相聯.這裡的意圖是排除按比例承擔初始承保人分出的那部分風險(通常稱為契約分保).也應該注意,分保業務特只占用機構全部業務中預先確定的郡部分.因此,第二十條(a)款(規定,最大數額應由董事會經特別多數票不時加以確定.如果投資在機構收到分保申請前一年以上就已完成,那么本公約規定的景初限度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不能包括贊助擔保)可以提供的擔保總額為lO%.這個限度既適用於官方實體的分保,也適用於私人保險人的分保.一旦合適的話,這些限度可以由董事會經特別多數票加以改變。
35.適用於機構擔保的決定風險、投資、投資者和東道國適格性的條件,將適用於分保由於技術上的原因,分保投資不必在提出分保申請之後才實施(第二十條(a)款)。
36.第二十條(c)款規定,應儘可能對分保全排作出這樣的設計,以便機構或分保分出實體擁有機構作為初始擔保人所擁有的相等的代位和仲裁的權利.然而,如果設有東道國對機構分保的事先同意,那么機構作為代位權人的權利將不會有效(第二十條(c)款).在一些情況下,機構代位取得分保分出實體的權利可能不切實際.在另一些情況下,機構讓分保分出實體代表其行使機構所取得的代位權可能更為便捷.第二十條(c)款要求擔保契約規定,分保分出實體將審慎地採取求償救濟措施。
37.根據第二十一條(b)款的規定,機構發放的擔保可由官方的或私人保險人分保保將使機構進一步分散其風險.只有當機構根據適當的條件、以合理的費用取得分保時使用這一權力。
擔保限度
38.按照保險業和銀行業公認的原則,允許負債總額超過保險人和銀行的股權資本.這一原則存在的依據是,可以合理地推論,不可能所有被擔保或被保險的風險都會變成損失.根據本公約,該原則也適用於機構.第二十二條(a)款規定,機構可承擔的或有負債總額的上限不能超過認繳資本與儲備之和的150%,加上一定比例的分保額,除非理事會經特別多數票另有決定.由於機構在一段時間後才能建立起風險分布狀況,因此要求董事會不時地檢查風險的實際分布和潛在的損失,以決定是否應該向理事會推薦採用更高的風險資產比例.但是,如上所述.增加比例的任何決定都需經董事會的特別多數票通過,且風險資產比例不能超過1;5這一上限。
39.第二十二條(b)款(I)項規定,董事會可以規定對單個成員國的投資者所發放的一切擔保的或有負債的上限.這一條款的目的是在一成員國對機構的相應出資與該成員國的投資者從機構那裡得益兩者之間求得平衡.董事會在確定限度時,被要求“適當考慮”一成員國認繳的資本.但是,當開發中國家成員國或其國民投資於其他開發中國家成員國,也要求董事會“適當考慮”放寬對它們適用這些限度的必要性。
40.董事會可以確立第三類限度,以便使風險適當地全面分布,避免風險過分集中.因此,對於機構在單個項目的規模、在單個東道國內的全部投資,投資的類型或其他因素等方面所承擔的風險,可以規定限度(第二十二條(b)款(B)款).因為這些限度主要用來分散風險.因此,對單個東道國中的投資的任何限度不得受這類國家相應認繳資本數額的影響。
投資促進
41.機構區別於以往方案的特徵之一就是,它有義務開展對發放擔保有輔助作用的活動,以促進投資向成員國和在成員國之間流動(第二條(b)款).根據第二十三條(a)款的規定,機構有責任進行研究,傳播有關開發中國家成員國的投資機會的信息,以及開展其他活動,以促進外國投資。此外,經成員國請求,機構可以提供旨在改善投資條件的技術援助和諮詢,包括對草擬投資法典和審查投資鼓勵規劃等諸如此類事項提供諮詢.提供這類輔助性服務可以收取適當的費用,或在必要的情況下,可以無代價的給予受益國。
42.機構在開展其促進活動時,將受成員國之間有關投資協定的指導,並設法消除存在於成員國之間阻礙投資流動的障礙.此外,機構有義務與促進外國投資的其他機構協作,尤其與國際金融公司協作(第二十三條(a)款).這將有助於避免機構進行重複的活動。
43.第二十三條(b)款(I)款賦予機構一項職責,鼓勵友好解決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爭端.機構也可以提供有關可供利用的爭端解決和調停機構的信息.機構也受命促進和推動在成員國之間締結投資保護條約.例如,機構可承擔對現有協定的研究工作,並協助成員國政府分析這類協定的含義和有益之處。
44.根據第二十三條(b)款(II)項的規定,機構應努力與其成員國締結雙邊和多邊協定,以便確保機構在擔保投資方面,所享受的待遇至少不低於所涉成員國向最優惠投資擔保機構或國家提供的待遇.在確定最優惠機構或國家時,機構應從整體上而不是從個別條款來考慮協定.根據第二十三條(b)款(II)項所訂的協定要求經董事會特別多數票同意.據估計,在機構所擔保的投資不能從現有的雙邊條約受益的情況下,或者在這類條約中所規定的標準被機構認為不充分的情況下,才會締結這些協定。
贊助投資擔保
45.銀行建立國際投資保險機構的早期方案認為,機構僅代表贊助成員國開展其擔保業務.根據公約,贊助擔保投資對於機構以其自己名義所開展的業務,將發揮重要的補充作用.除了後一項業務之外,如果一個成員國或數個成員國同意贊助擔保這些投資,那么,機構可以根據第二十四條規定對其他投資提供擔保,並可提供另外的分保.有關贊助擔保業務的具體條款規定在附屬檔案I,附屬檔案Ⅱ是奉公約的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必須強調的是,根據附屬檔案I第二條(c)款的規定,機構在如下所述的贊助信託基金中所持有和管理的資產必須與機構的資產分開,且機構不得以其本身的資產對贊助擔保業務承擔債務。
46.贊助擔保的機制如下:向機構提議擔保一項投資的成員國將按其所贊助擔保的數額承擔分擔損失的或有負債.保險費和其他因贊助擔保而獲得的收入將積存於一項獨立的基金即所稱的“贊助信託基金”之中.與贊助擔保有關的行政開支和對索賠的支付,都將從這一基金中支出.在這一基金耗盡之後,贊助擔保所導致的任何損失,都將由各成員國按各自所贊助擔保的總額占所有成員國贊助擔保總額的比例,由全體成員國進行分扭.但是,每一贊助擔保成員國的最高責任將限於該成員國不時贊助的所有擔保項下的最高或有負債總額.附屬檔案I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了一成員國贊助擔保全排項下分擔損失義務的限額。
47.贊助擔保會促使成員國在幾種情況下提供投資保險保護.沒有國家性機構的成員國可以利用這一制度為其投資者提供擔保.對於其他成員國,贊助擔保可能被用作分散風險的方法,因為贊助擔保使成員國用按比例分擔贊助信託基金項下全部或有負債來替代其國家性機構擔保的投資的全部或有負債。
48.一般來說,適用於機構本身業務的本公約有關擔保業務和財務管理的條款,將也適用於贊助擔保(附屬檔案I第六條).特別是本公約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項下的適格要件也適用於被贊助擔保的投資.但是有關贊助擔保投資的對象不限於成員國國民.附屬檔案I第一條(a)款規定,這類投資可以“由任何國籍的一個投資者或任何一個或幾個國籍的投資者進行”。東道國可以共同贊助擔保一項投資.共同贊助擔保表明東道國在投資中有扳大的發展利益和改善風險狀況的願望.附屬檔案I第一條(c)款規定機構有義務優先對待擔保東道國共同贊助擔保的投資。
49.本公約第十四條的規定將擔保限制於在開發中國家的投資,這一限制適用於機構本身的業務,但並不擴大到贊助擔保業務.成員國可以贊助擔保在任何成員國的投資,但應特別注重在發晨中國家成員國的業務.允許在已開發國家進行贊助擔保業務的基本理由是,贊助擔保在已開發國家的投資對一些輸出資本的開發中國家有特殊的利益,而又不會浪費機構寶貴的擔保容量,因此,不會減少機構擔保在發晨中國家的投資的能力.在一些情況下,投資於一個已開發國家的公司.可能會促進在開發中國家的該公司的合營企業或其於公司.投資於已開發國家也有這樣的優點,能改善贊助信託基金業務中的風險狀況,以及能促使其採取更大的風險分散措施。
50.附屬檔案I第五條(a)教授權機構在贊助擔保的基礎上向各成員國及其機構、成員國的區域性機構和成員國的私人保險人提供分保.這些分保業務應適用機構自身開展分保業務的同樣條件。在贊助擔保基礎上分保可以分散風險.對私人保險人承保的投資提供贊助分保可以被成員國用來代替以其自己的名義來分保這些風險.所有贊助成員國將按比例分擔分保單下的任何損失,無論該損失是產生於贊助擔保,還是產生於贊助分保單.
51.附屬檔案l第六條規定,機構以其自身資本和儲備為基礎開展擔保業務所依的穩妥的商業和財務慣例也適用於贊助擔保業務.像以自己的名義承保的那樣,機構將不贊助擔保具有不可接受的高風險的投資或將惡化其風險狀況的投資.贊助成員國的信任也將有助於贊助擔保業務的開展,這種信任的程度就像存在於最可信任的成員國之間的信任那樣.附屬檔案I第一條(c)款特別規定機構應“適當注意贊助成員國是否能夠履行本附屬檔案所規定的義務”而且,可指望贊助擔保業務在財務上將像機構開展本身擔保業務一樣的穩妥。
52.附屬檔案I第一條(d)款要求機構與贊助成員國就有關贊助擔保業務的事項進行定期磋商.而且,投票權的分配將為決定贊助擔保投資而修改,每一贊助擔保成員國和贊助擔保投資的東道國每贊助擔保或接受1萬特別提款權的投資,將分配到1張追加票(附屬檔案I第七條).因此,從理論上說,有這樣的可能性,董事會為贊助擔保業務所通過的條款和條件可能與機構以自己名義開展業務的條款和條件不一致。四、財務條款
53,第二十五條規定機構應“按穩妥的商業慣例和審慎的財務管理慣例開展活動,以便在所有情況下都能保持履行其財政義務的能力.”據估計,機構將在財務上自給自足,管理人員將設法避免對成員國認繳資本的催繳.國家性投資保證機構和私人保險市場的經驗表明,這是一項可以實現的目標.
54.根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為了保證在財政上的生存和自給自足,機構有必要收取足夠的擔保費、申請費和其他費用.公約沒有規定怎樣確定擔保費和申請費,也沒有規定機構必須怎樣確定和定期檢查適用於每類風險的收費事.機構在決定其擔保費和申請費(包括對促進活動所收取的費用)的水乾和結構方面有相當大的自由裁量權。
55.第二十七條(a)款要求將一切淨收入的提留作為儲備,直至其達到機構認繳資本的5倍,這一規定將加強機構的財政地位.這一條款的例外是,如果機構的財務狀況許可,理事會經特別多數票通過,可以決定用其部分收入,將催繳的認繳資本領退還給成員國(第10條(a)款(Ⅲ)項).在儲備達到上述限度之後,理事會可以根據第二十七條(b)款的規定,確定是將超額的淨收入劃歸儲備,還是在成員國間分配,或是將這些收入另作他用。五、結構和管理
56.機構的基本結構是模仿其他國際金融機構,尤其是世界銀行和國際金融公司結構,由理事會、董事會、總裁及職員組成(第三十條)。
57.理事會由每一成員國的一位理事及其副理事組成(第三十一條).理事會至少每年舉行一次會議,也可由理事會或董事會在其他任何時間召集.機構一切權力屬於理事會,本公約特別授予機構另一機關的權力除外.但是,除了列入第三十一條(a)款保留給理事會的具體權力之外,理事會可以委託董事會行使任何權力.這些保留給理事會的具體權力,如成員國的加入和暫停:為了表決的目的劃分成員國類別,或者劃定開發中國家成員國:資本的變化,提高第二十二條(a)款所規定的比例,確定董事的報酬,修改公約:停止業務和機構的清算,清算後把財產分配給成員國。
58.董事會根據第四十一條(a)款和附表B進行選舉,並負責機構的一股業務(第三十二條(a)款),負責機構一切有關政策和法規的一切事項,但不包括那些由總裁和職員負責的機構日常管理的事項.董事會可以採取本公約所要求或許可的任何行動.根據第三十二條(c)款的規定,理事會決定董事的任期.董事會由不少於12名董事組成.理事會將決定董事的數目,這一數目可以按成員國的變化予以調整.在董事總數中,1/4將單獨選舉,持股最多的成員國各擁有1名董事.剩餘的董事將由其他成員國選出(附表B).每一董事可以指定1名副董事(第三十三條(d)款).董事會經主席提議或三位董事的請求,將召開會議(第三十二條(b)款).據估計,在機構成立的最初幾年裡,由於業務量少,董事會無需不斷地開會.這將節省行政費用,因為在董事會開會的情況下,董事和副董事將按出席會議和履行其他具體官方職責而取得報酬(第三十二條(c)款)
59.機構的總裁由董事會任命.董事會將根據主席的提名決定這一任命(第三十三條(b)款).總裁在董事會的總控制下負責機構的日常事務以及職員的任命,組織和辭退[第三十三條(a)款).這旨在將職員控制在少數,以增加機構的效率和生機.總裁契約中的薪金和期限將由董事會決定C第三十三條(b)款).這是仿效世界銀行的慣例。
60.第三十四條是根據世界銀行和國際金融公司章程中的類似條款,禁止機構、其總裁及職員干預任何成員國的“政治事務”。但是,這不妨礙機構考慮與承保決定和其促進活動有關的一切情勢。
61.機構的總部設在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除非理事會以特別多數票決定在另一地點設立機此外,根據第三十六條(b)款,機構還可以設立其工作所必需的其他辦事處。
62.以前的方案在世界銀行與機構之間構想了許多組織聯繫,而本公約僅在這兩個機構之間規定了最小的組織聯繫.世界銀行行長將作為機構董事會的當然主席(第三十二條(b)款).這種安排的意圖旨在使這種關係促進機構作為國際發展機構的作用,並在不影響兩個機構不同作用的情況下,幫助提高機構的聲譽.機構會發現與世界銀行和國際金融公司簽訂合作協定,在提出要求時利用它們的技術、行政服務和便利是明確的(參見第三十五條)。六、投票、認繳股份的調整和代表權
63.機構的投票權結構所反映的觀點是,第一類國家和第二類國家在外國投資中具有平等的利益;兩類國家之間的合作至關重要,當所有的適格國家都成為成員國時,兩類國家應有平等的投票權(50%;50%)。一成員國的投票權應反映其相應的資本認繳額,這是公認的。因此,公約規定,每一成員國特有177張成員資格票,加上海持有l股就有1張認繳股份票(第三十九條(a)款)。成員資格票是經過計算的,以便確保在世界銀行所有成員國加入時,開發中國家作為一個集團與已開發國家作為一個集團將擁有相等的投票權。為了在取得這類平等之前保護少數票集團,在公約生效後的3年內,該集團將接受補充票,使之作為一個集團能擁有總投票權的40%。這樣補充票將按其相應的認繳股份票的比例在有關集團的成員國之間分配,並根據情況自動增減,以便保持詼集團40%的投票權(第三十九條(b)款).即使在過渡期間,只要該集團通過認繳股份票和成員資格票達到總投票權的40%,補充票將被取消.理事會和董事會的一切決議都應經代表總認繳股份55%以上,且不少於總投票權的2/3的特別多數票作出,除非根據本公約需要更多的多數票,在這種情況下,應服從更多的多數票(第三十九條(d)款),後者如對公約的某些修訂(第五十九條(a)款)。
64.在公約生效後的第三年,第三十九條(c)款要求理事會檢查股份的分配,並在其決定中接受以下三項原則的指導:(1)成員國的投票權將反映實際認繳股份和成員國資格票:(2)原分配給檢查時尚未簽署本公約的國家的股份應重新分配,以便使開發中國家成員國和已開發國家成雖國之間的投票權可能取得相等:(3)理事會將採取適當的措施,便利成員國認繳分配給它們的股份.重新分配的目的是根據相應的認繳股份和成員資格票,及時地取得兩個集團之間投票權的平等。
65.為了防止成員國的投票權因資本的普遍增加而受到削弱,第三十九條(c)款規定每一成員國有權按其在機構資本增加之前在其中所占的比例認繳新增加的股本。
66.根據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適用於理事會和董事會的投票程式與其他國際金融機構的投票程式,特別是世界銀行的投票程式相一致.一個明顯的特徵是允許董事在不召開會議的情況下作出決定的條款[第四十二條(c)軟)。作出這種規定是由於機構在開始時可能沒有常駐董事會。七、特權與豁免
67.有關機構的特權和豁免的條款幾乎完全模仿國際金融公司的模式特權與豁免所必需的區別,反映了機構業務的特徵。
68.本公約規定,針對機構的訴訟(下列訴訟除外:產生於有關擔保或分保契約各方之間的爭端的訴訟,這種訴訟根據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應提交仲裁,以及產生於機構與涉及被擔保或被分保投資的成員國之間的爭端的訴訟,這種訴訟根據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應提交仲裁或有關其他程式的協定)只能向與機構有某種特定聯繫的成員國境內的有權管轄的法院提起(第四十四條).它特別規定,成員國或從成員國取得索賠權的個人或有關職員的事項不得提起訴訟。後一排除代表著對適用於國際組織的現存慣例編纂.第四十五條(a)款規定,機構的資產(就本章而言,機構的資產被定義為包括贊助信託基金的資產)免受搜查、徵用、沒收、徵收或通過行政或立法行為的其他形式的扣押.但是,這種豁免沒有擴大到司法訴訟。
69.作為一條一般的規則,機構的財產和資產免於限制、管制、控制和延期支付.但是,應該注意,機構行使其作為投資者繼承人或代位人所取得的財產,只有在機構從其代位取得的權利的投資者享有這種待遇的範圍內,免於東道國所適用的控制(第四十五條(b)款)。
70.第四十六條規定,機構的檔案不受侵犯,公務通訊應與對世界銀行的公務通訊同等對待.如同世界銀行和國際金融公司章程條款一樣,沒有提及機構物業的法律地位.但是,一般理解為機構的物業格與其他國際組織的物業同等對待.
71,第四十一條免除機構、其資產、財產和收入以及其業務和交易的稅收和關稅.這並不意味著免除實際上只不過是所提供的服務的收費的稅收和捐稅.應該注意的是,關於機構通過代位從投資者那裡所取得的財產應是投資者所擁有的已經徵收了稅收和關稅的資產.一旦這些資產變為機構的財產,它們應免於稅收和關稅.機構不希望通過代位取得非現金資產,因為機構向東道國要求賠償的僅僅是它已支付給投資者的金額.在機構取得這類資產的例外情況下,機構期望能迅速將這類資產轉化為現金。
72.應該注意的是,賦予機構以特權與豁免,其目的是為使機構能完成其職能(第四十三條),機構可以放棄這些豁免,如果這种放棄不損害其利益的話.而且如果機構認為其職員的豁免會防礙司法的進程,而放棄這種豁免又不會損害機構的利益,那么機構應該放棄這種豁免(第五十條)。八、退出、成員國資格的暫停和業務的中止
73.本公約有從機構退出、成員國資格的暫停和業務中止的條款基本上是模仿世界銀行的有關條款.根據第五十一條,任何成員國都可以隨時通知機構退出機構。但是,為了確保機構的連續性,特別是在其開始的幾年裡,成員國不得在其取得成員國資格的頭三年內退出機構.根據第五十二條(a)款,理事會有權暫停不履行其在本公約項下的任何義務的成員國的成員國資格.被暫停成員國資格的成員國不再享有本公約所規定的除訴訟權利和退出權利之外的任何權利和特權,但應繼續承擔其全部義務(第五十二條(b)款)。任何前成員國對於其成員國資格被中止之前所產生的時機構的現存債務和或有債務,應繼續負責,除非與機構另有協定(第五十三條)。
74.第五十四條規定董事會可以中止機構的擔保業務和其他活動.根據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理事會特別多數票通過,可以對機構進行清算.在機構所有債務清償或作其他安排之前,清算後的資產不得分配給成員國(第五十五條(b)款)。
75.第五十五條(c)款規定,應按照成員國的股份在認繳資本中所占的比例將機構剩餘資產分配給成員國。同樣,必須按贊助成員國所贊助擔保的投資數額的相應比例,將贊助信託基金分配給贊助成員國。繼續對機構負有債務的成員國,只有在清償這些債務之後,才有權得到其在資產中的股份.在實踐中,機構對有關成員國的請求可以與該成員國對其在機構資產中的股份的請求相抵消,以便機構僅支付差額即可。該條也授權理事會“按理事會認為公平合理的方式”分配資產。這一條款旨在最經濟地處分資產。它旨在遵循公認的公司慣例,以便給予個別成員國的實物資產的價值可以由公正的評估機構評估,並記入該成員國在分配中的股份。九、爭端的解決
76.本公約規定了四種不同爭端的解決程式;
(1)遵循世界銀行和其他國際金融機構的先例,產生於任何成員國與機構之間,或者成員國之間,有關本公約解釋或適用的問題,將由董事會決定,但可以向理事會申訴(第五十六條)。
(2)產生於機構和另一方當事人之間的擔保或分保契約的爭端,如果不能友好解決,將根據擔保或分保契約中所包含或指定的規則提交仲裁(第五十八條)。
(3)機構作為投資者代位權人與成員國之間的爭端應根據本公約附屬檔案I或根據機構與該成員國之間就解決爭端的其他方法所達成的協定,予以解決(第五十七條(b)款).這類協定(它必須由董事會特別多數票同意.否則機構不能在有關成員國的領土上開展業務)將以附屬檔案1為一種基礎,由各方談判.在這類協定令機構滿意的範圍之內,協定可以作出規定,例如,機構首先應尋求根據東道國國內法可以適用的救濟,只有在特定的時間內得不到這種救濟時,才訴諸仲裁.這類協定應該確保機構在訴諸仲裁方面享有至少不低於所涉成員國在協定中同意給予最優惠投資擔保機構或有關投資協定中的任何締約方的待遇.協定中也可以規定其他的仲裁方法.例如,尋求國際法院的諮詢意見;以及(4)第(1)、(2)、(3)項爭端以外的爭端,這些爭端產生於機構與成員國及其機構之間、以及機構與前一成員國的一切爭端將根據附屬檔案I予以解決,即通過談判,如果談判失敗,則進行調解和仲裁(第五十七條(a)款)。
77.公約沒有規定適用於機構與投保人或分保單持有人之間仲裁的特定程式.據估計,擔保契約和分保契約將通常採用國際公認的商業仲裁規則,例如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規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規則或國際商會的規則。
78.附屬檔案Ⅱ與附屬檔案l一樣,是本公約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附屬檔案I要求各方首先設法通過談判解決爭端,然後再訴諸仲裁(附屬檔案l第二條)。事實上,據估計,所有這類爭端都將通過談判友好解決,如同其他國際金融機構的實踐一樣.如果談判失敗,各方可以選擇通過調解設法解決,或者訴諸仲裁.如果各方約定使用調解方法,則只有當調解失敗之後,各方才能開始仲裁(附屬檔案:第三條)。附屬檔案Ⅱ第四條(G)款規定,仲裁庭應“適用本公約條文、爭端雙方之間的有關協定、本機構的章程和細則、可適用的國際法規則、所涉成員國的國內法以及投資契約中可適用的條款”。所援用的國內法包括該成員國的衝突法規則.如果國際法規則與爭端雙方各自單方面制定的法律規則相衝突,那么仲裁庭將適用國際法規則.仲裁庭的裁決是終局的,並對雙方有拘束力(附屬檔案'第四條(h)款),且這些裁決在每一成員國領土內可以執行,如同它們是有關成員國法院的終局裁決一樣。但是,它們只有遵循被請求執行國家的法律,才能執行(附錄I第四條(j)款)。這一安排反映了所有成員國在維持機構財政生機的共同利益。十、修改
79.本公約有關修改的條款(第五十九條和第六十條)維持以下兩方面的必要平衡,一方面,允許對本公約進行修改,這對機構的業務是適宜和必需的,另一方面,保護成員國免於在違反其意願的情況下增加其義務和減少其權利.因此,修改一般要經過擁有總投票權4/5的3/4的理事同意,而某些修改要求全體一致同意;另一些修改要求其責任將增加的成員國的同意.對附表A和附表B的修改要求經特別多數票同意。十一、最後條款生效
80.本公約規定,公約生效要經列入第一類國家的5個國家和列入第二類國家的15個國家批准、接受和同意,但這些國家的認繳總額不得少於法定資本的1/3[第61條(b)軟].基於一種判斷,即機構可能以最小的規模開始業務,早日開始業務是適宜的,這一開業條款僅構成本公約生效的最低要求.據估計,機構在合理的短時間內將超過這些最低的要求.適用的領土81.本公約適用於“成員國管轄下”的所有領土.這包括根據國際法一國家為了經濟目的所管轄下的領土,儘管它從嚴格的法律意義上不是成員國領土必不可少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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