壓力容器製造許可證

第二條 第十條 第二十條

壓力容器製造許可級別劃分:
A :超高壓容器、高壓容器(A1);第三類低、中壓容器(A2);球形儲罐現場組焊或球殼板製造(A3);非金屬壓力容器(A4);醫用氧艙(A5)
B :無縫氣瓶(B1);焊接氣瓶(B2);特種氣瓶(B3)
C :鐵路罐車(C1);汽車罐車或長管拖車(C2);罐式貨櫃(C3)
D :第一類壓力容器(D1);第二類低、中壓容器(D2)。
鍋爐壓力容器製造許可工作程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鍋爐壓力容器製造許可的工作程式,根據《鍋爐壓力容器製造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工作程式。
第二條 鍋爐壓力容器製造許可工作程式指鍋爐壓力容器及安全附屬檔案製造許可申請、受理、審查、證書的批准頒發及有效期滿時的換證程式。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總局安全監察機構)設製造許可辦公室,負責辦理製造許可日常事務。
第二章 申請
第四條 申請的提出
(一)申請A、B、C級鍋爐和A、B、C級壓力容器以及安全閥、爆破片、氣瓶閥門等安全附屬檔案製造許可的境內製造企業須向總局安全監察機構提交申請。申請資料應先經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省級安全監察機構)審核並簽署意見。
(二)申請D級鍋爐、D級壓力容器製造許可的境內製造企業應向企業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安全監察機構提交申請。
(三)申請鍋爐、壓力容器或安全閥、爆破片、氣瓶閥門等安全附屬檔案製造許可的境外製造企業應向總局安全監察機構提交申請。
第五條 申請時企業應提交以下申請資料(申請資料應採用中文或英文,原始件為其他文種時,應附中或英譯文):
(一)特種設備製造許可申請表(在國家質檢總局網站下載)一式二份;
(二)工廠概況說明;
(三)依法在當地政府註冊或登記的檔案複印件;
(四)工廠已獲得的認證或認可證書複印件;
(五)典型產品名稱及相關參數和規格;
(六)產品圖紙和設計檔案(適用於有型式試驗要求的產品,見第十四條);
(七)工廠質量手冊;
(八)其他必要的補充資料。
第三章 申請受理
第六條 責受理申請的安全監察機構對企業提交的申請資料進行審查後,應在十五個工作日內確定是否予以受理。
第七條 對符合申請條件的製造企業,安全監察機構在申請表上籤署同意受理意見,並將一份申請表返回申請企業。
第八條 總局安全監察機構受理的境內製造企業,在同意申請受理時,發函通知該企業所在地省級安全監察機構。
第九條 對不符合申請條件的企業,發證部門在申請表上籤署不受理意見並說明理由,將一份申請表返回申請人。
第十條 獲得申請受理的製造企業,應按《鍋爐壓力容器製造許可條件》(以下簡稱《許可條件》)中產品質量的有關規定試製相應級別的典型產品(或承壓部件),以備製造許可審查和進行型式試驗(僅適用於有型式試驗要求的產品)。
第四章 審查
第十一條 製造企業完成產品試製後,應當約請鑑定評審機構安排進行實地條件的鑑定評審,並在約定的時限內完成評審工作。
第十二條 鑑定評審機構按評審要求制定評審計畫、組織評審組,並將評審日程安排至少提前一周通知到申請企業。
第十三條 評審組按《許可條件》的規定對工廠進行檢查和產品檢驗,審查主要分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核實生產場地、加工製造設備、檢驗試驗設備及人員狀況;
(二)審查質量手冊和相關檔案;
(三)審查質量管理體系的實施情況;
(四)審查相關的技術資料;
(五)對試製產品進行檢查和試驗。
第十四條 有型式試驗要求的產品,如:氣瓶、安全閥、爆破片和氣瓶閥門等,應在工廠檢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審查有關設計檔案、圖紙。
(二)在現場隨機抽樣,由型式試驗機構進行產品型式試驗,試驗結果應符合相應標準。
第十五條 根據評審情況,評審組應做出書面評審報告,評審報告結論分為:符合條件、需要整改、不符合條件。
第十六條 評審報告結論為需要整改或不符合條件的,評審組應書面通知企業。
第十七條 評審結論為需要整改的企業應在六個月內完成整改,並將整改報告書面報評審組組長,由評審組核實確認,符合《許可條件》的,評審報告結論應改為符合條件。六個月內未完成整改的企業或整改後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評審報告結論應改為不符合條件。
第十八條 鑑定評審機構應依據評審組的評審報告完成書面鑑定評審報告報發證部門的安全監察機構。
第五章 《製造許可證》的批准頒發和換證
第十九條 發證部門的安全監察機構對鑑定評審報告進行審核並提出審核結論意見。
第二十條 對於審核結論意見為符合《許可條件》的企業,由安全監察機構上報發證部門為其簽發《製造許可證》。對於審核結論意見為不符合《許可條件》的企業,由安全監察機構上報發證部門後向申請單位發出不許可通知。
第二十一條《製造許可證》自簽署之日起,四年內有效。持證企業如需在有效期滿後繼續持有《製造許可證》,應在有效期滿前六個月向總局安全監察機構或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書面提出換證申請。
第二十二條 逾期未提出換證申請的,《製造許可證》在有效期滿時自動失效,企業被視為自動放棄。
第二十三條 換證的申請、受理、審查及批准發證程式同本程式第二章至第五章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對有型式試驗要求的產品,換證審查時,若其產品未發生適用標準、材質、結構型式和使用條件的改變,可免做型式試驗。
第二十五條 對於審查結論為不具備換證條件的製造企業,由安全監察機構上報發證部門後向申請單位發出不許可通知。並允許另行申請低於原製造級別的許可。
第六章 許可證的註銷、暫停和吊銷程式
第二十六條 企業由於破產、轉產等原因不再製造鍋爐壓力容器產品時,應將《製造許可證》交回發證部門,辦理註銷。
第二十七條 按照《管理辦法》對持證製造企業實施責令改正時,發證部門應書面通知製造企業,明確責令改正的內容和時限。
第二十八條 按照《管理辦法》對持證製造企業實施暫停使用《製造許可證》時,發證部門應書面通知製造企業,說明暫停使用《製造許可證》的原因和暫停期限以及責令企業整改的要求。
第二十九條 按照《管理辦法》對持證製造企業實施吊銷《製造許可證》時,發證部門應書面通知製造企業,說明吊銷《製造許可證》的原因。製造企業應將《製造許可證》交回發證部門。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程式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程式自2004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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